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富民众佳风电有限公司与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4民初856号
原告:富民众佳风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555138839H,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罗免镇西核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承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源,北京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坤,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28150E。住所: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
法定代表人:徐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男,1974年11月17日生,住址:,住址:长沙市雨花区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圆,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湘电众佳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560053530G。住所:。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罗免镇西核村委会iv>
法定代表人:彭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富民众佳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众佳)与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里路桥)、第三人云南湘电众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众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众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源、陈志坤,被告新里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第三人湘电众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民众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云南湘电众佳新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50万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云南湘电众佳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湘电众佳公司)系原告富民众佳风电有限公司(简称富民众佳公司)和湖南高创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湖南高创公司)成立的合资公司,原告富民众佳公司占股20%,第三人的运营管理由原告负责,公司公章及证照由原告掌控;湖南高创公司占股80%,系控股股东;第三人湘电众佳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彭斌系被告湖南高创公司的员工。根据富民众佳公司与湖南高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富民众佳公司是第三人湘电众佳公司的最终全资股东。2019年6月,根据第三人湘电众佳公司的《股东备忘录》、《董事会决议》及相关委托,第三人委托云南盛发工程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项目的施工单位进行招标,最终选定了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但是,在陈某的撮合下,第三人却于2019年8月13日毫无理由的向广西新里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转付了工程款50万元。2020年3月19日,原告致函第三人的董事会及监事会,要求其履行《公司法》的职责,起诉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50万元,但至今第三人的董事会及监事会未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故特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新里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口头答辩称,我公司于2019年8月与云南湘电众佳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云南富民县百花山风电场第二标段水土保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监理公司进行了监理。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湘电众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述称,本案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滥用公章,私自通过所谓的招标程序选定案外人四川浙联作为中标单位,案外人四川浙联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作协议》;2、《云南湘电众佳新能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关于百花山风电场相关事项初步商议的备忘录》;4、《云南湘电众佳新能源有限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关于推进办理百花山国土证及环保验收的决议》;5、《富民县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合同》;6、《中标通知书》;7、《百花山风电场项目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合同》;8、《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9、《证据保全公证书》。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8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合理合法;对其他证据认为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1、2、3、4、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7不予认可。
被告围绕其辩解,依法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云南富民县百花山风电场第二标段水土保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云南省省外施工、监理企业基本信息》《三标体系认证证书》;二、《工程开工报审表》《承包单位资质报审表》《施工现场照片》《试品、试件试验报验表》《检验批工程质量表》《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提交的合同签订的时间不一致,被告称于2019年8月12日就开始进场施工,而此时还未签订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加盖了监理公司印章的证据,此时第三人并未与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被告称工程是通过招标方式中标与第三人称工程是通过谈判采购方式聘请施工单位相互矛盾,因此,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其认为的施工验收属于伪造。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围绕其述称,依法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协议书》《付款凭证》《云南湘电众佳新能源有限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关于推进办理百花山国土证及环保验收的决议》《云南湘电众佳新能源有限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董事会决议》《关于尽快推进国土权证与水保环保施工验收工作的督促函》《富民众佳风电有限公司对的复函》《关于富民众佳对股权回购及水保环保施工验收复函的回复函》《对新能源函(2019)26号的复函》;二、《昆明市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昆明市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建设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云南富民县百花山风电场第二标段水土保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合同》;四、《工程开工报审表》《检验批工程质量验收申请书》。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欲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违约;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以上质证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证并在卷佐证;对于质证中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证。
案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系湖南高创新能源有限公司(原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出资于2010年8月11日登记成立,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持股比例80%,原告持股比例20%。在富民县百花山风电场的建设过程中,2019年8月,第三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云南富民县百花山风电场第二标段水土保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百花山风电场第二标段水保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2019年8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预付了工程款500,000元。现原告认为百花山风电场水土保持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为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有权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发生的纠纷。本案原告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公司的股东或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本案被告并不具备上述条件,并非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主体,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二、对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交的《关于请求裁定驳回起诉申请书》,因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而并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故不适用被告与第三人间签订的《云南富民县百花山风电场第二标段水土保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被告的该申请主张不予支持。三、对原告于庭审后即2020年9月25日提交的《追加被告及诉讼请求申请书》,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且申请追加的陈某亦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富民众佳风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富民众佳风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志能
审 判 员  李庆芬
人民陪审员  张保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芯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