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3民初5782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葛村路**。
法定代表人:段绪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平,广西华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业,系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地王国际商会中心**房
法定代表人:卢少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细扬,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柳宁,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百色市,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周异决,市长。
被告:百色市人民政府驻南宁办事处,住所地:南宁市竹,住所地:南宁市竹溪路****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吴宝堂,主任。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晶,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霍学锋,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平,广西华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百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色市政府”)、被告百色市人民政府驻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宁办事处”)、第三人霍学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平、陈继业,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细扬、梁柳宁,被告百色市政府、南宁办事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第三人霍学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万元;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款3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百色市政府于2003年在南宁设立南宁市百色广场建设管理处,负责“百色广场”建设的日常事务。2003年3月南宁市百色广场建设管理处作为建设单位就“百色大厦”工程对外招投标中,原告系中标单位,确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百色大厦”工程。2004年6月23日,南宁办事处与**公司签订《投资代建协议书》,约定百色市政府将位于南宁市以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委托给**公司负责投资建设“百色大厦”。2005年3月8日,原告与南宁市百色广场建设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5字097号),约定原告承包“百色大厦”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防雷工程,合同价款为6073.51万元,此外该合同还对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安全责任、质量保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5年3月9日,原告与南宁市百色广场建设管理处签订《百色大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对施工内容、安全责任、材料采购、工程付款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全部施工合同内容以及图纸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被告也基本上履行合同。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5字097号)的条款内容对“百色大厦”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备案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公司以1250万元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5字097号)的结算余款,款项分为四期支付,第一笔:协议签订后5天内,**公司向原告支付250万元;第二笔:原告完成属于原告施工工程竣工资料收集并将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审查合格之日起3天内**公司支付原告350万元;第三笔:通过工程质量竣工实体验收,原告签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后3天内**公司支付原告300万元;第四笔:原告向**公司递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其他相关的归档资料并协同**公司办理完工程竣工资料归档,当**公司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月内向原告支付330万元,余下2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为12个月(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协议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公司不按期支付款项,每拖延一天按照应付款的千分之一给原告。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公司委托广西美银枫叶投资有限公司代**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内容以及图纸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于2013年9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公司在支付完第三笔工程款后没有支付第四笔工程款330万元,且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也未退还20万元保证金。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本案项目的施工单位,包工包料按标准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及《补充协议》,**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30万元并退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以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百色市政府作为建设方的业主,应该为本项目的建筑工程费用承担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不应当支付任何工程款且有权要求原告双倍退还已付款共计1800万元。
被告百色市政府、被告南宁办事处共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百色市政府、被告南宁办事处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请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移交项目资料已经构成违约,**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第三人霍学锋辩称:第三人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公司所列举的2454.7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反诉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款项900万元,即支付反诉原告18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23日,百色市政府与**公司签订《投资代建协议书》,约定:百色市政府将位于南宁市㎡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委托给**公司负责投资建设“百色大厦”。2005年3月8日,南宁市百色广场建设管理处代表百色市政府与大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5字097号),约定:百色市政府将位于南宁市水电安装、防雷工程发包给大地公司建设,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竣工验收后10天内原告提交肆套竣工及贰套完整的竣工资料。2005年3月9日,百色市政府与大地公司签订《百色大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对百色大厦工程的具体施工事项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6日,**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同意以1250万元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5字097号)的结算余款;第二条约定:大地公司积极收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资料、属于大地公司在工程备案手续中所需要提交的相关资料及办理项目销售证、房屋产权证等手续的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大地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积极配合**公司办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及工程备案等工作相关手续所应该配合的工作;大地公司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移交工程竣工资料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给**公司,大地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提交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的计算资料提交给**公司。第三条约定:第四笔工程款330万元的支付条件为大地公司向**公司递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其他相关的归档资料并协同**公司办理完工程竣工资料归档,**公司立即办理产权证,在办理产权的过程中,如需要大地公司配合应无条件予以配合。