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思县永丰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21民初985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28150E,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某,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思县永丰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21747977047C,住所地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路糖业大厦四

楼(住建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黄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果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高,上思县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上思县永丰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某,被告永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果峰、林日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施工费6847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永丰公司将厚扭屯至厚扭桥1.5公里道路维修工程发包给路桥公司,路桥公司承包后雇佣原告帮其购买原材料、组织人员施工。后因工程运输材料需要,两被告均要求原告维修那通村公所至厚扭屯7公里道路。经结算,维修那通村公所至厚扭屯7公里道路产生的费用为68470元,但两被告均找各种理由互相推脱,拒绝支付工钱给原告。2017年11月22日,上思县人民政府组织多方召开协调会,2018年8月21日,上思县司法局那琴司法所亦组织调解,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路桥公司支付施工费684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路桥公司不具有对那通村至厚扭屯7公路道路进行维修的权

利和义务。永丰公司是上思县区域内道路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公司,涉案的7公路道路在其管理范围内,只有永丰公司或上思县政府相关部门才享有对该道路进行有维修、养护的发包权利,承担付款义务。路桥公司的工程项目有两个,一个是上思县厚扭桥施工建设工程,该项目中约定1.5公里道路维修款为16.3万元;另一个是总里程为1.135公里的上思县那琴乡厚扭屯至百淹水库道路工程(该道路设计总里程为1.135公里,与上政阅【2017】59号会议纪要中所称的1.5公里道路,系同一条路)。依据路桥公司和永丰公司签订的两份《蔗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上政阅【2017】59号会议纪要第一项“关于厚扭屯至厚扭桥1.5公里道路维修问题”可知,路桥公司承包上思县厚扭桥施工建设工程期间,负责维修“厚扭屯至厚扭桥1.5道路”。路桥公司因厚扭桥工程所负的道路维修义务,特指“厚扭屯至厚扭桥1.5道路”,并非那通村至厚扭屯之间的7公里道路。路桥公司不可能在没有法定权利、没有合同权利、义务,也没有专项道路维修款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修路。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的结算事项“9车大车、小车9车”不具体不明确,不知道是水泥、石头还是沙子,且无相关付款凭证支持,不具有真实可靠性。在(2019)桂0621民初186号劳务合同纠纷案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亦承认结算单并非其本人书写。因此,其诉请68470元施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三、永丰公司在(2019)桂0621民初186号劳务合同纠纷案庭审过程中,其代理人林果峰当庭承认**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中“应付中央检查团林副通知做签证拔款给”字样中的“林副”是其本人,亦即认可了是其通知修路。在7公里道路的维修事实和施工费用能够查证属实情况下,应由永丰公司承担责任,与路桥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永丰公司与路桥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施工费

6847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政阅【2017】59号会议纪要第三点明确说明,那通村至厚扭道路全长7公里维修问题与永丰公司无关联,由路桥公司与**自行协商解决,原告诉请要求永丰公司支付施工费68470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结算单,证明原告受路桥公司经理唐经冲的雇佣,代买施工材料及雇佣工人施工,且部分工程款已结清,其中维修那通村至厚扭屯道路全长7公里,合计68470元,扶贫项目永丰公司压坏路面,后面是原告维修产生的费用;2、民事答辩状,证明路桥公司自认没有雇佣原告维修那通村至厚扭屯全长7公里的道路,并拒绝支付该款项;3、上思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证明上思县人民政府会议明确由路桥公司与原告协商解决;4、上思县那琴乡司法所证明,证明路桥公司雇佣原告维修那通村至厚扭屯道路全长7公里路面及双方调解失败;5、民事裁定书,证明就两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曾向上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6、(2019)桂0621民初186号庭审笔录第17页第7行,证明两被告承认是原告施工,林副是永丰公司的经理。

