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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垒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5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玉树工业园敬业三街5号E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垒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禾丰布岭二街7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垒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9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沣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垒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沣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垒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沣雷公司并未与垒顶公司订立诉争货物合同。首先,沣雷公司与垒顶公司并未就涉案货物达成一致意向,也未签署编号为FLG00120170091101的合同,垒顶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签署了该合同。第二,依据沣雷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P40,该证据系沣雷公司自行制造,该文件有沣雷公司员工手写字迹:“已改新合同,改83套”、“1.5**200套改成FLG0012017113001/83套;FLG0012017111003/1套;04/2套;05/2套;06/7套;07/5套”。沣雷公司自行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仅成立100套货物交易,且该批货物己另行解决完毕。沣雷公司自行制作的文件足以证明双方并未订立涉案合同。但是一审法院却根据垒顶公司自己制作明显矛盾的证据认定双方签署了编号为FLG0012017091101的合同,完全罔顾事实。第三,从交易方式看,双方也未订立涉案合同。从一般交易规则看,双方确认交易后会履行对应的程序并完成提货。但是本案中,双方并未就价款、交货时间、图纸等进行确认,也从未就货物交付进行过沟通。沣雷公司与垒顶公司之间历史上存在多笔交易,沣雷公司刻意混淆其他交易与本案之间的关系,将其他交易的信息混淆为本案件。但是一审法院刻意忽略了这些信息,在并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二)垒顶公司从未交付货物,沣雷公司也未订购货物,沣雷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也不应提取相关货物。沣雷公司并未订立交易合同,垒顶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与沣雷公司无关,沣雷公司并无提货义务更没有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一审判决所称的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也没有经双方认可的合同依据。 垒顶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依据充分。沣雷公司上诉称其并未与垒顶公司订立诉争货物合同,与事实严重不符。1.沣雷公司上诉称与垒顶公司并未就涉案货物达成一致意向,也未签署编号为FLG0012017091101的合同,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垒顶公司一审证据12、13聊天记录,证据15、证据21—23的对账单、发票、送货单、采购合同(仅垒顶公司单方公章)、电子回单,均为垒顶公司在与沣雷公司另案纠纷[一审案号:(2019)粤0112民初8679号、二审案号:(2020)粤01民终5559号](以下简称8679号案)提交过的证据内容,8679号案查明认定***为沣雷公司员工,代表沣雷公司与垒顶公司进行发送订单、订立合同、沟通图纸、送货事宜、每月对账、发票开具等业务往来,其行使的职务行为对沣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由此认定双方采取通过QQ方式订立采购合同等业务往来的交易习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签署的《年度合作协议》,是沣雷公司在8679号案二审中提交,沣雷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年度合作协议》约定沣雷公司向垒顶公司发送订单方式“将不限于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短信等形式,垒顶公司应在接到信息后,4个小时内反馈是否能够按要求供货;如未及时反馈,视同满足订单交货要求”。可见,订单可以电话下订,其形式并不一定需要沣雷公司**,沣雷公司经办员工***发出的订单也符合双方前述约定,这进一步证明涉案合同双方通过QQ订立,完全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以及双方年度协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不仅仅指纸质的合同书,还包括了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本案涉案合同双方通过QQ签订完全符合法定形式,而且也完全符合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法定要求。沣雷公司通过其员工***于2017年9月11日通过QQ向垒顶公司发出编号为FLG0012017091101的《采购合同》,其内容已详细包括货物数量、价款、交货方式、运输、保险、验收等详细条款,该行为已构成合同法规定的要约,同时也是前述《年度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沣雷公司所发送的订单。垒顶公司当天同意该采购合同的内容并**回传,即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承诺,同时也是对沣雷公司订单的书面确认。退一万步说,假设垒顶公司没有**回传,根据《年度合作协议》第四条之约定,该订单对双方也有约束力。垒顶公司己详细提供了合同编号分别为:FLG0012017111003、FLG0012017111004、FLG0012017111005、FLG0012017111006、FLG0012017111007、FLG0012017113001、FLG0012017121401的《采购合同》以及相应QQ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签署前述合同的事实经过。沣雷公司虽对前述证据有异议,但不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而且,沣雷公司同时辩称合同编号为:FLG0012017111003、FLG0012017111004、FLG0012017111005、FLG0012017111006、FLG0012017111007、FLG0012017113001合同项下的货物纠纷己经另案处理,可见,沣雷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自相矛盾,一审判决采纳前述证据依据充分。