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钦州市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02民初660号

原告:钦州市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黎合江钦陆公路交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8521039X7。

法定代表人:陈原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宁,广西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钦州市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员工,住广西钦州市钦**。

被告: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新华路268号江滨豪园10号楼5层515-5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8390392XW。

法定代表人:梁和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葵,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广西钦州市钦**。

被告:***,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原告钦州市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与被告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宁、杨帆,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钦州市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235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449元(以22350元为基数,暂从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7.13%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继续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被告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源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授权被告***对其承建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望埠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进行项目管理,代表金源公司履行承包人权利义务,对上述工程自开工至竣工、工程结算、工程质量保修全过程实行全方位的管理。2017年1月5日,被告***代表金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7年1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7年2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05m3,发货金额共8235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金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17年6月21日,两被告委托案外人李卿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同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23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支付拖欠的货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可欠原告混凝土款22350元,对欠款没有异议。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和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

4.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被告金源公司委托***对本案涉案工程款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

5.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委托李卿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金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

6.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日、6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各30000元。截止至2018年2月9日,被告尚欠付原告混凝土款22350元至今未给付;

7.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和发票。证实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金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长荣公司陈述的二被告购进混凝土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上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2月26日被告金源公司因公司建设向原告长荣公司购买混凝土,金额共计82350元。二被告于2017年3月2日、6月21日分别给付原告货款各30000元。经双方核对账目,确认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尚欠付原告混凝土款合计22350元。双方签署了对账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被告因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被告金源公司授权被告***与长荣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源公司、被告***因“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望埠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工程,向原告长荣公司购买混凝土,长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和合同义务,金源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上述《买卖合同》确定总价款共计82350元,二被告已支付60000元,尚欠22350元,拖欠不给实属无理。故应给付原告该款,并应承担给付连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欠款本金2235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7.13%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继续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长荣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金源公司、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买卖合同》对此有约定,且有发票证实已经实际支出,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钦州市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2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2235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7.13%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继续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钦州市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44.00元,公告费700.00元,合计1,244.00元,由被告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归还欠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守金

审 判 员  蓝万**

人民陪审员  容莲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富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