被告路桥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蔗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之一;2、《蔗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之二;3、上思县厚扭桥施工路线平面图;4、上思县那琴乡厚扭屯至百淹水库道路施工线路平面图,证据1-4共同证明(1)永丰公司发包给路桥公司的工程有两个项目,一是上思县厚扭桥施工建设工程,二是总里程为1.135公里的上思县那琴乡厚扭屯至百淹水库道路工程,即县政府会议纪要提到的1.5公里道路;(2)路桥公司只具有对厚扭桥及那琴乡厚扭屯至百淹水库1.135公里道路进行施工建设的权利和义务;5、上思县厚扭桥施工图设计总预算表、建筑安装工程费计算数据表,与证据1、证据2以及原告**提交的

上政阅【2017】59号会议纪要共同证明路桥公司因厚扭桥工程施工而负责维修的道路,是指会议纪要第一项明确的“厚扭屯至厚扭桥1.5公里道路”,该道路与两被告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蔗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上思县那琴乡厚扭屯至百淹水库道路”,是同一条路,厚扭桥工程项目预留的道路维修款16.3万元已经扣除,厚扭桥项目1.5公里道路的维修按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蔗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履行;6、(2019)桂06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永丰公司是县乡两级政府与上上糖业有限公司、昌菱制糖有限公司、蔗农共同出资设立的股份制公司,负责全县道路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等工作;(2)永丰公司自认其负责全县道路的维修与维护;7、照片,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1日使用非法手段,先后安排两批车辆堵路,不允许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的车辆桂AEA4**号车通行,以此逼迫工作人员写欠条;8、证明,与证据7共同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堵路不允许通行,路桥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处理。

被告永丰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路桥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四张结算单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这四张结算单与路桥公司持有的原件相符,是路桥公司承包厚扭桥施工工程和那琴乡厚扭屯至百淹水库道路(会议纪要所指的1.5公里道路)工程期间,鉴于原告的村长身份,将购买沙石、砍树、放水等辅助性工作发包给原告,双方并非雇佣关系,且双方确认已结清,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会议纪要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会议纪要第三项“关于那通村至厚扭道路全长7公里道路维修问题”内容的合法性以及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政府会议纪要只具有行政指导性质,不具有强制力,不能在法律上产生新的权利和义

务关系,不具有行政法律效力,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政府不应当以会议纪要方式加以干预,无权认定“那通村至厚扭道路全长7公里道路维修问题与县永丰公司无直接关联。”路桥公司有证据证明永丰公司是股份制公司,上思县人民政府是出资人之一,其在7公里道路维修问题上,是在自身利益的基础上为永丰公司开脱责任;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对事实的陈述有误;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庭审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永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结算单来源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永丰公司没有参与结算也没有在结算单签字,与永丰公司没有关系;证据2与永丰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与永丰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5认为原告确实起诉过,后来撤诉,说明原告起诉理由不充分才撤诉;对证据6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8,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道路是路桥公司车辆压坏,扶贫办要求两被告维修;对证据7-8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路桥公司发生劳务纠纷,其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没有堵路不允许通行。被告永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三性没有异议,同时这5份证据证明1.135公里道路是政府会议纪要所称的1.5公里道路,也是原告诉称的道路,扶贫办已经搞好,确实是路桥公司工程车压坏路面;对证据6三性没有异议,永丰公司对全县县城蔗区主干道维修,但其他不是永丰公司维修;证据7-8与永丰公司没有关系,由法院认定。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6与本

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6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7-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永丰公司将位于上思县那琴乡那通村的厚扭桥工程发包给路桥公司施工。厚扭桥工程施工图预算表显示因修建厚扭桥,已将1.5公里临时道路以及该临时便道的修建与维护一并计入预算金额。2014年11月30日,永丰公司将上思县那琴乡厚扭屯至百淹水库1.135公里道路工程发包给路桥公司施工。因承建上述两个工程,路桥公司将购买和运输泥、沙、石头等辅助性工作发包给原告**。2015年1月2日,路桥公司经理唐经冲与原告结算本单9.069万元已结清。2016年2月5日,原告签字确认已结30434元。2016年2月5日,路桥公司经理唐经冲与原告结算本单共计101566元已结清。原告主张上述三张单据系路桥公司承建的2个工程内容,其与路桥公司已结清,与本案无关联。2015年3月1日的结算单下半部分载明“5月17日维修那通村至厚扭屯道路全长7公里……应付中央检查团林副通知做签证拨款给……合计68470元。”“林副”即永丰公司林果峰。该7公里道路由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20日维修,但结算单款项至今未付清。该张结算单所载7公里道路并非路桥公司承建的上述2个工程。