更何况,垒顶公司还进一步提供了相关送货单、发票,尤其是沣雷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通过QQ邮箱发送的涉案货物的加工图纸、垒顶公司发送给江门市圣美家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美家公司)的邮件和QQ聊天记录以及圣美家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已就涉案货物达成一致意向,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依据充分。2.沣雷公司称“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文件足以证明双方并未订立涉案合同”,沣雷公司就是上诉人,不知他自行制作的是何文件?如果其指的是垒顶公司提交的证据7,那么说明其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双方有签署编号为FLG0012017091101的合同。至于该证据上手写的内容是垒顶公司负责对账的员工为了便于跟进送货情况,在200套采购合同上做的标记,表格的总数量标注了未送货还有100套,这恰恰证明了沣雷公司总订货200套,还有100套因沣雷公司原因而未提货的事实。3.沣雷公司称双方并未就价款、交货时间、图纸等进行确认,也从未就货物交付进行沟通,这完全与事实不符。垒顶公司提交的上述QQ聊天记录、采购合同充分证明双方已就价款、交货时间、货物交付进行了充分沟通并达成一致。垒顶公司提交的上述邮件、圣美家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充分证明双方对图纸进行了确认,且沣雷公司的经办人员还亲自到圣美家公司现场确认。(二)一审判决沣雷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提取涉案货物,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如上所述,双方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FLG0012017121401的《采购合同》,沣雷公司向垒顶公司发送该70套货物的加工图纸,垒顶公司己完成该70套货物的加工,并多次催促沣雷公司提货,***公司一直不提货,甚至否认前述订货的基本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沣雷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提取涉案货物,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垒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沣雷公司立即提走其定购的100套货物,并向我司支付人民币324250元及违约金(按300元/天计算,从2018年2月1日起至沣雷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2.沣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0日,垒顶公司与沣雷公司签订《年度合作协议》,约定沣雷公司(甲方)向垒顶公司(乙方)定制五金件和版金件(重点产品:***版金件)。上述协议的主要条款有:三、付款条件:1.结算周期为月结(30天),2.乙方货到、票到,次月25日前结清前月货款。四、向乙方发送订单方式:甲方将不限于以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短信等形式,向乙方下达订单。乙方应在接到信息后,4个小时内反馈是否能够按要求供货;如未即使反馈,视同满足订单交货要求。五、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物料直接送到公司指定仓库。六、标准条款和条件:1.订单下达及订单的取消:(1)乙方在收到订单后,在有效期内方可根据甲方的计划发货,(3)甲方取消订单的全部或部分时,应以书面、电子或电话形式提前及时通知乙方。2.付款条款:(3)甲方保证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按时给乙方付款,(4)对于月结账款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采购提供上月到货清单及对账单,并根据对账结果开具发票。6.甲乙双方义务:乙方义务:(2)根据甲方要求,进行储备一定的库存存量,库存存量按甲方订单储备,并甲方要求交货,(3)场地配合,为甲方专门设立足够场地进行库存存量储备,库存存量应该是以收费亭的50套面积计算,(4)全力配合甲方的交货计划,按甲方的交货计划交货,不得以数量太少或时间无法安排,来延迟交货。18.完整协议:(3)如果本协议的条款与订单的条款不一致,则以本协议的内容为准。 垒顶公司提供了合同编号为FLG0012017091101、签订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的《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沣雷公司(甲方)向垒顶公司(乙方)采购包含前围台木板、前围小门等材料、组装件各200套,货款总计870000元,交货时间为10月100套、11月100套,甲方指定***1882510037为收货代表,该代表的收货行为即视为乙方已履行供货义务。甲方必须遵循本订购单之双方确认的付款时间,若未能按时按金额付款,甲方将承担合同总金额1%/天的违约金或按300元/天的违约金。该合同加盖有垒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垒顶公司为证实该份合同是***公司在2017年9月11日发送给其的,提交了其副总经理**(QQ名称为“罐头人”)与备注名为“沣雷-***(对账)”的QQ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内容显示:沣雷-***(对账)于2017年9月11日13:57向罐头人发送消息:“200套的清单”、“时间我也写了”,随后发送了一份名称为“FLG0012017091…0套”的pdf文件。罐头人回复:“后面的41套4.5**立面没有门框木板妈?要不要跟技术确认下。之前的4.5**后面17套都增加了门框木板。”名称为“广州垒顶机电有限公司”的用户于2017年9月11日14:18向名称为“沣雷-***(对账)”的用户发送了名称为“FLG0012017091101”的pdf文件,并发送消息“**,您好,请接收合同”。沣雷-***(对账)成功接收上述文件,并回复“这么快,666”。沣雷公司庭审中确认从2017年4月开始其负责与垒顶公司洽谈采购的工作人员为***。垒顶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第三方采购备好200套货物,做好库存储备。后根据沣雷公司工程项目的需要分批出货,且对部分货品进行了调整,双方就上述采购合同项下确定设计图纸的170套货物进一步签订了采购合同。垒顶公司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编号为FLG0012017111003、FLG0012017111004、FLG0012017111005、FLG0012017111006、FLG0012017111007,以及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编号为FLG0012017113001,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编号为FLG0012017121401共计6份《采购合同》以及QQ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其中编号为FLG0012017121401的采购合同约定了70套货物,货款共计304500,交货时间为12-30号交齐,付款类型为当月25号前到货,次月月底付款。