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梧州市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8号
原告欧阳洲,男,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代理人甘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丽滢,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
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梧州市。
被告梧州市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文澜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丽松,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洲与被告***、***、梧州市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慎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洲的委托代理人甘堃、冯丽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洲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城兴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承包工程的工人工资;借款期限从款项支付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息2.5%,期满不能还款的,另外需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城兴公司为***、***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6万元给原告(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从2014年11月28日起,以本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至还清止);2、被告城兴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欧阳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城兴公司的主体资格;
3、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出借50万元给被告***、***,以及被告城兴公司为该笔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4、借款支付凭证(包括付款单、结算单、承诺书、工人工资名单、工人身份证复件),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9月27日履行了支付借款50万元的义务。
5、粤凯公司与城兴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证明城兴公司与粤凯公司联合经营梧高行政楼项目的事实;
6、协议书,证明粤凯公司与城兴公司、***、李桂良签订协议的事实,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和李桂良;
7、会议签到表,证明***以城兴公司人员身份参加住建委的会议。
被告***辩称,1、梧高行政楼的发包方是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承建方是广西粤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凯公司),市住建委、劳动局为了解决农民工的工资问题,要求粤凯公司及时支付工资给农民工,在这种情况下,粤凯公司将工资发给班组和农民工,故本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行为;2、原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粤凯公司;3、本人既不是梧高行政楼的承包人,也不是发包人,只是工程的管理人,本案的款项并不是本人向原告借款,而是粤凯公司向农民工发放工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本人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城兴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城兴公司作为担保均不是事实。
被告***、城兴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粤凯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证明欧阳洲是粤凯公司的副总经理,他是粤凯公司是实际控制人。
2、证人黄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城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对被告***、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以及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原告欧阳洲为广西粤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凯公司)的员工。2011年8月15日,粤凯公司与被告城兴公司签订一份《联合经营合同》,双方约定:1、粤凯公司与被告城兴公司合作承建梧州高中新校区行政楼工程项目,粤凯公司以自身的名称、资质、品牌、信誉和业绩对该项目进行投入,被告城兴公司以投入该项目的资金或为该项目垫资采购供应材料作为对该项目联合经营的投入;2、粤凯公司按照工程实际总造价的3%享有承包管理费;3、被告城兴公司按期足额支付材料设备款及民工工资,粤凯公司不承担出资支付义务。
二、2013年3月20日,粤凯公司作为承包单位,被告城兴公司作为劳务承包单位,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在梧州市住建委办公室处召开梧州高中行政楼质量缺陷整改及工程竣工协调会,双方就梧高行政楼质量缺陷整改签订一份协议书。
三、2012年9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城兴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1、因乙方承包梧高行政楼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款,甲方同意借给乙方5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工程工人工资;2、借款期限为从款项支付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3、乙方按照月息2.5%支付借款利息,每月的21日为结息日;4、丙方同意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还款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对工人工资进行核算后,在付款单上载明:“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原告根据付款单确认的金额向工人支付工资合计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欧阳洲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清楚理解借款协议的内容。合同约定***、***因承包梧高行政楼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的工人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联合经营合同》,粤凯公司与被告城兴公司合作承建梧州高中新校区行政楼工程项目,并约定城兴公司对工人工资承担出资义务;另外,原告提供的梧高行政楼质量缺陷整改协议书,上面显示***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因需要支付工程的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金额,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款项,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僧,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主张其没有向原告借款,由于***、***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原告聘请,被告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借款协议的证明力。故被告***、***的主张,无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城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对***、***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此,被告城兴公司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被告城兴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借款的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城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城兴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欧阳洲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应向原告欧阳洲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欧阳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慎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