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

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9431号
原告: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葛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段绪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淑莲,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严,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媚,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8月20日
开庭时间:2020年5月19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淑莲到庭。
被告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媚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材料款23359元及支付利息29128.6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债权并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事实依据。
事实认定
原告大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8年1月11日就“力天大厦”工程的善后处理问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保证结清所有与“力天大厦”有关的工程欠款、原材料欠款;此后如有单位或个人向甲方讨要或起诉甲方要求与承建“力天大厦”有关的“欠款”均由乙方个人负责支付和赔偿。案外人南宁闽南鑫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闽南鑫公司)为讨要力天大厦工程水电材料欠款23359.51元,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间三次起诉大地公司,后大地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向闽南鑫公司支付23359元,备注为力天大厦材料款。庭审中,大地公司诉称该款项系其为被告垫付,垫付后被告一直表示愿意支付大地公司垫付的材料款,直至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5日、2017年9月28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催款函均因无法投递被退回。原告遂到本院诉请被告返还材料款,被告答辩意见如前。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于2009年1月5日代被告向闽南鑫公司垫付了材料款,因此至迟在2009年1月5日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原告直到2017年9月5日才向被告催收该款项,原告大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2009年1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间发生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原告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阙 钰
人民陪审员  吴丹娜
人民陪审员  骆 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