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黄永华、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16号5栋2单元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28150E。

法定代表人:徐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玲,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思县永丰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路糖业大厦四楼(住建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21747977047C。

法定代表人:黄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高,上思县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上思县永丰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20)桂0621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玲,被上诉人永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高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施工费68470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之前的交易习惯,双方没有明确的书面施工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路桥公司雇佣上诉人帮忙购买材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由上诉人书面记录,后凭着记录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唐经冲经理结算。且已经结算20多万元的劳务费。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已写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路桥公司购买的材料费及雇请工人维修涉案道路的人工费为68470元,且有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唐经冲经理用文字载明“应付中央检查团林副通知做签证拨款给”的书面确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书面合同认定未达成合同关系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并非涉案7公里道路的施工人,其对7公里道路无合同上的管理、维修义务错误。7公里道路先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承包的两处工程即厚扭桥施工建设工程和总里程为1.35公里的上思那琴乡厚扭屯至百淹水库道路由上思县扶贫办发包给其他人施工。7公路道路修好后,但尚未通过验收,禁止大车、重车通行。但该路段是被上诉人路桥公司进出其承包的两处工程的唯一通道,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工程车将7公里路面压坏后,上思县扶贫办曾要求被上诉人永丰公司维修7公里道路,被上诉人永丰公司收到通知后要求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维修,被上诉人路桥公司通知上诉人组织人员及购买材料维修,这就是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唐经冲经理用文字载明“应付中央检查团林副通知做签证拨款给”这段话的来源,其中林副为被上诉人永丰公司的总工程师林果峰。实际上,被上诉人路桥公司通知上诉人维修后,曾以维修7公里道路为由向被上诉人永丰公司申请要求报销维修费用,被上诉人永丰公司又向上思县政府报告要求拨款支付7公里路面维修费用。后上思县政府以没有发包合同为由拒绝支付该费用,并组织多方就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承包的两工程及7公里道路维修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由路桥公司与那琴乡那通村厚扭***自行协商解决。后上思县那琴司法所就7公里道路维修问题又再次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节无果。而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唐经冲经理从未否认其与上诉人得参与维修7公里道路的问题。且在(2019)桂0621民初18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两被上诉人均承认案涉7公里道路是上诉人维修,一审时两被上诉人也不否认。如果没有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的要求,上诉人不可能更没有义务维修7公里道路。

被上诉人路桥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主张的68470元施工款结算单,与双方已结清的其他结算单有巨大差异。已结清的结算单,内容具体明确。而本案结算单,含糊罗列“大车9车”、“小车9车”等内容,没有材料名称、价格、施工内容,明显没有经过与路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沟通、协商,且该结算单载明的时间是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19日厚扭桥建设工程因永丰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工程被迫停工期间,路桥公司没有工作人员驻扎上思,对***2015年5月17日至5月20日维修7公里道路修路的事情并不知晓,更没有与***达成维修7公里道路的合意。三、依据路桥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的两份《蔗区道路施工合同》可知,路桥公司仅对该合同及相关附件即厚扭桥工程施工预算表载明的厚扭屯至百淹水库1.135公里道路有修建的权利和义务。永丰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接到上思县扶贫办电话通知修路,又因永丰公司是厚扭桥工程发包方,因此,有且仅有永丰公司才具有对7公里道路维修的权利义务,路桥公司不可能在没有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向***发出维修指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对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永丰公司辩称,涉案7公里路段是上思县扶贫办负责的项目工程,是永丰公司发包给路桥公司项目工程的必经路段。路桥公司在对永丰公司发包给其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压坏扶贫办负责的该7公里路段,由路桥公司负责修好是理所当然的事。至于路桥公司是否安排***维修该路段,永丰公司不清楚也与其无关。如***确已按路桥公司的要求为路桥公司修补该路段,那么***完成多少工程量及路桥公司应该支付多少工程款,应由其双方协商解决。一审法院判决***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正确。永丰公司认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路桥公司、永丰公司共同支付***施工费6847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路桥公司、永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8日,永丰公司将位于上思县那琴乡那通村的厚扭桥工程发包给路桥公司施工。厚扭桥工程施工图预算表显示因修建厚扭桥,已将1.5公里临时道路以及该临时便道的修建与维护一并计入预算金额。2014年11月30日,永丰公司将上思县那琴乡厚扭屯至百淹水库1.135公里道路工程发包给路桥公司施工。因承建上述两个工程,路桥公司将购买和运输泥、沙、石头等辅助性工作发包给***。2015年1月2日,路桥公司经理唐经冲与***结算本单9.069万元已结清。2016年2月5日,***签字确认已结30434元。2016年2月5日,路桥公司经理唐经冲与***结算本单共计101566元已结清。***主张上述三张单据系路桥公司承建的2个工程内容,其与路桥公司已结清,与本案无关联。2015年3月1日的结算单下半部分载明“5月17日维修那通村至厚扭屯道路全长7公里……应付中央检查团林副通知做签证拨款给……合计68470元。”“林副”即永丰公司林果峰。该7公里道路由***于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20日维修,但结算单款项至今未付清。该张结算单所载7公里道路并非路桥公司承建的上述2个工程。

