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702执933号
申请执行人:钦州市钦南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钦州市钦**文峰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7025594208074。
法定代表人:陈兴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英,广西半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青秀区广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28150E。
法定代表人:徐毅,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钦州市钦南区交通运输局与被执行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702民初30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钦州市钦南区交通运输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2020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即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发出报告财产令要求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没有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限制其高消费。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公安部车辆登记部门、不动产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通过现场查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房产局、工商、车管所、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保险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钦州市钦南区交通运输局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桂0702执93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钦州市钦南区交通运输局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威宏
审判员 陆善权
审判员 赵 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裴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