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81民初597号 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清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39927787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费人民币416743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龙泉市**社区君庐苑、体验街君庐苑工程泥工项目劳务工程。2020年7月3日由原告方代表人***、***与被告***签订《泥工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包括工程设计图纸、联系单及图纸会审纪要等内容所包含的所有泥工工作分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合同约定劳务单价为74元/平方米;质量要求为一次性验收合格且达到“九龙杯”的质量要求;被告承诺本工程由被告***自负盈亏;合同还就其他方面的内容进行了约定。2021年12月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为48406平方米,应付工程款为3582044元,但被告累计已经领取工程款3998787元,超出合同金额416713元。根据合同约定劳务费用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发放,待工程验收后支付至85%,余款待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但经原告核实,在施工期间被告采取了虚报工人工资的方式冒领劳务费用,才使得劳务费用超付。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退还已经超付的劳务费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无奈原告只得依据双方所签订《泥工承包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取的劳务费用。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是与***签订《泥工承包合同》,原告的起诉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16743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金额及提供的清单,根本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即使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也应该通过双方结算确认金额。三、被告与***没有将《泥工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因为在泥土烧筑过程中,被告提出无法施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予以同意,被告的微信上留有相关记录。四、被告无施工资质,《泥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也未继续履行,原告与***属于承包还是挂靠关系也不清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谓的劳务费416743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龙泉市**体验社区体验街、君庐苑一标段工程的建设单位系龙泉市宝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7月3日,龙泉市**社区君庐苑、体验街君庐苑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泥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的泥工主体分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具体为社区13#、15#、16#、18#、19#、20#、21#、体验街1#、2#、3#、5#、6#、7#、8#、9#、10#楼),架构类型为框剪结构,建筑面积根据工程蓝图按照浙江省2018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工程质量目标为丽水市九龙杯优质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所有工程设计图纸、联系单(做好需要返工的,属于甲方原因,甲方给予签证,在施工前增加或减少的不加也不减)及图纸会审纪要等内容所包含的所有泥工工作分项工程,包括没有地下室顶板的一层地面浇筑,地下室基础施工阶段承台抽水(地下室垫层浇完后由项目部抽),不包括屋面及地下室顶板防水保护层浇筑;泥工工作内容为场内水平、垂直运输、结构内的混凝土浇捣、小型构件制作安装,砌体工程、现浇门窗过梁、卫生间及烟囱翻边、地下室底板、砖胎模砌筑和粉刷(包括砖模回填、垫层回填土)、地下室外墙防水保护层贴挤塑板,塔吊边围护墙,脚手架地面硬化等工作。甲方提供350搅拌机3台,其他机械设备全部由乙方自己负责(小铲车、振动机、震动棒、翻斗车等),安装配合工作、落手清等工作,并且保证每浇捣一次混凝土,楼层架子清理一次,如果有大检查,施工区域范围清理由乙方负责,施工道路清理由甲方自理,保证现场卫生、整洁。现场临时设施、厕所、配电房、施工道路浇筑在乙方班组工作范围内;泥工采取包清工,所有的小型工具都已经包含在单价中;工程图纸范围内工作不存在任何零工,所有的泥工活均包含在单价内。甲方提供乙方加工制作场地,自行平整。工人吃住全部由乙方自己安排,抢地下室工期加班快餐由项目部负责;建筑面积按浙江省2018定额规定的计算规则计算,单价按照74元/㎡计算,工程量按照审计部门核定的面积结算;乙方必须按图纸和国家规范标准施工,确保本工程在结构验收时一次性合格且达到“九龙杯”的质量要求;完成±0.000开始支付工程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每月发放,待工程完成验收后的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乙方承包后,不得借故价格高低、施工困难等原因而中途终止合同,否则罚没保证金。如确因乙方施工质量与进度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承诺自负盈亏。上述《泥工承包合同》,***作为甲方代理人签字,乙方***本人签字捺印。 施工期间,***雇请***等人做工,并全权委托黄垚代为办理民工工资事宜。至工程结束,***的施工班组已累计领取3998787元。 结算时,因关于工程量存在争议,双方未签署结算单据。被告提交的建筑面积汇总表和原告提交的建筑面积汇总表相比,除多了一项闷顶层面积,其余建筑面积一致(合计48406平方米)。 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经龙泉市国土勘测规划所勘测,***承包范围的建筑面积为49094.85平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泥工承包合同、领(付)款凭证、款项发放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建筑工程许可证、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小镇体验街面积明细表、**小镇体验社区面积明细表、被告***提交的泥工承包合同、本院依职权向***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小镇面积汇总表以及被告提交的**小镇面积汇总表均系己方单方计算,与龙泉市国土勘测规划所测量的不一致,本院以第三方龙泉市国土勘测规划所测量的为准。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和照片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工程量增加以及工程款增加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合同相对方系案外人***,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龙泉工地增加工程量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亦不能证明双方就工程量增加以及工程款增加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相对方的问题。被告***主张其并非与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合同关系,而是与案外人***成立合同关系。但从建筑工程许可证来看,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从泥工承包合同来看,***签名的位置在代理人一栏,并没有体现其本人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本院亦向***核实,其陈述自己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从付款情况来看,有关泥工的款项均由原告支付,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且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超额领取的款项。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辩称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已支付多少劳务费的问题。原告提交了领(付)款凭证、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3998787元劳务费。被告辩称部分证据未有被告自己签字,不认可该部分证据。但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有被告雇请的施工人员签字(其中大部分还有被告授权的黄垚签字审核),符合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后,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再将民工工资交给承包人支付,而是自己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并登记造册的普遍做法,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已支付3998787元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定。 四、关于原告应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提交的建筑面积汇总表和原告提交的建筑面积汇总表相比,除多了一项闷顶层面积,其余建筑面积一致,合计为48406平方米。被告主张应将闷顶层计算在内,原告不予认可,故双方的争议在于闷顶层是否应当计算在建筑面积内。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闷顶层不应计算在内,且原告补充提交的龙泉市国土勘测规划所测量的面积明细表也未将闷顶层计算在内,被告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现根据龙泉市国土勘测规划所测量的结果,案涉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为49094.85平方米,考虑到第三方测量更具客观性、中立性,本院以该面积为准计算应付工程款,即74元/平方米×49094.85平方米=3633018.9元。被告还主**在新增工程量,但其未提交签证、联系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应付的工程款,本院认定为3633018.9元。 综上,原告应付3633018.9元,实际支付3998787元,被告应返还365768.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65768.1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1元,由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4.5‬元,由被告***负担67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项水强 代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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