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理工预应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6272号

原告:安徽理工预应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南淝河路新港卫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胜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平,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1046号。

法定代表人:蒋剑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理工预应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预应力公司)与被告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希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预应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平、被告特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预应力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5 3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3、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锚具供货合同,2008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锚具安装合同。此后,双方之间开始货到付款,结算付款业务往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欠原告锚具款311400元,锚具安装款33920元,共计欠原告合同款345320元。2014年至2019年,双方又签订华光潭大桥合同并履行完毕,共计金额60万元。自2014年1月15日至今,被告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共计向原告支付价款890 000元,尚欠原告合同欠款55320元。2019年2月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原告现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特希达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至2014年间先后签署两份施工合同,均与本案原告所起诉的合同无关,被告不认可和其还存在于2008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设备租赁协议》,原告依据双方不存在的合同起诉,向被告主张所谓的租赁安装费用,是无合同事实依据的;2、原、被告自2014年1月15日对账后,原告就再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欠款事宜,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设备租赁安装费,被告于2019年1月7日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是2014年施工合同费用,与本案原告所称的合同毫无关系,故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预应力公司提交与特希达公司在2008年10月6日、2008年11月17日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和2008年11月11日签署的《设备租赁协议》,上述合同中需方(承租方)加盖的公章为“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芜宣高速公路扁担河大桥加固工程项目部”,签字的为赵明君,庭审中,特希达公司称扁担河项目其公司为承包方,赵明君为扁担河项目的负责人。预应力公司主张上述2008年的合同为框架性合同,具体金额有发货清单或者销货清单载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显示的货物名称为锚具和真空灌浆系统专用助剂,《设备租赁协议》显示租用设备的名称和数量为千斤顶4台、油泵车4台、真空压浆设备1台,租金共计23200元。预应力公司提交的2008年11月18日的发货清单显示,签收人为赵明君,发货产品包括千斤顶、油泵车、真空压浆机、真空泵等。

特希达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2008年11月14日,特希达公司向预应力公司汇款2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千斤顶押金”。

2012年9月29日,预应力公司与特希达公司签署《施工合作协议书》,合同价款49万元。合同签订后,特希达公司在2013年1月10日支付工程款4万元、16万元,2014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交易摘要为分包款)13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工程款(交易摘要为分包款)8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交易摘要为分包款)8万元。2014年10月13日,预应力公司与特希达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60万元,特希达公司主张该合同的价款分别在2015年1月9日支付5万元(付款摘要为吊杆费)、2015年1月23日支付167 778元(交易摘要为吊杆更换费)、2015年2月6日支付202 222元(交易摘要为吊杆更换费)、2016年2月5日支付12万元(交易摘要为分包款)、2017年2月7日支付3万元(交易摘要为工程用款)、2019年1月30日支付3万元(交易摘要为分包款)。

特希达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向预应力公司发出《对账说明》,载明“……经双方财务核实,截至到2014年1月15日我公司欠贵公司工程款共计叁拾壹万壹仟肆佰元整”。特希达公司主张该《对账说明》对应的为2012年9月29日所签《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工程价款。

赵明君于2018年2月13日在预应力公司制作的《关于芜湖扁担河桥开票结算的情况说明》上签字及书写部分内容,预应力制作的内容部分显示“1、我公司代表张海鸥于2008年11月11日与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赵明君经理,签订了安徽芜宣高速扁担河大桥项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包含租赁费及4台千斤顶的标定费用合计23200元。(货物于2008年11月18日发到工地,并签收);2、之后由于工程需要对方陆续来电,又购买了工具夹片及零星配件、助剂等(货物于2008年12月27日前分五次发到工地,由于货物都是零星的,所以采用汽车托运发货);3、此项目真空压浆助剂及工具夹片、零星配件合计款为10 720元……”。赵明君的手写部分内容为“芜宣高速扁担河桥项目,确实租用安徽理工张拉用千斤顶,并购买了工具夹片等零星配件,公司当时支付了贰万元订金,后期工程结束后,我向公司做了资金申请,但由于安徽理工未向公司财务提供发票,所以尾款未付。上述情况确认真实”。

