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裕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裕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北九龙脚锁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4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裕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苍梧(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江北九龙脚锁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华业街建业路阳光清晨3号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裕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联公司)与宁波市江北九龙脚锁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2012)连民终字第02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裕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裕联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双方的约定,合同工期内的租金是按工程面积计算的,与使用天数无关,工程延误期间的租金按租赁物数量按天计算。本案中,工程延误期间,钢管、扣件的租金是由裕联公司向钢管、扣件的实际出租方上海龙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其余的槽钢等租赁物的数量九龙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工程延误期间使用的租赁物数量比合同工期内要少得多。因此,二审判决酌定按双方合同工期内平均月租金计算延期租金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九龙公司答辩称:本案中九龙公司损失巨大,二审判决综合全案情况酌定损失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中,裕联公司存在逾期使用九龙公司租赁物的事实,理应向九龙公司支付逾期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因逾期使用的租赁物数量难以确定,二审判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参照双方合同工期内平均月租金计算延期租金,并无不当。裕联公司主张工程延误期间内使用的租赁物较少,二审判决按双方合同工期内平均月租金酌定计算延期租金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裕联公司并没有提供合同工期内和工程延误期间内实际使用租赁物数量和具体使用时间的证据,因此并不能确定工程延误期间内月均使用的租赁物数量与合同工期内月均使用租赁物的数量的对比关系,故对裕联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裕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裕联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亮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