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龙泉市***寄售商行、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81民初2412号 原告:龙泉市***寄售商行,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南大洋三十五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81MA2FWP8Y61。 经营者:***,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龙渊街道华楼街财富大厦8楼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39927787C。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龙泉市***寄售商行与被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市***寄售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被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泉市***寄售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租赁费人民币17433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龙泉市上凉亭(上城花园)II标工程承包人,被告***系工地负责人。两被告因施工需要,于2017年7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用于搭建外墙脚手架,租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计算。2018年12月租用结束后,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经过结算,被告共应给原告支付钢管租赁费844338元,除已付500000元外,尚欠原告344338元,并由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在租赁期间,原告已根据工程进度给被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根据增值税发票金额给原告支付了租赁费。结算后,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根据结算后的尾款金额再次给被告开具了34433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取发票后,已于2019年2月3日给原告支付了170000元,余款174338元未付。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但两被告却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原告因自行催收无果,只得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交易相对人是被告***,而非答辩人。答辩人没有和原告进行书面或者口头缔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一)答辩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龙泉上凉亭(上城花园)II标工程而向原告租赁钢管。2019年1月5日,答辩人作为该工程的项目部人员,代表项目部在结算单上签字。2019年1月31日,答辩人再次在该结算单中偏下部分书写“***同意公司支付”的字样。答辩人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支付该租赁费的主体应为被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二)原告开具的发票的抬头、此前支付租赁费的主体均为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来看,此前支付租金的主体均为被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答辩人。因此,剩余租金亦应当由被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二、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结算单上显示,答辩人签署的时间为2019年1月5日、2019年1月31日,时至今日已超3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答辩人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无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8月10日,被告***与被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龙泉市佳龙·上城花园工程交给***承包,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所有材料设备由***自行负责,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30日等。 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联系原告龙泉市***寄售商行租赁钢管,未签订书面协议。租赁费用由原告向***申请,***审核后再报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 2019年1月,***与原告就钢管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合计844338元,已付500000元,还欠344338元,***签字并注明“***同意公司支付”。 2019年2月3日,原告收到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款170000元。 2021年6月1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就剩余租赁费174338元向***的财务人员***催收,***指导***填写请款单,并表示***已提前签字,只要原告填写了请款单,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可付款。然而截至本案诉讼,剩余租赁费仍未结清。 另查明,***就另一工程也向原告租赁过钢管,保证金通过***的账户向***进行转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钢管租赁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对公账户对账单、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关系的建立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故需根据交易背景、履行情况来判定租赁关系的相对人。首先,建设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自然人施工后,款项支付不一定发生在合同相对方之间,也有可能根据实际施工人的指示由他人(比如建设单位或者自己雇佣的人员)支付给应收款人。并且因为考虑到税务、财务审计等因素,发票抬头往往登记为公司,所以不能仅以转账人和发票抬头认定合同相对方。其次,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可以明确,案涉工程交由***承包,自行准备材料和设备,自负盈亏,***属于实际施工人,与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其签署结算单是在为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职。最后,原告的直接联系对象是***或者与***关联的人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二人以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发生租赁关系。纵观原告与该二人之间的往来联系,双方除案涉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也产生过租赁交易。结合原告系建筑领域从业者的身份,原告应知晓***以承揽工程为业,其不具有充分理由相信自己的合同相对方是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是与原告发生钢管租赁的相对方,应对剩余未付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自己并非合同相对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曾于2021年催收过款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泉市***寄售商行租赁费17433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泉市***寄售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7元,减半收取计18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项水强 代书记员刘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