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与东川区盛豪托运部、云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3民初497号
原告: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6号楼4层1037号。
法定代表人:蒋剑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东川区盛豪托运部。
住所:昆明市东川区陶苑新区16-1商铺。
经营者:刘松,男,1983年1月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
被告:云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新册产业城三期M区10幢115号。
法定代表人:余涛,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希达公司)诉被告东川区盛豪托运部(以下简称盛豪托运部)、云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豪托运部、三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托运货物损失5万元、运费1,360元、保费250元,合计51,610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我公司员工杨晓峰将高强碳纤维板21条(打包为两个托盘,其中一个托盘11条,另一个10条)交由盛豪托运部运输至江苏省南通市经济开发区景兴路300号,公司多次强调要保证货物完好运达目的地,被告亦承诺对货物进行再包装。为此,我公司还要求对货物实行保价运输,保价金额为50,000元。被告同意保价,并按托运物价的5‰收取保费250元,托运费1,360元。后被告盛豪托运部不但未履行承诺,还在运输过程中将我们已包装好的两个托盘拆散装运,致使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1条,折损18条。这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65,740元。我公司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保价金额赔偿5万元,但盛豪托运部拒绝赔偿。事情发生后,我公司才知道盛豪托运部委托被告三志公司转运,货物在三志公司负责运输的途中损坏,故三志公司应与盛豪托运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豪托运部、三志公司未答辩。
原告特希达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货物损坏说明复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一份(二页)。欲证明原告与智性纤维复核加固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签订碳板买卖合同,在委托被告盛豪托运部运输途中货物损坏。
三、盛豪快运托运协议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盛豪托运部运输货物,原告交纳运费1,360元、保价费250元,保额为50,000元。
四、三志物流托运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盛豪托运部将原告的货物转给三志公司运输。
五、(2017)云0113民初1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自愿撤诉。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盛豪托运部、三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4日,原告特希达公司与南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其购买21套预应力碳纤维板加固产品。因规格不对,特希达公司将货物退回南通公司。2016年6月28日,特希达公司将货物交由被告盛豪托运部运输,自东川区陶苑新区16幢1号运至江苏省南通市经济开发区景兴路300号。双方约定:货物实行自愿保价运输,如有损失、丢失,属盛豪托运部责任范围内的保价的,按投保价的80%赔偿……特希达公司向盛豪托运部支付了运费1,360元、保价费250元(按5%收取,即投保价5万元)。2016年7月3日,盛豪托运部将特希达的货物转由被告三志公司运输。货物运至南通公司,经查验,碳板缺失一套,毁损18套,南通公司拒收。后双方协商无果。2017年1月18日,原告特希达公司向本院起诉,后于2017年3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原告特希达(托运人)将货物交由被告盛豪托运部(承运人)运输,特希达公司已按约定交纳运费、保价费,盛豪托运部应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其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盛豪托运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51,610元(其中货物损失5万元、运费1,360元、保价费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双方约定支持由被告盛豪托运部赔偿原告特希达公司50,000元×80%=40,000元,并返还保价费250元、运费1,360元,共计41,610;三志公司并非该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三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东川区盛豪托运部赔偿原告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0,000元、运费1,360元、保价费25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东川区盛豪托运部负担436元,由原告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乃方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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