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81民初329号 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龙渊街道华楼街财富大厦8楼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39927787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则含,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借款协议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23日36446.67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于同年2月27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财产保全,本院于同年3月1日裁定冻结(查封、扣押)**名下价值20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则含、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12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期限为从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逾期归还则利息按年利率18%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同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将200000元转账至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涉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两被告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款清单及微信截图、项目汇总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等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逾期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依法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22年1月25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2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两被告辩称案涉借款实为支付工程款,并非真实的借款合意,借款不成立,且原告尚欠被告***巨额工程款,但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两被告的抗辩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7元,减半收取计2423.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94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附法院收款账户: 开户银行: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开户名称: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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