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理工预应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6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理工预应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南淝河路新港卫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胜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平,女,安徽理工预应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1046号。

法定代表人:蒋剑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理工预应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预应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希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6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预应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平,被上诉人特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预应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预应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特希达公司支付的一笔2万元押金,在其应当向预应力公司支付的款项中被抵扣了两次。

特希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预应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特希达公司支付的押金款未在应付款金额中进行抵扣。

预应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特希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5 320元;2.特希达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3.特希达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特希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预应力公司提交与特希达公司在2008年10月6日、2008年11月17日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和2008年11月11日签署的《设备租赁协议》,上述合同中需方(承租方)加盖的公章为“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芜宣高速公路扁担河大桥加固工程项目部”,签字的为赵明君,庭审中,特希达公司称扁担河项目其公司为承包方,赵明君为扁担河项目的负责人。预应力公司主张上述2008年的合同为框架性合同,具体金额由发货清单或者销货清单载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显示的货物名称为锚具和真空灌浆系统专用助剂,《设备租赁协议》显示租用设备的名称和数量为千斤顶4台、油泵车4台、真空压浆设备1台,租金共计23 200元。预应力公司提交的2008年11月18日的发货清单显示,签收人为赵明君,发货产品包括千斤顶、油泵车、真空压浆机、真空泵等。

特希达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2008年11月14日,特希达公司向预应力公司汇款2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千斤顶押金”。

2012年9月29日,预应力公司与特希达公司签署《施工合作协议书》,合同价款49万元。合同签订后,特希达公司在2013年1月10日支付工程款4万元、16万元,2014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交易摘要为分包款)13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工程款(交易摘要为分包款)8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交易摘要为分包款)8万元。2014年10月13日,预应力公司与特希达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60万元,特希达公司主张该合同的价款分别在2015年1月9日支付5万元(付款摘要为吊杆费)、2015年1月23日支付167 778元(交易摘要为吊杆更换费)、2015年2月6日支付202 222元(交易摘要为吊杆更换费)、2016年2月5日支付12万元(交易摘要为分包款)、2017年2月7日支付3万元(交易摘要为工程用款)、2019年1月30日支付3万元(交易摘要为分包款)。

特希达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向预应力公司发出《对账说明》,载明“……经双方财务核实,截至到2014年1月15日我公司欠贵公司工程款共计叁拾壹万壹仟肆佰元整”。特希达公司主张该《对账说明》对应的为2012年9月29日所签《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工程价款。

赵明君于2018年2月13日在预应力公司制作的《关于芜湖扁担河桥开票结算的情况说明》上签字及书写部分内容,预应力制作的内容部分显示“1、我公司代表张海鸥于2008年11月11日与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赵明君经理,签订了安徽芜宣高速扁担河大桥项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包含租赁费及4台千斤顶的标定费用合计23200元。(货物于2008年11月18日发到工地,并签收);2、之后由于工程需要对方陆续来电,又购买了工具夹片及零星配件、助剂等(货物于2008年12月27日前分五次发到工地,由于货物都是零星的,所以采用汽车托运发货);3、此项目真空压浆助剂及工具夹片、零星配件合计款为10 720元……”。赵明君的手写部分内容为“芜宣高速扁担河桥项目,确实租用安徽理工张拉用千斤顶,并购买了工具夹片等零星配件,公司当时支付了贰万元订金,后期工程结束后,我向公司做了资金申请,但由于安徽理工未向公司财务提供发票,所以尾款未付。上述情况确认真实”。

另查,特希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案外人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其中需方处同时加盖了“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芜宣高速公路扁担河大桥加固工程项目部”和特希达公司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外,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该院分析如下:

