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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垒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9440号 原告:广州垒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1115号大院6号20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玉树工业园敬业三街5号E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垒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顶公司”)诉被告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垒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沣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垒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沣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垒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沣雷公司立即提走其定购的100套货物,并向我司支付人民币324250元及违约金(按300元/天计算,从2018年2月1日起至沣雷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2.沣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我司与沣雷公司签署《年度合作协议》,沣雷公司向我司定制五金件和版金件,因沣雷公司施工工期以及施工设计图纸会应工程项目需要随时调整,且货物加工工期较长,双方约定我司要根据沣雷公司要求,按其订单储备一定的库存存量。2017年9月11日,沣雷公司向我司采购前围台木板、前围小门门框木板等合计200套木板制件,并于当天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10月份100套、11月份100套,沣雷公司应在每批货物交货后的次月月底结清货款,***付款,沣雷公司将承担合同总金额1%/天的违约金或按300元/天计付违约金。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我司立即按约向第三方采购备好200套存货,后因需要根据沣雷公司工程项目需要分批出货,且部分货品也因沣雷公司工程项目需要而调整,双方就200套采购合同项下确定设计图纸的170套货物进一步签订了采购合同。我司已按沣雷公司要求完成了170套成品木板制件以及30套半成品木板制件(因沣雷公司未提供开孔尺寸图纸,故打孔未完成)。其中,我司已按沣雷公司要求交付了100套成品,剩余100套货物,货款合计324250元。经我司多次催促,沣雷公司承诺会提货,但一直拖延,至今仍未提货,也不提供剩余30套货物的开孔尺寸图纸。至今,70套成品和30套半成品木板制件仍积压在第三方工厂仓库长达两年多。沣雷公司拖延接受货物并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给我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应承担提取货物、支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为维护我司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沣雷公司辩称:1.我司不应向垒顶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双方没有就争议货物订立合同,也未达成买卖的合意,且垒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如垒顶公司订购产品真实,也是基于自身经营需要产生,与我司无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2.本案是垒顶公司于2019年起诉、变更诉讼请求、撤诉后,于2020年再次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说明垒顶公司明知其无权要求我司支付款项。3.垒顶公司自身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并未就诉争货物达成交易意向。4.双方关于100套货物欠款纠纷已另案调解解决争议。垒顶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为该100套货物交易或其他交易行为的材料,属于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也证实双方没有订立垒顶公司所述的200套货物采购合同。5.从交易习惯看,双方也没有达成买卖本案争议货物的合意,我司没有要求垒顶公司准备本案争议货物。6.两次案件审理过程中,垒顶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均有多次裁剪痕迹,其证据材料经过其精心筛选、修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完整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综上,双方就本案争议的170套成品木板制件以及30套半成品木板制件货物未订立过买卖合同,垒顶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债务,其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进行综合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0日,垒顶公司与沣雷公司签订《年度合作协议》,约定沣雷公司(甲方)向垒顶公司(乙方)定制五金件和版金件(重点产品:***版金件)。上述协议的主要条款有:三、付款条件:1.结算周期为月结(30天),2.乙方货到、票到,次月25日前结清前月货款。四、向乙方发送订单方式:甲方将不限于以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短信等形式,向乙方下达订单。乙方应在接到信息后,4个小时内反馈是否能够按要求供货;如未即使反馈,视同满足订单交货要求。五、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物料直接送到公司指定仓库。六、标准条款和条件:1.订单下达及订单的取消:(1)乙方在收到订单后,在有效期内方可根据甲方的计划发货,(3)甲方取消订单的全部或部分时,应以书面、电子或电话形式提前及时通知乙方。2.付款条款:(3)甲方保证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按时给乙方付款,(4)对于月结账款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采购提供上月到货清单及对账单,并根据对账结果开具发票。6.甲乙双方义务:、乙方义务:(2)根据甲方要求,进行储备一定的库存存量,库存存量按甲方订单储备,并甲方要求交货,(3)场地配合,为甲方专门设立足够场地进行库存存量储备,库存存量应该是以收费亭的50套面积计算,(4)全力配合甲方的交货计划,按甲方的交货计划交货,不得以数量太少或时间无法安排,来延迟交货。18.完整协议:(3)如果本协议的条款与订单的条款不一致,则以本协议的内容为准。 垒顶公司提供了合同编号为FLG0012017091101、签订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的《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沣雷公司(甲方)向垒顶公司(乙方)采购包含前围台木板、前围小门等材料、组装件各200套,货款总计870000元,交货时间为10月100套、11月100套,甲方指定***1882510037为收货代表,该代表的收货行为即视为乙方已履行供货义务。