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理工预应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11民初1578号
原告:安徽理工预应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南淝河路新港卫乡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4396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平,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10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3434900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理工预应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安徽理工预应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锚具供货合同,同年11月17日又签订锚具安装合同。后经结算,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合计345320元。2014年至2019年,原、被告又签订华光潭大桥合同并履行完毕,共计金额60万元。自2014年1月15日至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原告支付89万元,尚欠原告合同价款55320元。2019年2月以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532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4352元(本清息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双方签订的华光潭大桥《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甲方所在地即为被告住所地的北京市昌平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昌平区。故请求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安市X311华浪线华光潭大桥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争议解决条款中,明确约定:“甲乙(注:甲方即为本案被告,乙方即为本案原告)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争议管辖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得到遵守。故本案应当以被告住所地的北京市昌平区为管辖地。被告方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盛欣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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