第五条约定:**公司委托广西美银枫叶投资有限公司代**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大地公司在收到款项后立即向广西美银枫叶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第四条约定:如果大地公司不能够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属于大地公司工程相关的资料收集,应该移交给**公司的资料不移交或故意拖延的,超过约定时限30天的,**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大地公司双倍退还**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如**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后,大地公司未能按约定完成本合同义务的,**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作为**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尾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公司积极履行约定,将前三笔款项共计900万元支付给大地公司,但大地公司未依约于竣工验收后10天内完成百色大厦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移交,**公司多方催促并于2014年8月1日发送《关于要求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我司经济损失的》催告,大地公司均不理睬。同时,大地公司至今也未开具任何一项已付款的发票给**公司,致使**公司无法取得百色大厦工程的完税证明。**公司认为,大地公司严重违反合同义务,上述违约行为直接导致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按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大地公司应当立即双倍退还**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且**公司无需再向大地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综上,恳请法院支持**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大地公司对反诉辩称:**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上**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而不是我方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百色市政府、南宁办事处对反诉共同辩称:**公司的反诉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依法判决。
第三人霍学锋对反诉辩称:同意大地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被告百色市政府下发《关于设立“百色广场”建设管理处的通知》,载明:为了加快“百色广场”的建设步伐,经研究,决定设立“百色广场”建设管理处,在市“百色广场”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百色广场”建设的日常事务,请各有关单位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2004年6月23日,被告南宁办事处(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投资代建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南宁市㎡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委托给乙方负责投资建设“百色大厦”。二、甲方负责:提供该宗地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手续;项目的立项报批和协调南宁市建委、房管局、土地局等政府部门的关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证》及报建工作;办理项目与市政水、电、气、排污、道路搭接手续;办理住房的有关手续;办理分户房产证和土地证;协助办理住房按揭贷款手续;项目邻居关系的协调和社群工作;项目报建工作中乙方需要协作的工作。三、乙方负责:项目的规划、建设和动作;项目前期建设资金的投入;项目的预决算和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设计、监理、施工队伍的招标选定;工程的技术、现场管理和进度、质量控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项目建设中合同的签订并履行;向甲方提供办理有关报批所需的工程技术资料;项目建设的工程款代付工作;房款的代收工作。四、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人签字盖章,取得建设规划审批并领取到《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生效。
2004年6月30日,百色大厦工程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05年3月2日,《中标通知书》【编号:南招办字(2005)A066号】载明:建设单位为南宁市百色广场建设管理处,施工单位为大地公司,工程名称为南宁市百色大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中标价为6073.51万元,工期为600日历天。建设单位南宁市百色广场建设管理处、备案单位南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均在其上加盖印章。
2005年3月8日,南宁市百色广场建设管理处(发包人)与原告大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5字097号),约定:一、工程名称为百色大厦,工程地点为南宁市西北面,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防雷工程,合同价款为60735100元,承包人的开户银行为中行南宁邕州支行,账号为80×××01。二、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所有款项全部转入承包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2005年3月9日,南宁市百色广场建设管理处与原告大地公司签订《百色大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对百色大厦的施工内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责任、材料采购、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结算等进行了补充约定。
2005年8月19日,百色大厦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07年4月13日,百色大厦工程(五至二十五层住宅部分)经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五方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上加盖印章。
2008年5月,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为审计单位出具《百色大厦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载明:经我方审计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字认可的百色大厦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62823196.68元。被告南宁办事处作为建设单位、原告大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百色大厦工程结算汇总表》上加盖印章,定案价为62823196.68元。
2013年5月6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大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就百色大厦竣工验收及备案问题的解决达成协议,约定:一、同意甲方以1250万元作为南宁百色大厦编号为2005字097号工程合同的结算余款,在甲方结清余款之后,乙方不再追究甲方拖欠工程款利息及其他与工程内容有关的经济款项。二、乙方责任:乙方积极收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资料、属于乙方在工程备案手续中所需要提交的相关资料及办理项目销售证、房屋产权证等手续的政府相关部门需要乙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及工程备案等工作相关手续所应该配合的工作;乙方必须在协议签定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属于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竣工资料的收集并送达相关部门审查,同时甲方负责收集属于甲方分包工程所有的资料收集交乙方整理;乙方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移交工程竣工资料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给甲方;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提交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的计算资料提交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工程结算书28天内给予签认,结算资料仅作为甲方办理后续工作的资料。三、全部款项分四期支付,第一笔:在协议签订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50万元;第二笔:在乙方完成属于乙方施工工程竣工资料收集,并将资料报送相关部门审查合格之日起3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350万元;第三笔:通过工程质量竣工实体验收,乙方签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后3天内甲方支付300万元;第四笔: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其他相关的归档资料并协同甲方办理完工程竣工资料归档,甲方立即办理产权证,在办理产权的过程中,如需要乙方配合,乙方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当甲方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30万元,余下2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为12个月(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四、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期支付款项,每拖延一天按照应付款的千分之一给乙方;如果乙方不能够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属于乙方工程相关的资料收集,并应该移交给甲方的资料不移交而且或故意拖延的,超过约定期限30天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双倍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款项;甲乙双方确认,如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后,乙方未能按约定完成本合同义务的,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全部工程尾款,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其余650万工程尾款。五、双方同意,甲方委托广西美银枫叶投资有限公司代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在收到款项后立即向广西美银枫叶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发票。
