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庆营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营口庆营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11民初486号 原告:营口庆营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老边区工业园区汽保园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营口市站前区人,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营口庆营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庆营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2.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30150元;3.依法判决鉴定费用36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原告单位员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8年被告在工作中受伤送到医院治疗痊愈。后被告伤情经工伤部门鉴定构成伤残九级,故被告起诉至老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边劳人仲案字(2020)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59126元。对此,原告认为: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金、伙食补助费等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列》第30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受伤产生的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交通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第37条规定了职工因工受伤,其所享受的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枉顾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支付,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法律规定,是错误的。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审中对被告住院及出院后停工留薪期时长提出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误工诊断上面的编号均为连号,并且诊断上编号序号在后的,下面记载的看病时间在先,显然该连号诊断书是不真实,不排除被告与医疗机构之间互相串通出具虚假的诊断证明。为此,被告提供的诊断无法证明被告实际停工留薪期,故对此部分损失原告不应承担。此外,原告暂时保留法院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调查的权利。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每月工资标准4500元是错误的。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每月4500元工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已经提供工资表证明被告在岗工作时每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但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自己的推测就认定月工资标准,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也不应予以采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本案证据认定被告在岗时月平均工资为2021元。4.被告委托笔迹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用来证明被告工资标准的凭证,在***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面部分签字不是被告本人签字,是由他人代签。在此情况下,被告仍要求对工资表上面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没有关系,但仲裁委确将被告自行委托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的产生的费用裁决由原告承担,显然没有法律依据;5、被告主张护理费因住院时间过长同时有挂床的情况出现,故对110天护理费不应全部支持,同时仲裁裁决护理费标准过高。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老边区仲裁委员会的40号裁决书有法律依据,符合劳动仲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享受到工伤待遇。在2020年9月8日,仲裁院开庭期间,原告答辩中说了三个工资标准,先说应当按照社保2487.6元/月计算,又说按照1800元/月计算,再说应当按照2200元/月计算,自相矛盾。在仲裁期间,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伪造的,并没有被告签字,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只凭自己捏造的工资表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在仲裁院中提供了原告企业发放的工资条作为证据,有法律依据;另外,被告已经申请仲裁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被告签字进行了笔迹鉴定,证明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不是被告本人签字;仲裁院认定的事实是依据营口市行业标准人均工资4687元/月计算,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条认定被告的月工资4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2年2月被告***入职原告营口庆营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从处电焊工工作。2018年9月21日18时左右,被告在重工车间焊铁板过程中,竖立的铁倒下,不慎砸伤右脚。受伤后,被告被送往本地住院治疗110天,被诊断为:右足砸伤,右足第1、2、3足趾指骨骨折、右足第1、2足趾血管组织毁损伤、右足第2足趾砸伤后坏死。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其自行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医疗费由原告垫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至2019年7月6日。 2019年5月28日被告***被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31日,被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1635元的伙食补助费及22388.4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自仲裁时起,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岗时平均每月工资前后出现多次矛盾,后以其提供的本公司工资表为证,被告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并于仲裁时申请对该工资表中的其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资表中“***”可疑签名与提供的比对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个人所写。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600元。原告本次诉讼主张被告在岗时平均每月工资为2021元,但并未提供财务凭证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其在岗时平均每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按每月105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2019年9月的停工留薪工资。 另查,营口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86元;营口市2019年机械热加工人员月平均工资为4687元。 本院认为,原告营口庆营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如实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关于被告在岗时月工资标准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月平均工资4500元的辩解,因低于本市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属于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被告住院期间过长、有挂床情况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提供2019年4月8日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存在修改、编号在2019年6月8日医学诊断证明书编号之后,有造假行为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后续存在休息时长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关于其在仲裁提供工资表时已认可工资表上面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花费3600元鉴定费鉴定属其自行扩大的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在本地医院住院天数,其伙食补助费应为1650元,因已收到1635元,故原告尚应给付被告伙食补助费15元;关于护理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工资指导价计算为3511.50元/30天*110天=12875.50元。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根据住院及休息时长,本院确定按停工留薪期9.5个月计息为42750元,扣减原告已得到的12600元,故被告尚应得到的工资补偿应为30150元;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500元(4500元*9个月),扣减已得到的22388.40元,被告尚应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11.60元;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86元计算,伤残九级为9个月,即40374元;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本人工资,即54000元。综上,原告尚应给付被告工资补偿及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总计15912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营口庆营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补偿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9126.1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