广州顺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顺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英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2671号 原告:广州顺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玉树工业园敬业三街5号E栋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31495976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英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东路东、***西、创业路北1号楼2**25层2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7631517F。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顺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英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4月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顺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英敏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顺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99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12月30日起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利息以欠款4999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GZ-FLJK18-A-860(合同一)、GZ-FLJK18-J-732(合同二)的《购货合同》,(合同一)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智慧型收费亭,包括双向2套、单向4套,共计价款400400元,设备正常运行满一年后,支付全部货款;(合同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智慧型收费亭,包括双向1套、单向11套,共计价款739312元,所有设备运至现场后15日且收到发票后,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支付余下的货款49993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英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Z-FLJK18-A-860(合同一)、GZ-FLJK18-J-732(合同二)的《购货合同》。(合同一)约定:被告向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智慧型收费亭,包括双向2套、单向4套,共计价款400400元,设备正常运行满一年后,支付全部货款。(合同二)约定:被告向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智慧型收费亭,包括双向1套、单向11套,共计价款739312元,所有设备运至现场后15日且收到发票后,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2022年2月4日,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更名为广州顺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仍不支付余下的货款499936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亦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货合同》及其附件、客户签收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到庭参加诉讼,但本庭仍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作出合理的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及其附件、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上述证据足于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及其附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99936元,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货款、及相应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英敏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顺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9936元。 二、被告河南英敏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顺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21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利息以欠款4999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被告河南英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退还,被告河南英敏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履行本判决时向本院迳付4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