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

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249号
原告: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葛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92095R。
法定代表人:段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平,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严,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平、覃玉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宇、杨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813718.62元及支付利息3436695.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并非借款纠纷,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是南宁市棕榈湾小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而被告是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借款是因工程发生的,因此本案的关系是建设施工合同;2、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与总承包人的纠纷,处理的是应付款项和已付款项的问题,适用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3、2008年4月3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最后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底,即便被告尚欠原告公司款项,原告的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为2009年6月1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7月15日,原告大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保证棕榈湾巴厘岛组团21#、22#栋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条款的履行,双方达成协议:1、甲方负责工程开工前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督促乙方履行;2、甲方协助办理工程开工及竣工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充分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有内容,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为乙方提出,乙方有能力按期完工;4、甲方负责对工程的安全、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每月不定期的检查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施工、工程进度,财务收支情况,每月25日向甲方生产部报送上月工程进度报表一份;5、由于乙方原因未能履行合同条款,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6、乙方不得转包工程,工程分包必须经甲方批准同意,并签订分包合同;7、工程款项必须按合同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从发包方提取现金……
2007年5月23日,大地公司就解决棕榈湾巴厘岛组团21#、22#楼工程项目资金紧张,加快项目施工进度等问题形成《项目协调会议纪要》,要求:一、项目负责人于2007年5月25日前,提供一份在建的新闻出版局项目合同复印件给公司经营部;二、项目负责人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向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并承诺在2007年7月23日前全部还清;三、项目负责人提供棕榈湾工程项目目前已结清的材料供应商材料款清单及农民工工资清单,并以书面承诺项目未发生拖欠行为;四、项目负责人与公司生产部核算未完工工程量及完成该工程量所需投入的资金,并制定切实可行的确保项目按期完工的施工计划。次日,**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该会议纪要上签署“同意按此纪要办理棕榈湾巴厘岛组团21#、22#楼项目部”。2007年5月23日,大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甲、乙方共同确认乙方欠甲方的欠款总额为6030293.9元(其中用于购进材料款4136875.42元,其他借支款1893418.48元),用于乙方投资;二、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自2007年5月23日起二个月内,乙方将欠款全部还清;三、乙方可以分三次还款给乙方,即2007年6月10日前还200万元,6月30日前还200万元,余款在8月10日前全部还清。
2007年12月24日,**向大地公司出具一份《棕榈湾巴厘岛组团21#22#楼项目债务确认书》,上载:本人**确认该工程项目尚欠1……17,人工工资部分合计1724891元,18……24,包工包料部分682480元,25……债务合计约2407371元,1、以上债务为本人**在该工程项目所欠的全部债务,除此之外本工程项目无其他债务;2、以上债务16-25项由**本人在2008年春节前自行清付完毕。
另,大地公司提供了《棕榈湾小区21#、22#楼主体工程及部分材料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为3126440.7元,**于2007年12月28日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棕榈湾小区21#、22#楼外架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总合计1994841.8元,**于2007年12月31日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2008年11月24日,大地公司在《广西法制快报》上刊登《通告》,载明:“**:请你于30日前回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逾期后果自负。”
大地公司提供了2006年9月30日至2007年7月31日的《记账凭证》、《材料验收结算单》,欲证明**向大地公司借款1995413.62元。
大地公司还提供了2008年10月21日的《记账凭证》、2007年5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工资表》、**于2008年2月2日出具《棕榈湾21#、22#楼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欠条》、《棕榈湾项目负责人**欠付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处理的请示》、《领款单》、《承诺书》、《现金支票存根》、《工程联系单》,欲证明**欠付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后向大地公司借款75816元用于支付。
大地公司另提供了2009年1月6日的《记账凭证》、《2009年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诉讼、仲裁案件处理单》、《应诉方案》,欲证明**因欠租赁款被诉,达成调解后,**向大地公司借款22489元用于履行该案的支付义务。
此外,大地公司还提供了2008年4月30日的《记账凭证》、《工程用款计划申请表》、《现金支票存根》、《还款承诺书》,其中**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今借到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用于工程项目建设,本人承诺在2009年5月底前还清公司,利息按银行利息支付。
2018年1月25日,原告大地公司以被告**应返还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借款合同关系和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并依法向大地公司释明本案中只以借款合同关系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大地公司以被告**向其借款为由向本院主张其权利,其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分别为金额为1995413.62元的《记账凭证》、《材料验收结算单》,金额为75816元的《记账凭证》、《工资表》、《管理人员工资条》、《棕榈湾项目负责人**欠付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处理的请示单》、《领款单》、《承诺书》、《现金支票存根》、《工程联系单》,金额为22489元的《记账凭证》、《2009年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诉讼、仲裁案件处理单》、《应诉方案》,金额为720000元的《记账凭证》、《工程用款计划申请表》、《现金支票存根》、《还款承诺书》。原告所提交的上述借款凭据中,其中金额为1995413.62元的《记账凭证》、《材料验收结算单》,金额为75816元的《记账凭证》、《工资表》、《管理人员工资条》、《棕榈湾项目负责人**欠付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处理的请示单》、《领款单》、《承诺书》、《现金支票存根》、《工程联系单》及金额为22489元的《记账凭证》、《2009年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诉讼、仲裁案件处理单》、《应诉方案》均发生被告作为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期间,且原告所提交的前述材料均为其公司内部单据,原告以上述材料作为被告向其借款的债权凭据依据不足,前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所涉及的款项,原告可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中另行主张其权利。对于金额为720000元的《记账凭证》、《工程用款计划申请表》、《现金支票存根》、《还款承诺书》,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向被告出借的借款,被告在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亦认可借款的事实,依法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于该款,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的还款时间为2009年5月底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至本院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且被告不愿自动履行,并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偿还7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10元,由原告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孟伟
人民陪审员  周 娟
人民陪审员  马海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