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405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再审申请人:***,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再审申请人:**,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再审申请人:***,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再审申请人:熊美纯,女,***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再审申请人:***,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再审申请人:***,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再审申请人:***,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再审申请人:***,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以上九个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梧州市第十五中学。住所:梧州市新兴二路***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4007791301318。
法定代表人:曾茵,该单位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梧州市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红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6307711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熊美纯、***、***、***、***与被申请人梧州市第十五中学、梧州市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桂0405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九人申请再审称,1.请求法院依法将此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终止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执行,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请求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7)桂0405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作出新的判决。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梧州市第十五中学因被申请人梧州市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租金,长洲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解除该二者之间签订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知道该合同纠纷已涉及次承租人即本案再审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可推定出租人同意转租,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梧州市第十五中学作为出租人,在场地上有多家个体工商户经营,不可能不知道出租人已将场地及其建筑物转租给次承租人。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梧州市第十五中学也未对承租人的转租行为提出异议,故应推定梧州市第十五中学同意转租,次承租人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一审法院并未通知次承租人参加诉讼,致使次承租人不但不能在法庭表达自己的诉求,且丧失了抗辩机会,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规定,申请人作为次承租人没有参加诉讼,不存在可以归责于申请人的事由。一审法院明知存在次承租人的情况下,忽视了次承租人作为诉讼第三人的权利和利益,损害了次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梧州市第十五中学称,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没有理由,一审已经审得很清楚。
被申请人梧州市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对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申请再审的过程中,申请人***等人提供的(2017)桂0405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梧州市第十五中学与梧州市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出租合同》、***与申请人***《经营场地钢棚租赁协议》和《经营场地钢棚租赁补充协议》以及《经营场地钢棚租赁补充协议(2011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场地租赁协议》影印件等证据,不足以认定(2017)桂0405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存在法定撤销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之规定,申请人作为次承租人不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范畴,法院根据案情需要有通知或不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作出(2017)桂0405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后,梧州市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桂04民终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次,(2017)桂0405民初142号民事判决既未列明其为被告或第三人,也未判决申请人承担法律义务,申请人不具备当事人地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称的“当事人”。第三,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梧州市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仅约束该合同当事人,与(2017)桂0405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中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无关。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熊美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莫禧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