2017年11月22日,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阅[2017]59号研究那琴乡厚扭桥项目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一、关于厚扭屯至厚扭桥1.5公里道路维修问题。由于永丰公司、路桥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厚扭桥项目合同(中标价194.22万元)对厚扭屯至厚扭桥1.5公里道路维修没有具体的标准和要求,而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1.5公里道路建设合同(中标价25.18万元)对道路维修有具体的标准和要求,经永丰公司、路桥公司、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等单位协商,会议明确:1.5公里道路重复维修问题按照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进行核算验收,同时扣除原厚扭桥项目合同中预留的16.3万元道路维修款。三、关于那通村公所至厚扭屯7公里道路维修问题。鉴于那通村公所至厚扭屯7公里道路维修问题与永丰公司无直接关联,会议明确:由路桥公司与那琴乡那通村厚扭屯***自行协商解决。参会人员∶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陈璐,永丰公司林果峰、韦色念,路桥公司唐经冲,那琴乡那通村厚扭屯***。”该上政阅[2017]59号会议纪要中“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1.5公里道路建设合同”即厚扭屯至百淹水库1.135公里道路工程,由于该1.135公里道路与厚扭桥工程施工预算表载明的1.5公里临时道路重复,故该会议纪要将厚扭桥工程预算表中的1.5公里道路的维修费16.3万元予以扣除。

因本案争议,***、路桥公司、永丰公司各方曾于2018年8月向那琴司法所调解,但调解未成。***为追索7公里道路维修费68470元,遂于2019年2月26日诉至法院,案号为(2019)桂0621民初186号。后***于2019年6月10日撤诉,法院予以准许。现***再次起诉,认为路桥公司、永丰公司均有维修7公里道路的义务,故请求路桥公司、永丰公司支付68470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路桥公司、永丰公司各方均确认,路桥公司所承包的厚扭桥工程必须经过厚扭屯至百淹水库1.135公里道路,即厚扭桥工程施工预算表中的1.5公里临时便道,而通往该1.5公里道路必须经过***诉称的7公里道路。7公里道路并非路桥公司承建的工程。***称,该7公里道路系县扶贫办发包给他人建设,路桥公司施工必须经过该7公里道路,在该道路尚未验收时,路桥公司施工车辆压坏了该7公里路面,于是扶贫办通知永丰公司和路桥公司维修该7公里道路,然后路桥公司就叫***去维修,遂产生了2015年3月1日结算单下半部分的结算款项合计68470元。***还称,路桥公司以为修好路面可以向永丰公司和县政府报销,但二者不同意,故路桥公司未支付68470元。永丰公司称,7公里路面压坏后,县扶贫办曾打电话给永丰公司,但永丰公司认为该7公里道路不属于其维修范围。现路桥公司与永丰公司均认为其对该7公里并无维修义务,因此不应当支付***维修费。

永丰公司的职责是负责全县蔗区道路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及资金筹措管理的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路桥公司和永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施工费68470元的问题。***主张7公里道路的维修费,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路桥公司或者永丰公司与***之间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路桥公司并非7公里道路的施工人,其对7公里道路无合同上的管理、维修义务。***主张路桥公司在7公里道路未验收时,因施工车辆经过压坏路面,产生了维修义务,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路桥公司系7公里道路的侵权人进而产生维修义务。另外,***所提供的结算单系其单方出具,未经路桥公司确认,且该结算单没有明确的施工内容,施工材料,结算单价等,该证据亦无法证明***与路桥公司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因此***与路桥公司之间就该7公里道路的维修事项,并未达成合同关系,***向路桥公司主张7公里道路的施工费68470元没有事实依据。

永丰公司既非7公里道路的发包人,也非该道路的施工人。***主张永丰公司系全县蔗区道路的维修义务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永丰公司对该7公里道路具有维修义务。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永丰公司通知***去维修7公里道路。因此***与永丰公司之间就该7公里道路的维修事项,并未达成合同关系。***向永丰公司主张7公里道路的施工费68470元没有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路桥公司、永丰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路桥公司、永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应由***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要求路桥公司、永丰公司支付其施工费6847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持2015年3月1日的单据请求路桥公司、永丰公司承担支付68470元施工费的责任,但该份单据无路桥公司或永丰公司签章,且无具体施工范围,不足以证明路桥公司或永丰公司将涉案道路维修交由***且***已实际施工。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路桥公司或永丰公司是涉案道路的发包人或施工人并对涉案道路具有维修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请求路桥公司和永丰公司连带支付其施工费6847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云燕

审 判 员 李丽莉

审 判 员 李启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景山

书 记 员 廖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