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23民初239号
原告:***,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黎业声,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李育才,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彭剑平,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刘宗裕,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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垌镇月光村委会禾高田村38号。
原告:李交华,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冯景群,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冯庭,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彭承辉,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男,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黄善连,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冯轮,男,199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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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福明村委会榃板肚村28号。
原告:冯甲育,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黄芳梅,女,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冯彦琨,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冯甲裕,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黎宝荣,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上述十八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萍,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白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文化路09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450923G39920599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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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莫旭鹏,主任。
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16号5栋2单元60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100711428150E。
法定代表人:徐毅,经理。
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覃村9社1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900MA5KDHEP5T。
负责人:徐庆宇。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祖权,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等十八人与被告博白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简称“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里公司”)、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分公司(简称“新里玉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育才以及十八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萍,和被告建设养护中心、新里公司、新里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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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祖权,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十八位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87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博白县公路管理所通过招标方式,被告新里公司中标了博白县柯木至沙河改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之后被告新里公司授权被告新里玉林分公司负责该路的项目合同及工程施工管理。2017年3月,被告新里玉林分公司将项目中的水鸣镇的水英二级路至顿谷镇路段承包给被告***,被告***组织原告施工,原告施工一个多月后,被告新里玉林分公司通知原告,停止施工,由原告施工路段已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另叫他人施工。在他人施工仍未竣工就叫停施工,后以同样的方式叫另一施工队施工。后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博白公路管理所要求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或借口拒付工资给原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为盼。
原告***等十八位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工作确认单,证明原告工日及工钱;4、施工现场图,证明原告在现场施工的事实。
被告公路建设养护中心、新里公司、新里玉林分公司共同答辩:一、被告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建设单位)、新里公司(中标单位)、新里玉林分公司均与原告、被告***均没有直接发生用工关系和分包关系;二、原告的工日工钱结算清单仅有被告***的签字,并且没有施工地址、建设项目内容,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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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建设单位)、新里公司(中标单位)、新里玉林分公司没有关联;三、被告***雇佣原告,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法院新的建筑工程司法解释,我方三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款的义务,与被告***没有连带责任;四、被告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建设单位)、新里公司(中标单位)、新里玉林分公司及分包人包一翔已经向第二分包人王强付清了劳务款,原告应该向***及王强主张权利,我方三被告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公路建设养护中心、新里公司、新里玉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涉案工程的中标方为新里公司主体情况;新里公司分包给包一翔;2、《博白县柯木至沙河旧建工程第二标段合同文件》、《包一翔向新里路桥公司合同》、《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王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明建设方博白县公路管理所(现更名为博白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将涉案工程水鸣镇“博白县柯木至沙河旧建工程第二标段部分工程”发包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后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又分包给包一翔,包一翔再将该工程中的1.4公里发包给王强;而王强未告知以上各承包人和分包人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再分包给***;3、最终结算清单,证明王强与包一翔结算工程款,确认王强施工的工程款为1678597元,到2019年3月20日已支付1035847元、至2019年3月20日止尚欠642750元;4、协议书两份、委托书、李昌宏的身份证;王强与包一翔、梁小亮协议同意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张,共同证明:(1)王强与梁小亮合伙承包以上的1.4公里路段,王强2020年1月14日同意并委托包一翔向李昌宏支付材料款10万元;(2)涉案1.4公里在包一翔从新里路桥公司承包后,再分包给王强,王强又分包给梁小亮,王强并委托包一翔将王强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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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小亮的工程款34万元直接支付给梁小亮;5、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包一翔分5次付给王强(女儿王瑜代收):①2019.3.26付10万元;②2019.4.17付3万元;③2019.4.27付4万元;④2019.5.10付3万元;⑤2019.5.21付5000元合计:20.5万元,至止已付清工程给王强,并已多付2750元(说明:之所以多付,是因为纠纷双方在博白县公路局调解下,经双方同意向王强补助其他费用(交通费误工费等)1750元);6、解除合同协议,证明因王强在2016年3月承包后,因其单方原因(资金欠缺)无法完成1.4公里工程,王强与包一翔于2019年3月6日解除承包关系,约定:王强在施工中产生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费用由王强承担。
被告***答辩: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工人是我雇佣的,原告没得到工钱,我当时找过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以及包一翔说过,工人的工钱还没有给,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不能将全部钱给分包人王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公路建设养护中心、新里公司、新里玉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所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其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公路建设养护中心、新里公司、新里玉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对新里公司分包给包一翔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几份证据是其内部问题,并不能证实将工钱支付到实际施工人手上。被告***对被告公路建设养护中心、新里公司、新里玉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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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他们把相应工程款打给无关的人员,而不是支付给其本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等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或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相对一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证据,因与各方诉辩的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4日,博白县公路管理所与被告新里公司签订《博白县柯木至沙河合同文件》一份,将博白县柯木至沙河发包给被告新里公司施工。2016年12月16日,被告新里公司向博白县公路管理所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给其分公司即新里公司玉林分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合同及工程施工管理实施等一切与本项目相关的事宜。2017年7月13日,新里公司玉林分公司与包一翔签订合同书一份,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包一翔。之后,包一翔又与王强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强。再后,王强又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由被告***组织原告等进行施工。经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工资合计121110元。
另查明,博白县公路管理所,现变更为博白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经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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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核算,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工资1211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12111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新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包一翔,包一翔又分包给王强,王强又分包给***,而且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没有进行有效监督,故应由被告新里公司对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对欠付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里公司玉林分公司是被告新里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新里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
一百零九条
、《
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
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
三条
、第
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黎业声、李育才、彭剑平、刘宗裕、李交华、冯景群、冯庭、彭承辉、**、黄善连、冯轮、冯甲育、黄芳梅、冯彦琨、冯甲裕、黎宝荣工资款121110元;
二、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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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计1437元,由被告
***、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华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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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刘剑
书记员李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