另查,特希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案外人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其中需方处同时加盖了“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芜宣高速公路扁担河大桥加固工程项目部”和特希达公司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设备租赁协议》《对账说明》、销货清单、发货清单、情况说明、施工合同、付款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外,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预应力公司主张的在2008年因千斤顶、工具夹片、配件等产生的价款33 920元,特希达公司对相关协议不认可,其称协议加盖的公章为项目部公章,不具有对外效力,对赵明君的签字不认可,本院认为,首先,特希达公司在2008年11月14日向预应力公司转账2万元,结算业务申请书的附加信息为“千斤顶押金”,而预应力公司主张的款项合同基础之一即为2008年11月11日签署的《设备租赁协议》,该协议的标的物之一即为千斤顶4台,从预应力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可以看出2008年11月18日赵明君接收了包括4台千斤顶在内的设备,因此从上述时间节点可以看出,签署协议、交付押金、发货、收货符合通常交易习惯;其次预应力公司所主张的该款项所涉项目确为特希达公司承包,赵明君也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不能因为赵明君已离职,特希达公司就对其签字或经手的协议或单据不认可,特希达公司作为承包方和管理方,有义务在相关管理人员离职时做好工作交接,保存好相关工程资料和往来记录,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进行举证,但特希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2万元对应的合同基础,其所主张的将该2万元计算入2012年9月29日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所付价款中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再次,特希达公司称案涉协议加盖的公章为项目部的公章,没有对外效力,但从其向本院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来看,该合同中也加盖有该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可以看出该项目部印章是存在的且出现在对外签署合同的场合,考虑到工程承包领域项目部印章存在的广泛性,本院认为不能仅以加盖的印章为项目部的印章来否定合同的真实性。特希达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向预应力公司出具《对账说明》,该说明中载明的截至2014年1月15日欠付工程款311 400元,预应力公司在庭审中主张“2万元是已经扣除了,如果没有扣除被告应当打一个33万元的说明” ,本院认为该说明中明确欠付款项类型为“工程款”,与2008年11月协议产生的款项属于不同种类的款项,且预应力公司提交的赵明君签字的《情况说明》中也载明产生的合同费用合计为33 920元,特希达公司当时已支付2万元订金,因此本院认定特希达公司在履行案涉2008年11月所签署的协议时已支付2万元,故在核算未支付金额时应当予以扣除,因此案涉2008年的协议未付款项应为13 920元,本院对预应力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2014年1月15日《对账说明》中载明的截至2014年1月15日欠付工程款311 400元,2014年双方签署《施工合同》的价款为60万元,即2014年1月15日之后,特希达公司应当支付预应力公司工程款共计911 400元,从付款记录来看,2014年1月15日之后特希达公司付款金额为89万元,故未付金额为21 400元。特希达公司主张将2008年11月14日所付的2万元计入2012年9月29日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达成该协议,且金额也并非完全一致,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预应力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其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起算,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1日的《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清租金及标定费用,后购买的工具夹片、零星配件、助剂等虽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但特希达公司也应当在合理期间内给付,考虑到该笔款项的发生时间距今已有十年,早已过了合理的履行期间,故特希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2012年9月29日签署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进度为“……工程计量完毕10日内,甲方(即特希达公司)支付至乙方(即预应力公司)全部工程款90%;甲方保留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结束,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了缺陷修复的责任和义务,再支付剩余的10%工程款”,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特希达公司履行该合同支付的工程价格已超过90%,应当视为给付最后一笔款项时给付全部价款的条件已成就,故特希达公司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预应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特希达公司主张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双方最后一次款项往来发生在2019年1月30日,且赵明君签署《情况说明》的时间发生在2018年2月,因此预应力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本院对特希达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安徽理工预应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5 320元 ;

二、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安徽理工预应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53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安徽理工预应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安徽理工预应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1元,已交纳;由北京特希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小锋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 耀
书  记  员   张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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