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4民申30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16号5栋2**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湘04民终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3月8日进行了听证,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二审判决未采信该证据作出判决与事实不符。结账单未经双方签字,二审判决不顾鉴定的真实性,片面采信未签字的结账单维持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请。
被申请人**答辩称,《***定意见书》已为生效判决否定,我方在二审提供的变更报告及对账单与在一审提交的***出具的结算单吻合。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是否应以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兴泰基鉴字(2017)第003号《***定意见书》确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认为,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兴泰基鉴字(2017)第003号《***定意见书》,是根据《衡阳县蒸水瓦屋大桥工程桩基础施工图变更设计》和《衡阳县蒸水瓦屋大桥危桥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关于桩长调整的变更设计通知》核算出来的,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中阐述了桩基砼灌注超设计的工程量以及漏记的工程量等不属于鉴定范围或者不计入该鉴定工程量清单中的情形,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该鉴定意见因未涵盖全部工程量而未被生效判决采信,故二审判决对***请求按照该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量的请求不予支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6年3月27日《蒸水瓦屋桥劳务结算单》第一项数额与合同数额一致,第二项对于增加部分逐项列有详细数据,并结算出工程款总额为1,423,350元,减去已付1,313,500元,下欠109,850元。虽然该结算单没有双方签字,但***认可系自己出具,故原一、二审判决根据该结算单作出工程款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斌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杰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