沣雷公司虽对上述《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但同时辩称编号为FLG0012017111003、FLG0012017111004、FLG0012017111005、FLG0012017111006、FLG0012017111007、FLG0012017113001合同项下的货物纠纷已经另案处理。沣雷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存在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垒顶公司称其已按约定的时间向沣雷公司交付了100套货物,并提供了19份《送货单》、2017年10月、11月和2018年1月的对账单以及沣雷公司开具的发票。对于案涉争议货物,垒顶公司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只有发货的才会进行对账,案涉争议货物由于没有发货,所以没有进行对账。 2017年12月6日,沣雷公司向垒顶公司通过QQ邮箱发送了涉案争议的70套货物的加工图纸,垒顶公司提交了邮件记录截图予以证实。2017年12月14日,垒顶公司向案外人江门市圣美家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美家公司)发送了采购合同和加工图纸,并要求“12月底出货70套,按采购合同的清单。”2019年10月8日,圣美家公司出具《证明》,主要证明以下事实:2017年9月11日,垒顶公司向其订购200套收费亭木板,并告知要按加工图纸分批加工。2017年10月至12月,其按照垒顶公司发来的图纸和数量要求共完成了100套的仿型加工,并按垒顶公司要求送到沣雷公司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2017年12月14日,其收到垒顶公司发来70套加工图纸的邮件,12月15日,垒顶公司**和沣雷公司***两人亲自到其公司一起制定生产交货计划,要求其加急加工这70套板材。其在2017年12月30日按原定工期全部完成70套的仿型、加工、装配,但至今未接到垒顶公司送货的指令。另有30套木板至今未收到垒顶公司发来加工图纸。该100套货物目前积压在其仓库。圣美家公司副总经理***到庭证实上述事实属实。 垒顶公司副总经理**与沣雷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3月26日,**发送消息“对了,去年底下单的70套1.5**木板有说什么时候出货吗”,***回复“暂时还没说”,**回复“不会不要了吧,那我这边就惨啦,几十万的货啊”,***回复“有机会多问问余总”,**回复“他说问你们,他没关注到每个采购订单”,***回复“那你就需要问问**了”。 垒顶公司为证明其工作人员在采购合同原件记录了已送货100套,还剩余100套未送的事实,提交了载有手写相关内容的编号为FLG0012017091101的《采购合同》,手写内容。沣雷公司认为该合同页上的字迹表明双方仅订立了100套货物的合同。垒顶公司则解释称,手写内容是其负责对账的员工为了便于跟进送货情况,在200套采购合同上做了标记,已送货100套及对应的合同编号,表格的总数量上标注了未送货也有100套。 2020年7月15日,垒顶公司委托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向沣雷公司发送了《关于要求立即提货并支付货款事》,要求沣雷公司提走余下的100套货物,支付货款324250元及违约金。沣雷公司收到上述文件,并于7月20日向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发送《告知函》,主张垒顶公司涉案的200套货物采购合同已变更为83套,不存在尚有100套货物未提货的情形。 关于垒顶公司已经交付的100套货物,双方确认已经经过(2019)粤0112民初8679号、(2020)粤01民终5559号案另案处理。关于涉案争议的100套货物,垒顶公司曾于2019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沣雷公司立即提走其定购的100套货物,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案号为(2019)粤0112民初8676号。2019年11月27日,垒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做出(2019)粤0112民初867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垒顶公司撤回起诉。关于撤诉的理由,垒顶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称是考虑另案查明事实的需要,且如果沣雷公司接受另案生效判决,有可能对本案争议也有协商和解的可能。 垒顶公司为证明其就案涉的100套货物多次催促沣雷公司,沣雷公司承诺提货的事实,还提交了四份录音文件及律师调查取证视频,沣雷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上述录音文件均系垒顶公司单方制作和保管,且无法确认录音文件中的人员身份,对话内容均为其他货物交易情况,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上述视频文件未能反映摄制时间、地点,***已从沣雷公司离职且有过争议,视频经过剪辑。因上述证据均系垒顶公司单方面制作,录音文件无法确认其对话人员的真实身份,上述证据的内容均难以明确认定为针对涉案争议货物,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录音和视频文件均不予采纳。 另查明,垒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6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沣雷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7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究和试验发展。 一审法院认为,因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裁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就涉案争议的100套货物是否已订立采购合同;二、若双方已就涉案货物订立采购合同,沣雷公司应否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双方就涉案争议的100套货物是否已订立采购合同的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年度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先是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LG0012017091101《采购合同》订购了200套货物,后就上述合同的履行又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14日签订了共计6份《采购合同》,共包含170套货物,沣雷公司并向垒顶公司分别发送了该170套货物的加工图纸,其中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FLG0012017121401《采购合同》约定了涉案70套货物。从上述合同签订过程并结合圣美家公司的**来看,应视为双方就合同编号为FLG0012017091101的《采购合同》进行了变更,重新达成了后续签订的共计包含170套货物的《采购合同》,而对于其中垒顶公司已完成交付的100套货物的争议,双方已另行解决。沣雷公司辩称双方只对其中的100套货物订立了采购合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另外的30套半成品货物,沣雷公司并未向垒顶公司发送新的采购意向,也未发送加工图纸,垒顶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已就该30套货物达成了采购合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就涉案100套货物中的70套成品货物,双方已于2017年12月14日订立了采购合同。 