甲方必须遵循本订购单之双方确认的付款时间,若未能按时按金额付款,甲方将承担合同总金额1%/天的违约金或按300元/天的违约金。该合同加盖有垒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垒顶公司为证实该份合同是由沣雷公司在2017年9月11日发送给其的,提交了其副总经理**(QQ名称为“罐头人”)与备注名为“沣雷-***(对账)”的QQ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内容显示:沣雷-***(对账)于2017年9月11日13:57向罐头人发送消息:“200套的清单”、“时间我也写了”,随后发送了一份名称为“FLG0012017091…0套”的pdf文件。罐头人回复:“后面的41套4.5**立面没有门框木板妈?要不要跟技术确认下。之前的4.5**后面17套都增加了门框木板。”名称为“广州垒顶机电有限公司”的用户于2017年9月11日14:18向名称为“沣雷-***(对账)”的用户发送了名称为“FLG0012017091101”的pdf文件,并发送消息“**,您好,请接收合同”。沣雷-***(对账)成功接收上述文件,并回复“这么快,666”。沣雷公司庭审中确认从2017年4月开始其负责与垒顶公司洽谈采购的工作人员为***。垒顶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第三方采购备好200套货物,做好库存储备。后根据沣雷公司工程项目的需要分批出货,且对部分货品进行了调整,双方就上述采购合同项下确定设计图纸的170套货物进一步签订了采购合同。垒顶公司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编号为FLG0012017111003、FLG0012017111004、FLG0012017111005、FLG0012017111006、FLG0012017111007,以及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编号为FLG0012017113001,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编号为FLG0012017121401共计6份《采购合同》以及QQ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其中编号为FLG0012017121401的采购合同约定了70套货物,货款共计304500,交货时间为12-30号交齐,付款类型为当月25号前到货,次月月底付款。沣雷公司虽对上述《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但同时辩称编号为FLG0012017111003、FLG0012017111004、FLG0012017111005、FLG0012017111006、FLG0012017111007、FLG0012017113001合同项下的货物纠纷已经另案处理。沣雷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存在自相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垒顶公司称其已按约定的时间向沣雷公司交付了100套货物,并提供了19份《送货单》、2017年10月、11月和2018年1月的对账单以及沣雷公司开具的发票。对于案涉争议货物,垒顶公司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只有发货的才会进行对账,案涉争议货物由于没有发货,所以没有进行对账。 2017年12月6日,沣雷公司向垒顶公司通过QQ邮箱发送了涉案争议的70套货物的加工图纸,垒顶公司提交了邮件记录截图予以证实。2017年12月14日,垒顶公司向案外人江门市圣美家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美家公司)发送了采购合同和加工图纸,并要求“12月底出货70套,按采购合同的清单。”2019年10月8日,圣美家公司出具《证明》,主要证明以下事实:2017年9月11日,垒顶公司向其订购200套收费亭木板,并告知要按加工图纸分批加工。2017年10月至12月,其按照垒顶公司发来的图纸和数量要求共完成了100套的仿型加工,并按垒顶公司要求送到沣雷公司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2017年12月14日,其收到垒顶公司发来70套加工图纸的邮件,12月15日,垒顶公司**和沣雷公司***两人亲自到其公司一起制定生产交货计划,要求其加急加工这70套板材。其在2017年12月30日按原定工期全部完成70套的仿型、加工、装配,但至今未接到垒顶公司送货的指令。另有30套木板至今未收到垒顶公司发来加工图纸。该100套货物目前积压在其仓库。圣美家公司副总经理***到庭证实上述事实属实。 垒顶公司副总经理**与沣雷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3月26日,**发送消息“对了,去年底下单的70套1.5**木板有说什么时候出货吗”,***回复“暂时还没说”,**回复“不会不要了吧,那我这边就惨啦,几十万的货啊”,***回复“有机会多问问余总”,**回复“他说问你们,他没关注到每个采购订单”,***回复“那你就需要问问**了”。 垒顶公司为证明其工作人员在采购合同原件记录了已送货100套,还剩余100套未送的事实,提交了载有手写相关内容的编号为FLG0012017091101的《采购合同》,手写内容。沣雷公司认为该合同页上的字迹表明双方仅订立了100套货物的合同。垒顶公司则解释称,手写内容是其负责对账的员工为了便于跟进送货情况,在200套采购合同上做了标记,已送货100套及对应的合同编号,表格的总数量上标注了未送货也有100套。 2020年7月15日,垒顶公司委托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向沣雷公司发送了《关于要求立即提货并支付货款事》,要求沣雷公司提走余下的100套货物,支付货款324250元及违约金。沣雷公司收到上述文件,并于7月20日向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发送《告知函》,主张垒顶公司涉案的200套货物采购合同已变更为83套,不存在尚有100套货物未提货的情形。 关于垒顶公司已经交付的100套货物,双方确认已经经过(2019)粤0112民初8679号、(2020)粤01民终5559号案另案处理。关于涉案争议的100套货物,垒顶公司曾于201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沣雷公司立即提走其定购的100套货物,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案号为(2019)粤0112民初8676号。2019年11月27日,垒顶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做出(2019)粤0112民初867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垒顶公司撤回起诉。关于撤诉的理由,垒顶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称是考虑另案查明事实的需要,且如果沣雷公司接受另案生效判决,有可能对本案争议也有协商和解的可能。 垒顶公司为证明其就案涉的100套货物多次催促沣雷公司,沣雷公司承诺提货的事实,还提交了四份录音文件及律师调查取证视频,沣雷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上述录音文件均系垒顶公司单方制作和保管,且无法确认录音文件中的人员身份,对话内容均为其他货物交易情况,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上述视频文件未能反映摄制时间、地点,***已从沣雷公司离职且有过争议,视频经过剪辑。