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处

某某、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社会保险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4民终1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明,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
主要负责人:莫展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梓庆,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炽先,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卢炳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光,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韬,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市政和园林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陶建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萌,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章,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法定代表人:何树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榕清,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以下简称梧州供电局)、梧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处(以下简称梧州园林绿化处)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市政和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梧州市政局)、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梧州社保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明,上诉人梧州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梓庆、刘炽先,上诉人梧州园林绿化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光、周智韬,被上诉人梧州市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萌、李树章,被上诉人梧州社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榕清、何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和判决”原告自负20%的民事责任”涉及的相关判决,以及判决中涉及的第”1”点医疗费、第”2”点误工费、第”3”点护理费、第”6”点营养费、第”7”点精神损害抚慰金、第”8”点残疾赔偿金、第”12”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等的相关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评估费、司法鉴定费等由梧州供电局、梧州园林绿化处、梧州市政局、梧州社保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严重不清。第一,涉案树木和电杆是否都砸中***的身体和助力车,倒下树木的冲击力和重力是否通过电杆的传导和电杆一起作用于***的身体和助力车,各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等事实,一审判决并未查明和认定;第二,梧州供电局对广西盛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得出另一份鉴定意见书,却未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采信作出认定;第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陪护人数为3人,2次住院共支付了44850元陪护费,一审法院认定需要24小时陪护人数为2人,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应请陪护人数和实际请的陪护人数,实际陪护人数为3人而非2人;第四,***一审提交的梧州市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事故属于道路交通意外事故,***无责任。该事实对认定***在所涉及的道路交通意外事故(非本物件损害案)中的责任和过错至关重要,但一审判决并未对此作出相关的查明和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其危险,缺乏自我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20%的民事责任,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一审判决采信的涉及工伤保险的证据未经当庭质证,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159347.97元医疗费用系梧州社保局向***垫付错误。一审法院采信广西鑫华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算报告错误,该公司没有鉴定资质且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委托,该验算报告违法。一审法院将***单位发放的工伤津贴认定为工资错误。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日期错误。一审判决确定***的护理人数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错误。一审法院将本案的司法鉴定费作为其他诉讼费进行处理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不支持***要求被上诉人梧州市政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错误,梧州市政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的管理人范畴,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医疗费判决给受害人***,但其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主张的医疗费判给了被上诉人梧州社保局,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日期和确定的误工费金额错误。一审法院计算***的误工工资没有依法适用法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年计薪天数261天,而按照30天/月、365天/年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在事故发生后持续误工,计至定残日即2015年6月30日,误工时间应为454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领取的单位发放的2769.40元,依法属于”伤残津贴”,即工伤保险福利待遇,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工资和生活费”,一审法院将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的工伤津贴抵扣***误工期间减少的工资错误。***的误工费应为66042.5元。***的护理费应为51189.72元,一审判决认定为27960元错误。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适用广西区2015年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44684元/年和劳动法关于每年法定计薪天数261天的规定计算***的护理费,也未按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023号同类案件,判决按2014年广西批发和零售业年工资标准(38365元÷12个月÷法定月薪天数21.75天)计算护理费,违反公平原则。***营养费应为4110元,一审判决认定为20元/日,共计2740元错误。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为283240元,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264160元错误,《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公布的是2015年广西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审法院适用该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扶养费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扶养费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错误。首先,***于2015年3月4日起诉、上诉多次主张扶养费,并于2016年5月9日向梧州市中院上诉时申请增加扶养费等,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其次,***自行委托鉴定所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被法院采信,于2015年9月6日签领重新鉴定的科桂鉴定意见书时,才依法确切地知道自身的伤残等级和扶养费的合法权益。此外,梧州供电局、梧州市政局在一审过程中未对扶养费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四、***举了大量证据证实各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未对该请求作回应和处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梧州供电局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梧州供电局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梧州园林绿化处、梧州市政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梧州供电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梧州供电局架设的架空电力线路高达三层楼(约12米),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关于1KV以下导线与居民区地面最小距离6米,非居民区5米,与公路最小水平距离0.5米的规定,梧州供电局架设的电力线路符合规定,不存在过错。梧州供电局已经尽了管理、维护电力设施的责任。为了保证电力线路的安全,梧州供电局与梧州园林绿化处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梧州市区电力线路走廊树木修剪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对市区内有妨碍供电线路安全运行的城市绿化树木及时进行修剪,保证供电线路安全运行”,第四条约定”应首先按照安全规程要求,对树木修剪至少满足距离线路下方2米”。梧州园林绿化处应当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对影响供电线路运行安全的树木及时修剪,保证安全。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梧州园林绿化处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修剪树木,树木倒坍对过街线缆瞬间产生较大的冲击力,进而对电杆形成拉力,导致电杆断裂,而非电杆本身的缺陷引起,梧州供电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梧州供电局赔付***经济损失101134.09元,返还梧州社保局向***垫付的工伤医疗费用44651.85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评估费共29167.20元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梧州供电局承担***的损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梧州供电局的上诉请求。
