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28民初5737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296778.88元,并以此为基数,年利率按2024年10月20日LPR(3.1%)向原告支付2024年3月8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1月7日为6133.43元,以上合计302912.3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向被告出售电缆,案涉物品总价款606778.88元,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约定交付了电缆,被告已支付货款310000元,余款296778.88元未支付。2024年3月7日,某乙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一份《采购电缆权利转让书》,约定把剩余的电缆款296778.8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24年3月18日,某乙公司通过快递把上述书面权利转让书通知了被告,被告在2024年3月19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已全额支付本案货款,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浙西南大宗商品物流集散市场项目工程建设的需要,某甲公司需采购一批电缆(即本案涉及的供销合同)。经原告推荐并对接联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电缆供销合同,总计货款为606778.88元。2019年9月6日,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00947.05元。对于剩余的货款(即原告起诉的金额),原告以先行向某乙公司支付,经某乙公司同意,就剩余款项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即可。该点也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原告陈述因供货运输途中耽搁,某甲公司暂不予支付尾款,由原告的杭州经销商先行垫付。据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二、若经审查,某乙公司认为货款未结清,则原告巳收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退还或进行债权债务抵销。某甲公司之所以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360000元,是用于结算该工程项目上所产生的水电材料款,该包含并结清了对于某乙公司的材料余款。如现原告否认其中的款项包含某乙公司的材料余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明确说明2020年1月20日从某甲公司收取的360000元款项具体是如何使用的。若原告无法提供清晰的证据来证明该笔资金的具体支出情况及其收款依据,则意味着某甲公司的支付行为与原告的收款行为之间缺乏合法依据。如此,原告收取该笔款项的行为将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向某甲公司进行退还。如以支付等额对价购买了某乙公司的债权,因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获得上述360000元款项,两债权债务相抵消,某甲公司也无需支付款项。三、退一步说,原告认为本案与某甲公司另一工程歉纠纷案件存在关联性,若本案因在案证据无法确切查明材料款是否实际欠付,应当中止审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认为2020年1月20日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实为工程人工工资,而非材料款。然而,就该工程项目,以本案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本案案外人以及某甲公司在浙江省龙泉市法院尚有一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该案涉及工程款纠纷。在该案中,案外人以及某甲公司均认为工程款(包含人工费以及本案所涉材料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该案的最终判决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中某甲公司是否欠付材料款的事实,并且若本案当前证据不足以明确判断材料款是否确实欠付,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另案作出最终判决后,再行判定本案事实情况。
某乙公司提交书面《证明书》称,某乙公司将案涉296778.88元债权转让给***,并以邮寄方式通知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亦认可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某甲公司自某乙公司处采购价值606778.88元的电缆。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提供了电缆,某甲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向某乙公司支付了300947.05元货款(原告起诉时以310000元计),备注“大宗物流水电安装***材料款”,剩余296778.88元货款未付。
2024年3月7日,某乙公司与***签订《采购电缆权利转让书》一份,约定案涉购销合同总货款606778.88元,某甲公司已支付某乙公司310000元,将剩余电缆款296778.88元之权利转让给***。以上权利转让书已通过邮件方式通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24年3月19日签收。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汇款360000元,备注“大宗物流水电安装”;案涉××市场××段工程,该标段工程是某甲公司分包给龙泉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某丙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杭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为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持股65%,另一股东为***,持股35%;某丁公司为实现以上工程之工程款债权,将某丙公司诉至龙泉市人民法院,并将某甲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请某丙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392221.12元,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泉市人民法院立案(2024)浙1181民初1497号案件;***作为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代某丁公司接收过部分工程款,如某甲公司曾于2020年1月19日向***汇款129736.07元,备注“大宗物流水电安装***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购销合同、货物清单、建行回单、发票、明细、采购电缆权利转让书、邮寄单截图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结清货款,现尚有货款296778.88元未结清。在结清之前,某乙公司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对以上296778.8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起算日期按债权转让之日(2024年3月8日),年利率按3.1%;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某甲公司应以296778.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3月8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其已全额支付本案货款一项,某甲公司称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的360000元汇款包含案涉购销合同之电缆尾款296778.88元,并称将该款项汇至***账户是经***、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三方商定的,但某甲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加之第一笔电缆款300947.05元备注的是“大宗物流水电安装***材料款”,某甲公司汇至***账户的工程款129736.07元备注为“大宗物流水电安装***工程款”,而以上360000元汇款备注的是“大宗物流水电安装”,联系到***作为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有为某丁公司代收工程款的情形(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并不能排除以上360000元汇款系工程款的可能。综上,被告无证据证明360000元汇款包含电缆尾款296778.88元,且不能排除该款项为工程款的可能,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应将以上360000元汇款予以退还或进行债务抵消一项,由于不能排除该款项为工程款的可能,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若该款项为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相关事宜,被告可于(2024)浙1181民初1497号案件中主张权利或寻求救济,本案仅解决案涉债权转让事宜。同理,对被告主张的中止审理一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96778.8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3.1%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3月8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全申请费20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