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25民初508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龙渊街道华楼街财富大厦8楼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39927787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则含,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庆龙公司支付原告***运费及材料费共计42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被告庆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则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庆龙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与被告庆龙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货运行业。2020年5月始,被告***让原告运黄沙至龙泉市石鼓岩背林场。截至2020年8月22日,产生运费及垫付黄沙等材料费用共计42330元,被告***在运费及材料费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及材料费423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法官提示: 权利人执行风险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义务人执行告知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视情节轻重将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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