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泉市上垟镇木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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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81民初2213号
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龙渊街道华楼街财富大厦8楼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39927787C。
法定代表人:刘庆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明,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泉市上垟镇木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上垟镇木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1181MF0685809P。
法定代表人:吴月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平,系该村村委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世平,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
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龙公司)与被告龙泉市上垟镇木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木岱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7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明,被告木岱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吴月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平、毛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一、案涉项目是并村之前的项目,这一届的村两委班子对该项目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情;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97850元,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全体村民代表一致反对,故答辩人无法承诺支付该工程款;三、答辩人现场实地勘察后发现实际建成项目不符合工程承建要求,实际建造的价值也不相符,因此,原告要求支付297850元工程款明显过高;基于该事实,答辩人曾向法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但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村民代表拒绝缴纳评估费,致使评估无法进行;四、案涉工程实际存在缺陷瑕疵,且原告要求的工程款过高,请求严格审核。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5月27日,原告中标龙泉市上垟镇社口村中蜂养殖大观园建设项目。当日,原告与龙泉市上垟镇社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后因行政村规模调整,该村并入龙泉市上垟镇木岱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案涉项目名称、地点、工程内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70555元(仅作为工程预付款的依据,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5月30日开始施工。因部分材料腐烂及为确保安全和使用寿命等,经被告、监理单位同意,原告更换了部分材料,并对所有木材进行了防腐处理,从而增加了工程造价。7月27日工程完工,10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后龙泉市上垟镇社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造价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498750元。经原告被告核实,原告未购买蜂桶,涉及金额14500元,予以核减。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剩余工程款283350元至今未付。遂涉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中标通知书、龙泉市上垟镇社口村中蜂养殖大观园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完工报告、监理工作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会签到表、工程签证单、超合同价说明、漏算说明、工程结算书、咨询报告书、发票、补充说明、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龙渊街道等19个乡镇(街道)行政村规模调整方案的批复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龙泉市上垟镇社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龙泉市上垟镇社口村并入龙泉市上垟镇木岱村,故龙泉市上垟镇社口村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龙泉市上垟镇木岱村享有和承担。因此,被告依法享有和承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283350元。被告辩称工程造价过高,在工程造价鉴定中被告未及时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被退回,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泉市上垟镇木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3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8元,减半收取计2884元,由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9元,由被告龙泉市上垟镇木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芳
二O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梅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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