2017年11月22日,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阅【2017】59号研究那琴乡厚扭桥项目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一、关于厚扭屯至厚扭桥1.5公里道路维修问题。由于永丰公司、路桥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厚扭桥项目合同(中标价194.22万元)对厚扭屯至厚扭桥1.5公里道路维修没有具体的标准和要

求,而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1.5公里道路建设合同(中标价25.18万元)对道路维修有具体的标准和要求,经永丰公司、路桥公司、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等单位协商,会议明确:1.5公里道路重复维修问题按照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进行核算验收,同时扣除原厚扭桥项目合同中预留的16.3万元道路维修款。三、关于那通村公所至厚扭屯7公里道路维修问题。鉴于那通村公所至厚扭屯7公里道路维修问题与永丰公司无直接关联,会议明确:由路桥公司与那琴乡那通村厚扭屯**自行协商解决。参会人员∶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陈璐,永丰公司林果峰、韦色念,路桥公司唐经冲,那琴乡那通村厚扭屯**。”该上政阅【2017】59号会议纪要中“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1.5公里道路建设合同”即厚扭屯至百淹水库1.135公里道路工程,由于该1.135公里道路与厚扭桥工程施工预算表载明的1.5公里临时道路重复,故该会议纪要将厚扭桥工程预算表中的1.5公里道路的维修费16.3万元予以扣除。

因本案争议,原、被告各方曾于2018年8月向那琴司法所调解,但调解未成。原告**为追索7公里道路维修费68470元,遂于2019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桂0621民初186号。后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认为两被告均有维修7公里道路的义务,故请求两被告支付68470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均确认,路桥公司所承包的厚扭桥工程必须经过厚扭屯至百淹水库1.135公里道路,即厚扭桥工程施工预算表中的1.5公里临时便道,而通往该1.5公里道路必须经过原告诉称的7公里道路。7公里道路并非路桥公司承建的工程。原告称,该7公里道路系县扶贫办发包给他人建设,路桥公司施工必须经过该7公里道路,在该道路尚未验收时,路桥公司施工车辆压坏了该

7公里路面,于是扶贫办通知永丰公司和路桥公司维修该7公里道路,然后路桥公司就叫原告去维修,遂产生了2015年3月1日结算单下半部分的结算款项合计68470元。原告还称,路桥公司以为修好路面可以向永丰公司和县政府报销,但二者不同意,故路桥公司未支付68470元。永丰公司称,7公里路面压坏后,县扶贫办曾打电话给永丰公司,但永丰公司认为该7公里道路不属于其维修范围。现路桥公司与永丰公司均认为其对该7公里并无维修义务,因此不应当支付原告维修费。

另查明,永丰公司的职责是负责全县蔗区道路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及资金筹措管理的工作。

本院认为,关于路桥公司和永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施工费6847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7公里道路的维修费,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路桥公司或者永丰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路桥公司并非7公里道路的施工人,其对7公里道路无合同上的管理、维修义务。原告主张路桥公司在7公里道路未验收时,因施工车辆经过压坏路面,产生了维修义务,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路桥公司系7公里道路的侵权人进而产生维修义务。另外,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系其单方出具,未经路桥公司确认,且该结算单没有明确的施工内容,施工材料,结算单价等,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与路桥公司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与路桥公司之间就该7公里道路的维修事项,并未达成合同关系,原告向路桥公司主张7公里道路的施工费68470元没有事实依据。

永丰公司既非7公里道路的发包人,也非该道路的施工人。原告主张永丰公司系全县蔗区道路的维修义务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永丰公司对该7公里道路具有维修义务。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永丰公司通知原告去维修7公里道路。因

此原告与永丰公司之间就该7公里道路的维修事项,并未达成合同关系。原告向永丰公司主张7公里道路的施工费68470元没有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施工费6847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员 杨民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雅婷

书 记 员 梁珍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