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民申3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庆营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工业园银泉街**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营口庆营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8民终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竞业限制违约金48万元。主要理由:另案被申请人起诉的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合同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劳动纠纷案正在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主要诉求是数额明确的48万元劳动合同竞业限制违约金赔偿,法院应作出相应的判决,而原审法院认为该诉请应在另案中提出,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营口庆营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正确。2014年3月11日***向站前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营口庆营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其合同违约金48.8万元及各种费用。因2011年11月21日,***已离开营口庆营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此时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认定***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 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