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哲,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葛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段绪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三项争议项目工程均不在**施工内容之内是错误的。三项争议工程分别是:一是地下室底板三合土垫层、地下室外墙三合土垫层、墙面钉铁丝网及砌块墙填充混凝土;二是包括井点降水导致41人停工112天误工损失;三是包括化粪池等21项工程。1.《**管理崇左市驻邕机关管理处16层住宅楼项目内容认定》中的第2、第3点内容可以证明第一部分争议工程是**施工完成的。2.《工程联系函》《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审定单》《关于崇左市驻邕机关大院16层住宅工程的有关说明》可以证明第二部分争议工程款归**所有。3.前述三项争议项目工程均是基础工程施工形成的,**是从项目主体工程的基础施工开始做起,大地公司并未主张且无证据证明是其施工的。(二)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赔偿及诉讼费数额有错误。广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广源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并未发生钢材款诉讼,不存在该诉讼引起的违约金赔偿和诉讼费。(三)原审判决认定吕子吉支付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通公司)200000元混凝土款为**领取的工程款是错误的。1.**未在《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生产施工部代**支付崇左办16层职工住宅楼工程款项确认表》(以下简称《代付款确认表》)上确认此款项为大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该笔款项若认定由**承担,则超过了《崇左驻邕机关16层住宅楼工程费用分担确认表》(以下简称《费用分担确认表》)中**应承担的份额。3.鉴定机构认定该笔款项无货币资金活动,即便**在《代付款确认表》上确认,也是误认。(四)原审判决认定黄正延276315元水泥砂石材料款为大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证据不足。**确认了194430元,但276315元剩余款项大地公司未与**核实便支付给黄正延,大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五)原审判决认定**在《代付款确认表》中认可退场后发生的159404.30元建筑材料款是认定事实错误。该笔款项是**退场后发生且其未在《代付款确认表》上签字,不应由**承担。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三项争议项目工程是否应计入**、**完成工程量的问题

首先,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桂造司鉴第20090416-2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为地下室底板三合土垫层等第一部分争议工程,属于有资料,可作为计算依据的项目,但**提供的资料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实际施工人。因此,**在工程造价鉴定阶段未能提供相关资料的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为井点降水导致41人停工112天,属于有资料,但不能作为计算依据的项目,需办理签证手续方可计入结算造价中。**在工程造价鉴定阶段未能提供相关的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为化粪池等第三部分争议工程,属于无资料,无计算依据的项目,需提供详细资料或者办理签证手续方可计入结算造价中。因此,亦不应计入**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该三部分争议工程不计入**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不当。

二、关于因金广源公司钢材款引起的违约金赔偿及诉讼费的问题

**申请再审主张大地公司实际上并未与金广源公司发生钢材款诉讼,其不应承担违约赔偿。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10月20日,**签署的《确认书》,确定其挂靠大地公司进行施工,截至2006年10月20日其进行施工发生的欠款共10425675.90元以及金广源公司违约金及利息376048元,并注明所确认的欠款均由其承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应承担因金广源公司钢材款诉讼引起的违约金赔偿的一半,该金额并未包括诉讼费,并无不当。

三、关于吕子吉支付金汇通公司200000元混凝土款的问题

对于该部分款项,广西信天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曾于2008年4月2日在《代付款确认表》中签字。因此,原审判决据此确认该款项应作为大地公司代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四、关于黄正延276315元水泥砂石材料款以及159404.30元建筑材料款的问题

**申请再审主张大地公司未与其核对2006年10月1日至12月20日水泥供货单据即将全部款项支付给黄正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未经核实的款项不应由**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该部分争议款项已在《代付款确认表》中签字,并且明确此款是在**退场之前发生,而大地公司已向黄正延支付完毕,故原审认定该276315元水泥砂石材料款由**负担,并无不当。**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159404.30元建筑材料款的问题,**在《代付款确认表》中已经签字确认大地公司代为支付该159404.30元建筑材料款,原审判决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黄慧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