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7号
原告广西粤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大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丽滢,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
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梧州市。
被告梧州市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丽松,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粤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梧州市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慎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粤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堃、冯丽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粤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8967.98元。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于2012年12月24日,与被告***、***、城兴公司补签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68967.98元,借款用途为支付承包工程的工人工资;借款期限从款项支付之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月息2.5%,期满不能还款的,另外需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城兴公司为***、***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8967.98元,并支付利息81104.63元给原告(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13日,从2014年12月14日起,以本金168967.9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至还清止);2、被告城兴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广西粤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城兴公司的主体资格;
3、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出借168967.98元给被告***、***,以及被告城兴公司为该笔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4、借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3日履行了支付借款168967.98元的义务。
5、原告粤凯公司与城兴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证明城兴公司与原告粤凯公司联合经营梧高行政楼项目的事实;
6、协议书,证明原告粤凯公司与城兴公司、***、李桂良签订协议的事实,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和李桂良;
7、会议签到表,证明***以城兴公司人员身份参加住建委的会议。
被告***辩称,本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本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本人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城兴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补签协议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城兴公司作为担保均不是事实。
被告***、城兴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梧高行政楼项目代发工资明细记录;
2、证人黄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城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7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对被告***、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以及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2011年8月15日,原告广西粤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城兴公司签订一份《联合经营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与被告城兴公司合作承建梧州高中新校区行政楼工程项目,原告以自身的名称、资质、品牌、信誉和业绩对该项目进行投入,被告城兴公司以投入该项目的资金或为该项目垫资采购供应材料作为对该项目联合经营的投入;2、原告按照工程实际总造价的3%享有承包管理费;3、被告城兴公司按期足额支付材料设备款及民工工资,原告不承担出资支付义务。
二、2013年3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单位,被告城兴公司作为劳务承包单位,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在梧州市住建委办公室处召开梧州高中行政楼质量缺陷整改及工程竣工协调会,双方就梧高行政楼质量缺陷整改签订一份协议书。
三、2012年12月13日,被告***、城兴公司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向民工发放工资。当日,原告向梧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账户支付168967.98元,作为梧高项目刘树荣班组结算款。2012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城兴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1、因乙方承包梧高行政楼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款,甲方同意借给乙方168967.98元用于支付上述工程工人工资;2、借款期限为从款项支付之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3、乙方按照月息2.5%支付借款利息,每月的21日为结息日;4、丙方同意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还款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粤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清楚理解借款协议的内容。合同约定***因承包梧高行政楼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8967.98元用于支付工程的工人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联合经营合同》,原告与被告城兴公司合作承建梧州高中新校区行政楼工程项目,并约定城兴公司对工人工资承担出资义务;另外,原告提供的梧高行政楼质量缺陷整改协议书,上面显示***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因需要支付工程的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前已向梧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支付梧高项目刘树荣班组结算款168967.98元,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确认借款金额为168967.98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出借款项168967.98元。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8967.9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从款项支付之日起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支付款项之日,即2012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主张其没有向原告借款,由于***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原告聘请,被告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借款协议的证明力。故被告***的主张,无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城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对***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此,被告城兴公司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被告城兴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借款的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止,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城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城兴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其与在本案中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广西粤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8967.98元;
二、被告***应向原告广西粤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粤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1元,减半收取2526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慎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