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81民初328号 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龙渊街道华楼街财富大厦8楼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39927787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则含,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按借款协议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23日5852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按借款协议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23日3001.1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于同年2月27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年3月1日裁定冻结(查封、扣押)***名下价值35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则含、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1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依约将30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内。2022年9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于同年9月26日将50000元转账至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上述借款本金共计35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借款期限分别为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2022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如逾期归还的,则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等内容。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涉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21)浙1181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款清单及微信截图、模板买卖合同、发票、项目汇总表、任免通知等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款项交付均无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付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其逾期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案涉借款系以借款名义由原告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费的行为并非真实的借款合意,借款不成立,且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6000余万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被告抗辩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从202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3元,减半收取计3736.5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600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附法院收款账户: 开户银行: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开户名称: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 -4-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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