因上述证据均系垒顶公司单方面制作,录音文件无法确认其对话人员的真实身份,上述证据的内容均难以明确认定为针对涉案争议货物,故本院对上述录音和视频文件均不予采纳。 另查明,垒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6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沣雷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7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究和试验发展。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裁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就涉案争议的100套货物是否已订立采购合同;二、若双方已就涉案货物订立采购合同,沣雷公司应否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双方就涉案争议的100套货物是否已订立采购合同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年度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先是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LG0012017091101《采购合同》订购了200套货物,后就上述合同的履行又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14日签订了共计6份《采购合同》,共包含170套货物,沣雷公司并向垒顶公司分别发送了该170套货物的加工图纸,其中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FLG0012017121401《采购合同》约定了涉案70套货物。从上述合同签订过程并结合圣美家公司的**来看,应视为双方就合同编号为FLG0012017091101的《采购合同》进行了变更,重新达成了后续签订的共计包含170套货物的《采购合同》,而对于其中垒顶公司已完成交付的100套货物的争议,双方已另行解决。沣雷公司辩称双方只对其中的100套货物订立了采购合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另外的30套半成品货物,沣雷公司并未向垒顶公司发送新的采购意向,也未发送加工图纸,垒顶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已就该30套货物达成了采购合意。因此,本院认定就涉案100套货物中的70套成品货物,双方已于2017年12月14日订立了采购合同。 二、关于沣雷公司应否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双方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FLG0012017121401《采购合同》约定涉案70套货物的交货时间为12-30号交齐,付款类型为当月25号前到货,次月月底付款。垒顶公司已通知案外人圣美家公司按照沣雷公司的图纸和合同约定,已于2017年12月30日全部完成涉案70套货物的仿型、加工、装配,垒顶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公司至今未提货或通知垒顶公司送货,已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垒顶公司请求沣雷公司提货并支付货款,该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编号为FLG0012017121401《采购合同》记载,涉案70套货物的货款共计304500元,故垒顶公司有权请求沣雷公司支付的货款应为304500元,对于其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沣雷公司未支付应付货款已逾合理期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在采购合同中也有相关约定,垒顶公司据此主***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然采购合同约定沣雷公司必须遵循本订购单之双方确认的付款时间,若未能按时按金额付款,沣雷公司将承担合同总金额1%/天的违约金或按300元/天的违约金,但垒顶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沣雷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除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兼顾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酌情调整为以未付货款304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由于沣雷公司未提取涉案70套货物,垒顶公司无法与之就该批货物进行对账,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应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来确定。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当月25号前到货,次月月底付款。垒顶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全部完成涉案70套货物的仿型、加工、装配,即2018年1月25日前可以到货,沣雷公司应于2018年2月底完成付款。故对于该涉案的70套货物的货款,沣雷公司公司应从2018年3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 此外,沣雷公司还辩称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垒顶公司确就与本案相同的涉案货物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但垒顶公司随后撤回了起诉,该案尚未经过实体审理。垒顶公司就相同的事实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并不构成重复诉讼。故对沣雷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垒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04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4500元为本金分段计算,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8年3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取涉案70套成品货物,广州垒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三、驳回原告广州垒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4元,财产保全费2141元,由原告广州垒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6元,被告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风险提示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一方未按判决内容自觉履行的,另一方若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若未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