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81民初909号

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清风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女,系该公司副总裁。

被告:杨庭南,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住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明,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龙公司)诉被告杨庭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孝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被告杨庭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98748元的工伤待遇款;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庆龙公司与被告杨庭南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在2016年5月26日,经龙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理,做出了龙劳人仲案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中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共计340748元,除去已支付的42000元,还需支付298748元,这项内容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无须承担工伤责任。被告并非原告雇佣,被告自行与施工班组联系承揽外墙粉刷施工,原告与被告双方并没有对劳动关系及权利进行约定。所以被告并非是原告职工,双方根本没有劳动关系。而被告实际上是施工班组和业主自行雇佣,所以原告无须承担工伤责任。

2、虽然被告杨庭南经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正如上述事实,被告不能要求原告按正常用工的工伤待遇进行赔偿。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杨庭南系原告的员工且以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计算相关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虽被告杨庭南经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双方从未就工资等事项进行协商也无实际履行,所以不能要求原告按正常用工的工伤待遇进行赔偿。但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被告本人工资是以被告主张的数额为准,并以该数额计算相关的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也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3、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杨庭南受伤系因为支架断裂而导致的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据原告所知,被告在施工中受伤并非因支架断裂,而是被告饮酒后工作,未注意安全而受伤。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被告应对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行承担责任。

4、被告经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六级伤残,该鉴定六级的依据是股骨头坏死。但是被告系股骨、胫骨摔断,该伤情并不一定导致股骨头坏死,两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中既有被告自身延误治疗的因素,也存在医院的治疗责任,所以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而非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仲裁阶段就提出该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其中的因果关系和作用力大小,但未被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不服龙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人仲案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庭南辩称:一、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工受伤致六级伤残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杨庭南在原告庆龙公司承建的水南联建房A幢工程项目从事粉刷工作,工作时因支架断裂摔下受伤。受伤后经丽水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左肘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被告复诊时,诊断为左股骨头坏死,2015年9月7日再次住院手术治疗,于当年9月29日出院。2016年1月26日被告再次被丽水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并提出治疗意见:二期还需关节置换等治疗。2014年2月25日,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杨庭南为工伤;被告于2016年1月4日经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和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通知后均无异议,更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再次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否定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因工伤致伤残及无需承担工伤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被告因支架断裂而致伤的客观事实不容否认。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据原告所知,被告在施工中受伤并非支架断裂,而是被告饮酒后工作,未注意安全而受伤。”原告的这一陈述不仅是颠倒黑白,凭空捏造事实,更是对被告的一种伤害。被告不会饮酒,更未饮酒后工作。被告在劳动时因支架断裂从支架上摔下受伤的事实早已被工伤认定书所确认。

三、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因工负伤并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已经被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生效,被告因工伤致残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未将被告参保,又因工伤待遇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故原告依法应全额赔偿被告的损失。

另外,被告郑重声明:被告因股骨头坏死,需关节置换,还需产生后续的治疗费用,该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四、龙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龙劳人仲案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应当维持。龙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本案各个环节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完全正确,合情合理。

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龙劳人仲案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定书,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庆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待证对仲裁的工伤认定及赔偿金额有异议;

2.内部承包合同,待证承担责任主体包括征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业主及施工帮组;

3.被告的仲裁申请书,待证被告申请仲裁的事实。

被告杨庭南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1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因该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赔偿金额及项目)都是按事实依法作出的,且合情合理。第2号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所以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有待审核。即使这份合同属实,也与本案无关,因为这是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单位是原告方,承包人为个人。不管该合同所确定的哪些内容,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3号证据,三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在被告受伤后经工伤认定及伤残评定,依法向龙泉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且所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都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杨庭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待证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因工伤造成了六级伤残的事实。该工伤认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已经在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当事方,如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收到本认定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结论书作出的时间是2016年1月4日,明确了不服本鉴定结论,可收到当天起15日内申请再次鉴定。原告均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及重新申请鉴定,说明该两份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

2.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等,待证被告因工伤两次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及住院时间为41天的事实;

3.医疗诊断证明书,待证被告因工伤伤情严重需要连续休养19个月,其中有3个月不能下床,还需后续治疗的事实;并明确诊断被告左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并提出治疗意见:二期行需关节置换等治疗。

原告庆龙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1号证据,对工伤认定有异议,但并没有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对结论通知书有异议,被告伤情的六级并不是仅仅由工伤造成,有自身的原因。第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杨庭南在原告庆龙公司承建的水南联建房A幢工程项目从事粉刷工作,工作时因支架断裂摔下受伤。受伤后经丽水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左肘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被告复诊时,诊断为左股骨头坏死,2015年9月7日再次住院手术治疗,于当年9月29日出院。2016年1月26日被告再次被丽水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并提出治疗意见:二期还需关节置换等治疗。2014年2月25日,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杨庭南为工伤;被告于2016年1月4日经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庆龙公司未为其投保工伤保险。

后被告向龙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73559元。2016年5月26日,龙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原告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共计340748元,即停工留薪期待遇12个月×4350元/月=5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2160元/月=34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个月×4031元/月=1007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个月×4031元/月=100775元、医疗费43302元、交通费38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天×130元/天=5330元。除去已经支付的42000元,还需支付298748元。原告庆龙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庭南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庆龙公司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且原告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工伤认定结论的证据,故被告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龙劳人仲案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项裁决予以认可,认定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

1.停工留薪期待遇。依据《工伤保险》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被告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及丽水市中心医院开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本院支持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受伤前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主张每天为200元。依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对现金支付的工资情况应制发工资表并依法保存。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发月工资数额,则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本案中被告的停工留薪待遇标准为4350元/月。本院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2个月×4350元/月=52200元;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6个月本人工资。龙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书中确定,被告在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160元/月,故按照该标准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2160元/月=34560元;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六级2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六级25个月,标准为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统计数据,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龙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2014年公布的数据48372元确定月工资标准,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个月×4031元/月=1007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个月×4031元/月=1007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医疗费43302元,原告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3806元,原告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住院期间护理费41×130元/日=5330元,原告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庆龙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杨庭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计为340748元,原告已经支付42000元,还需支付2987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庭南劳动关系终止;

二、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庭南工伤保险待遇29874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孝森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刘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