二、关于沣雷公司应否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双方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FLG0012017121401《采购合同》约定涉案70套货物的交货时间为12-30号交齐,付款类型为当月25号前到货,次月月底付款。垒顶公司已通知案外人圣美家公司按照沣雷公司的图纸和合同约定,已于2017年12月30日全部完成涉案70套货物的仿型、加工、装配,垒顶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公司至今未提货或通知垒顶公司送货,已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垒顶公司请求沣雷公司提货并支付货款,该请求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编号为FLG0012017121401《采购合同》记载,涉案70套货物的货款共计304500元,故垒顶公司有权请求沣雷公司支付的货款应为304500元,对于其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沣雷公司未支付应付货款已逾合理期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在采购合同中也有相关约定,垒顶公司据此主***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然采购合同约定沣雷公司必须遵循本订购单之双方确认的付款时间,若未能按时按金额付款,沣雷公司将承担合同总金额1%/天的违约金或按300元/天的违约金,但垒顶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沣雷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除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兼顾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酌情调整为以未付货款304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由于沣雷公司未提取涉案70套货物,垒顶公司无法与之就该批货物进行对账,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应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来确定。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当月25号前到货,次月月底付款。垒顶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全部完成涉案70套货物的仿型、加工、装配,即2018年1月25日前可以到货,沣雷公司应于2018年2月底完成付款。故对于该涉案的70套货物的货款,沣雷公司公司应从2018年3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 此外,沣雷公司还辩称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垒顶公司确就与本案相同的涉案货物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但垒顶公司随后撤回了起诉,该案尚未经过实体审理。垒顶公司就相同的事实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并不构成重复诉讼。故对沣雷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沣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垒顶公司支付款项304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4500元为本金分段计算,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8年3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沣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取涉案70套成品货物,广州垒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予以协助;三、驳回垒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4元,财产保全费2141元,由垒顶公司负担506元,沣雷公司负担7799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争议的70套货物双方是否已经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年度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先是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LG0012017091101《采购合同》订购了200套货物,后就上述合同的履行又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14日签订了共计6份《采购合同》,共包含170套货物,沣雷公司向垒顶公司分别发送了该170套货物的加工图纸,对于其中100套垒顶公司已经完成交付的货物,双方均确认已于另案中予以解决。对于案涉70套货物,有沣雷公司通过邮箱发送的涉案货物的加工图纸、垒顶公司发送给江门市圣美家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美家公司)的邮件和QQ聊天记录以及圣美家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加之另案解决的100套货物的交易模式可推知,沣雷公司与垒顶公司就案涉有争议的70套货物已达成采购的合意。沣雷公司主张未与垒顶公司签订该70套货物的采购协议,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沣雷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就该70套货物的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接垒顶公司通知,圣美家公司已经按照沣雷公司的图纸和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全部完成涉案70套货物的仿型、加工、装配。***公司至今未提货或通知垒顶公司送货,亦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定沣雷公司提取案涉货物及支付相应货款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有上述情况可知,沣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综合情况,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兼顾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沣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上诉人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