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民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16号5栋2单元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28150E。
法定代表人:徐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祖权,广西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彦琨,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裕,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轮,男,199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善连,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剑平,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甲育,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业声,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庭,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远,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育才,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芳梅,女,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交华,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承辉,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甲裕,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宝荣,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宁,男,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上述十八名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毛金,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十八名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芝,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彦金,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原审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分公司,营业场所: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覃村9社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KDHEP5T。
负责人:徐庆宇。
原审被告:博白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原广西博白县公路管理所),住所地广西博白县文化路0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923G39920599W。
法定代表人:莫旭鹏,该单位主任。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祖权,广西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十八人、被上诉人冯彦金、原审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里玉林分公司”)、原审被告博白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公路养护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3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表现为: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而是劳动工资纠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未完成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从主体上看,被上诉人是工人,上诉人是单位;从给付标的物来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是支付工资;从标的法律关系来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主张的是劳动用工关系;从争议的标的额(工资额)不确定性来看,原告主张的所谓上诉人欠其工资121110元证据不足。从被上诉人起诉的逻辑及内容来看,本案纯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不属于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请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起诉。2.遗漏当事人王强。一审法院在确认被上诉人冯彦金的上一手转包人是王强的情况下,未依职权追加王强为被告,属于遗漏与本案具有密切利益的当事人,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必然导致实体义务承担的错误。二、一审关于涉案工资为121110元证据不足。因为仅是被上诉人与冯彦金之间的结算,且该确认单并无具体工作时间、具体工日记录、项目名称、所涉合同及工作地点等详细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落实,又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上诉人(一审被告)也从未签过结算单,无从知道,冯彦金上一手承包人王强以至包一翔、上诉人新里路桥公司也未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谓欠其工资121110元无事实根据。在本案中,不排除冯彦金为了推卸责任而与原告串通出具毫无根据的工资欠单,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实是虚假诉讼,应严肃追究原告与冯彦金及其他人员制造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三、事实上涉案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已结付清结,上诉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律上不再负有支付所谓被上诉人工资的义务。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包一翔与王强之间分包工程为1.4公里,工程总款为1678597元,包一翔已向王强支付了1681347元,多付2750元(在博白县公路管理所的决定下支付,以作为王强的误工费)。这些均有书面证和银行汇款凭证作为依据,足以证明作为上手的包一翔已向下一手王强付清了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所有费用。所以,不管是包一翔还是上诉人新里路桥公司,均无欠王强的工程款、工人工资。上诉人及冯彦金均心知肚明,其向上诉人追索工资是恶意诉讼,请二审予以驳回。四、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在法律上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义务。上诉人聘用过被上诉人,从未管理过被上诉人,从上诉人中标工程开始,到被上诉人之间,其中有包一翔将其中的1.4公里包给王强,再由王强包给冯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仅是冯彦金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提供关系,冯彦金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法律义务,这一点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但一审却认定上诉人存在管理监管的过失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与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不符,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不符[附: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2016)云民终163号指导案例],此指导案例的主旨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即为被上诉人)与转包人(本案即为上诉人)无合同关系时,要求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该案中,与上诉人新里路桥公司相同诉讼地位的“建设公司”最终被最高法院改判无须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冯彦金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高攀撤销上诉人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理由如下:第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一方当事人为农民工,没有用人单位,一审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定性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劳动关系纠纷不正确。第二,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王强,本剧一审法院适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总承包人新里公司、直接分包人冯彦金已经全部参加诉讼。第三,关于拖欠的劳务费121100元证据充分,作为监督行业惯例,劳务费一般是现金结算,本案中双方已经结算,还拍摄了现场照片,我方当事人完成了工程量,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我方没有完成工作,所以拖欠劳务费事实充分。第四,上诉人诉称已经支付了款项,我方不清楚,且对方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否支付与本案无关。第五,本案直接适用2020年5月1日实施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根据该规定,上诉人作为承包人,有对农民工工资进行监管的义务,本案中农民工没有收到劳务费,上诉人有支付义务。
***等十八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87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4日,博白县公路管理所与被告新里公司签订《博白县柯木至沙河合同文件》一份,将博白县柯木至沙河发包给被告新里公司施工。2016年12月16日,被告新里公司向博白县公路管理所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给其分公司即新里公司玉林分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合同及工程施工管理实施等一切与本项目相关的事宜。2017年7月13日,新里公司玉林分公司与包一翔签订合同书一份,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包一翔。之后,包一翔又与王强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强。再后,王强又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冯彦金,由被告冯彦金组织原告等进行施工。经原告与被告冯彦金核算,被告冯彦金签字确认欠原告工资合计121110元。另查明,博白县公路管理所,现变更为博白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冯彦金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经与被告冯彦金核算,被告冯彦金签字确认欠原告工资1211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冯彦金给付工资121110元,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新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包一翔,包一翔又分包给王强,王强又分包给冯彦金,而且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没有进行有效监督,故应由被告新里公司对被告冯彦金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对欠付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新里公司玉林分公司是被告新里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新里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彦金给付原告***、黄光远、黎业声、李育才、彭剑平、刘宗裕、李交华、***、冯庭、彭承辉、冯宁、黄善连、冯轮、冯甲育、黄芳梅、冯彦琨、冯甲裕、黎宝荣工资款121110元;二、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计1437元,由被告冯彦金、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等十八人与冯彦金的法律关系,冯彦金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动争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十八人经冯彦金组织为新里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冯彦金应当支付相应劳务费,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劳务款数额121110元经***等十八人与冯彦金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起实施,而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16年-2017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根据2016年1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公路养护中心存在违法发包情形。总承包人新里公司授权新里玉林分公司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及工程施工管理实施等事宜,是其公司内部行为,不发生法律上的“转包”或“分包”效果,故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案外人包一翔的主体应认定为总承包人新里公司。现***等十八人工资被拖欠,总承包人新里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一审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虽有不当,但判决新里公司对***等十八人的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涉案工人劳务款已经结清,但其提交的是案外人王强与案外人包一翔的转账汇款凭证,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4元(上诉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伟强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谭 政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少华
书 记 员 欧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