2013年9月27日,百色大厦工程经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五方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南宁办事处作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上加盖印章。
2014年5月8日,原告大地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就百色大厦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一、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在2008年5月核算的百色大厦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仅用于百色大厦验收,不作为百色大厦工程结算用途。二、百色大厦工程的结算及支付方式时间以2013年5月6日**公司与大地公司签署的合同中约定为准,即到2013年5月6日止,乙方还欠甲方百色大厦工程款1250万元。
2014年8月6日,原告大地公司向被告**公司移交了工程竣工资料两套(A套、C套)及竣工图四套。
广西美银枫叶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10日向大地公司在中国银行南宁市邕州支行,账号为61×××51的账户内转入250万元、145.21465万元、204.78535万元、1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以上共计900万元。
2015年9月28日,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向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出具《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证明》,载明:百色市人民政府驻南宁办事处于2015年8月5日将位于竹溪大道45号的百色(子单位)工程的竣工档案移交至我馆。
2015年11月25日,百色大厦工程取得《南宁市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
庭审中,关于2013年5月6日的《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大地公司陈述称:**公司违约在先,双方约定百色大厦结算余款1250万元分四期支付,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均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其中:第一笔250万元,约定在协议签订后5天内即2013年5月11日前支付,但**公司实际于2013年5月14日支付;第二笔350万元,约定在我方完成属于我方的施工工程竣工资料收集,并将资料报送相关部门审查合格之日起3天内支付,**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领取资料,故应于2013年9月27日前支付,但**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5日才分两笔支付完毕;第三笔300万元,约定在通过工程质量竣工实体验收,我方签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后3天内即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但**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10日才分三笔支付完毕。
**公司对大地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并抗辩称:一、我方未违约,其中:第一笔250万元,延付3日不属于根本性违约,且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抗辩的情况;第二笔350万元,大地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竣工资料收集并提交城建档案馆审核合格的义务,且资料的移送和审查都不是其完成的,我方虽支付了第二笔款项,但大地公司没有完成相关义务;第三笔30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大地公司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8日内提交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的计算资料,但大地公司未完成上述义务,故我方有先履行抗辩权。二、大地公司构成违约。(一)大地公司至今未完成的义务包括:1、未提交归档资料;2、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提交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的计算资料;3、部分发票至今尚未开具:支付大地公司项目部及霍学锋指定公司共计2454.7万元。(二)大地公司逾期完成的义务包括:1、未在补充协议签定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资料的收集并送达相关部门审查;2、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移交工程竣工资料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该义务直至2014年8月6日才完成;3、支付大地公司名下账户共计5118.2万元,其中包括补充协议签订后广西美银枫叶投资有限公司代**公司支付的900万元,但大地公司开具上述发票的义务直至2018年才完成。
大地公司对**公司的上述抗辩亦不予认可,并陈述称:一、我方已提交归档资料。二、我方已于2007年9月28日提交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的计算资料。三、我方在补充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9月24日已将我方掌握的竣工资料收集并报送相关部门审查。四、我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9月29日已经移交工程竣工资料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五、我方已完成开具发票的配合义务。(一)**公司主张未开具发票的款项2454.7万元,我方未收到。且合同约定款项应支付至合同指定账户,故上述款项均与我方无关;(二)收到款项共计5118.2万元,其中包括广西美银枫叶投资有限公司代付的900万元,我方已开发票。补充协议约定我方收到款项后向广西美银枫叶投资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但**公司多次要求变更发票的单位名称,故双方一直协商如何开具发票,我方已于2016年4月13日开具了单位名称为**公司的发票,后经**公司、南宁办事处要求,我方又于2016年10月26日开具了单位名称为南宁办事处的发票,该发票于2016年10月27日被**公司、南宁市办事处委托的财务人员谢敏领走。
关于百色大厦工程所涉房屋办理产权证的情况,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已于2018年陆续办理产权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公司与大地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合同系**公司与大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二、关于**公司与大地公司在履行《补充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的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均同意**公司以1250万元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余款,上述款项分四期支付,其中:第一笔250万元,**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即2013年5月11日前支付,故**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付款,构成违约。第二笔350万元,大地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6月4日前,完成属于大地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竣工资料的收集并送达相关部门审查的义务,**公司则应在大地公司完成上述义务并经相关部门审查合格之日起3日内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现大地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在2013年6月4日完成上述资料移交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应认定构成违约。第三笔300万元,**公司应在通过工程质量竣工实体验收,大地公司签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后3天内即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故**公司直至2014年7月10日付清款项,构成违约。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大地公司未能按约定完成本合同义务的,**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全部工程尾款,**公司无须向大地公司支付其余工程尾款。现大地公司未依约完成资料移交义务,**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故对于大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0万(含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双方在履行《补充协议》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情形,**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大地公司移交资料存在故意拖延情形,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后,对于**公司反诉要求解除《补充协议》并要求大地公司双倍退还已经支付的款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44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64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伟杰
审 判 员 胡歆怡
人民陪审员 康海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中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