关于预应力公司主张的在2008年因千斤顶、工具夹片、配件等产生的价款33 920元,特希达公司对相关协议不认可,其称协议加盖的公章为项目部公章,不具有对外效力,对赵明君的签字不认可,该院认为,首先,特希达公司在2008年11月14日向预应力公司转账2万元,结算业务申请书的附加信息为“千斤顶押金”,而预应力公司主张的款项合同基础之一即为2008年11月11日签署的《设备租赁协议》,该协议的标的物之一即为千斤顶4台,从预应力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可以看出2008年11月18日赵明君接收了包括4台千斤顶在内的设备,因此从上述时间节点可以看出,签署协议、交付押金、发货、收货符合通常交易习惯;其次预应力公司所主张的该款项所涉项目确为特希达公司承包,赵明君也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不能因为赵明君已离职,特希达公司就对其签字或经手的协议或单据不认可,特希达公司作为承包方和管理方,有义务在相关管理人员离职时做好工作交接,保存好相关工程资料和往来记录,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进行举证,但特希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2万元对应的合同基础,其所主张的将该2万元计算入2012年9月29日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所付价款中不符合常理,该院不予采信;再次,特希达公司称案涉协议加盖的公章为项目部的公章,没有对外效力,但从其向该院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来看,该合同中也加盖有该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可以看出该项目部印章是存在的且出现在对外签署合同的场合,考虑到工程承包领域项目部印章存在的广泛性,该院认为不能仅以加盖的印章为项目部的印章来否定合同的真实性。特希达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向预应力公司出具《对账说明》,该说明中载明的截至2014年1月15日欠付工程款311 400元,预应力公司在庭审中主张“2万元是已经扣除了,如果没有扣除被告应当打一个33万元的说明” ,该院认为该说明中明确欠付款项类型为“工程款”,与2008年11月协议产生的款项属于不同种类的款项,且预应力公司提交的赵明君签字的《情况说明》中也载明产生的合同费用合计为33 920元,特希达公司当时已支付2万元订金,因此该院认定特希达公司在履行案涉2008年11月所签署的协议时已支付2万元,故在核算未支付金额时应当予以扣除,因此案涉2008年的协议未付款项应为13 920元,该院对预应力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2014年1月15日《对账说明》中载明的截至2014年1月15日欠付工程款311 400元,2014年双方签署《施工合同》的价款为60万元,即2014年1月15日之后,特希达公司应当支付预应力公司工程款共计911 400元,从付款记录来看,2014年1月15日之后特希达公司付款金额为89万元,故未付金额为21 400元。特希达公司主张将2008年11月14日所付的2万元计入2012年9月29日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达成该协议,且金额也并非完全一致,故该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预应力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其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起算,该院认为2008年11月11日的《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清租金及标定费用,后购买的工具夹片、零星配件、助剂等虽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但特希达公司也应当在合理期间内给付,考虑到该笔款项的发生时间距今已有十年,早已过了合理的履行期间,故特希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2012年9月29日签署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进度为“……工程计量完毕10日内,甲方(即特希达公司)支付至乙方(即预应力公司)全部工程款90%;甲方保留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结束,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了缺陷修复的责任和义务,再支付剩余的10%工程款”,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特希达公司履行该合同支付的工程价格已超过90%,应当视为给付最后一笔款项时给付全部价款的条件已成就,故特希达公司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预应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故该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特希达公司主张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双方最后一次款项往来发生在2019年1月30日,且赵明君签署《情况说明》的时间发生在2018年2月,因此预应力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该院对特希达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特希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预应力公司欠款35 320元 ;2.特希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预应力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5 3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驳回预应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预应力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 2007年至2014年1月15日的账目往来明细及与明细对应的票据,证明特希达公司与预应力公司对账金额311 400元是结算了双方2007年至2014年1月15日的账目结算出来的,结算金额共计3 297 736.32元,特希达公司通过转账或抵扣共计向预应力公司回款2 986 336.32元,尚欠311 400元,其中千斤顶押金2万元已经在回款中予以抵扣。证据2.2014年特希达公司出具《对账说明》后双方往来明细,其中预应力公司向特希达公司开票金额633 920元,特希达公司支付89万元,再加上之前特希达公司确认的欠款311 400元,截至本案诉讼时特希达公司共欠55 320元,即一审预应力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特希达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对预应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经特希达公司财务核对,对预应力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因为双方账目久远,比较复杂,不认可2万元千斤顶押金存在二次抵扣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对预应力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预应力公司依据相应财务票据制作的账务明细载明,2007年至2014年1月15日,特希达公司共向预应力公司结算3 297 736.32元,回款共计2 986 336.32元,回款部分抵扣了2008年11月14日的2万元千斤顶押金,预应力公司应收账款数额为311 400元。2014年后预应力公司新向特希达公司开发票的金额为633 920元,特希达公司共计付款89万元。

二审诉讼中,本院要求特希达公司说明其2014年1月15日向预应力公司发出《对账说明》确认的尚欠对方311 400元的结算明细,特希达公司表示无法说清。经询,特希达公司称,其仅有证据证明向预应力公司支付过一笔2万元押金。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预应力公司本案主张的欠款中是否应抵扣特希达公司曾经支付的一笔2万元押金。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特希达公司曾在2014年1月15日向预应力公司发出《对账说明》,所确认的欠款金额与二审中预应力公司提交的账目往来明细所载的欠款金额相互吻合,而预应力公司制作的账目往来明细均附有相应财务票据,其中特希达公司所支付的2万元涉诉押金已在特希达公司回款部分予以抵扣,在此情况下,经法院释明,特希达公司不能说明其确认欠预应力公司311 400元的结算明细,应认定特希达公司所支付的2万元涉诉押金已在其所确认的结算欠款中进行了抵扣。结算后,预应力公司制作的往来明细亦与法院查明事实相符,故应认定特希达公司尚欠预应力公司55 320元。基于二审中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预应力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特希达公司在与预应力公司结算后,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欠款,预应力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利率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应以55 320元为准。

就预应力公司一审主张的律师费一节,预应力公司未针对该项内容提起上诉,且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项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预应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627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安徽理工预应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55 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 3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安徽理工预应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安徽理工预应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徐 冰

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孙梦青
书  记  员   姜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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