梧州园林绿化处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2.依法驳回***对梧州园林绿化处的诉讼请求;3.依法驳回梧州社保局对梧州园林绿化处的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梧州供电局、梧州市政局、梧州社保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路段的树木、树根腐朽,梧州园林绿化处未尽管理责任没有依据。梧州园林绿化处在一审时已经提交梧州市市政系统2014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实施方案、2014园林绿化工程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考核内容和评分表等证据,证实梧州园林绿化处对涉案路树已尽管理责任,涉案路树因不可抗力被强风吹刮折断,梧州园林绿化处对此并无过错,该事实也得到梧州园林绿化处所属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梧州市市政和园林管理局的认可,梧州园林绿化处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树木的树干、树根组织是否已经部分腐朽,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没有证据证实梧州园林绿化处是否已在案发前明知涉案树木的树干、树根组织存在部分腐朽。根据园林、林木管理规范,树木是否存在病虫害、树干和树根组织是否存在腐朽,系根据树木的生长情况以及外观来判断,树木的管理人不会、更不可能在养护过程中将每一颗树木的树干或树根锯断,再断面判断该树木是否存在病虫害或腐朽。从***在一审中提交的事发时的现场照片和一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以及其他证据来看,涉案树木在被折断前生长茂盛、树干完整,林木的管理人不可能从外观上判断出该树木存在病虫害或树干、树根组织部分腐朽。一审法院认定梧州园林绿化处未履行树木的管理义务,对此存在过错,从而判决梧州园林绿化处承担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梧州园林绿化处承担50%损失没有依据。***的损失系因梧州供电局的直接过错行为导致,与梧州园林绿化处无关。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所受到的损害系被梧州供电局所有的电线杆砸中所致。根据梧州供电局提交的《关于钱鉴派出所公变跨钱鉴路段电杆受力情况的验算报告》证实,涉案电线杆的使用年限为10年。梧州供电局提交广西电力线路器材厂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书》、《电线杆图纸复印件》,证实涉案电线杆的出厂日期为2003年10月27日,而本案事故是发生在2014年4月,即涉案的电线杆超期使用,梧州供电局对超期使用的电线杆未及时进行更换,存在过错。上海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复函》证实,涉案的电线杆杆高为10米,埋深为1.6米,埋深与国家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0.0.17条规定10米杆的埋深应为1.7米不符,涉案检材电杆配置的主钢筋数量为9根,与《预应力电杆》图纸规定的10根不符,配电线路电缆与街道行树的最少垂直间距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涉案树木种植在前,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本)第十九条的规定,梧州供电局在架设管线时依法应避让涉案树木,却没有依法避让,涉案的电力线路属于违法架设。梧州园林绿化处(乙方)与梧州供电局(甲方)签订的《梧州市区电力线路走廊树木修剪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因供电安全原因需修剪城市树木的,提前3天向乙方提出修剪树木计划。梧州供电局对其管辖的电力管线、线路、设施等承担维护、检查、排障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规定,梧州供电局对电力线路安全运行也需承担维护、检查、排障等义务,然梧州供电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路段的电力线路、电杆等用电设施履行了维护、检查、排障等义务,存在过错。三、一审法院通知梧州社保局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没有依据。一方面,本案的案由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梧州社保局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通知梧州社保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另一方面,一审判决表明,梧州社保局已明确表示不愿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应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但一审法院仍然通知梧州社保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程序明显违法。四、一审法院判决梧州园林绿化处对梧州社保局承担返还义务没有依据。本案证据显示,***的损害系因不可抗力导致而非梧州园林绿化处的原因造成,梧州园林绿化处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对梧州社保局先行支付的款项承担返还义务。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改判支持梧州园林绿化处的上诉请求。
对梧州供电局、梧州园林绿化处的上诉,***辩称,梧州供电局、梧州园林绿化处不能证明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案证据证明梧州供电局、梧州园林绿化处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梧州供电局、梧州园林绿化处的上诉不能成立。
对***、梧州园林绿化处的上诉,梧州供电局辩称,本案责任应由梧州园林绿化处承担,***受伤系因树木倾倒冲击电线杆所致,树木的管理维护系梧州园林绿化处的责任,***所受损害应由梧州园林绿化处承担。
对***、梧州供电局的上诉,梧州园林绿化处辩称,涉案树木折断系因不可抗力所致,梧州园林绿化处已经尽树木管理人的职责,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所受的损害是梧州供电局管理维护的电线杆砸中所致,***的损失应该由供电局承担。***认为陪护人员应按3人设置的主张没有依据,陪护人员只能按1人计算;另***的损害属于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护理费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此外,***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也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故,故梧州园林绿化处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雷暴雨天气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并无依据。***在一审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项诉请应予驳回。梧州园林绿化处同意***关于一审法院将华鑫公司的报告作为认定事实依据错误的上诉意见。梧州供电局认为其没有过错并无依据。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鉴定,涉案电线杆超期使用且质量不合格,在恶劣天气的影响下造成本案事故发生,梧州供电局并未尽到电力设施管理人的职责,其应对***的损害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梧州市政局辩称,梧州市政局作为机关法人,负责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桥梁、风景名胜等行政管理职责,梧州市政局并非城市街道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损害责任,***要求梧州市政局承担本案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梧州市政局不承担任何责任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梧州市政局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梧州社保局辩称,***系梧州市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因本案事故,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工伤医疗费用148839.51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2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28元,合计197662.51元。***的工伤虽然是由道路交通意外事故造成,但不属于不可抗力。在主观上,意外事故的不可预见是指当事人尽到合理注意而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的不可预见是即便尽到高度注意和谨慎也不可预见;在客观上,意外事故虽然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它能够避免和克服,而不可抗力即便预见到也是不能避免和克服;对于法律明确了免责要件的过错推定责任来说,意外事故不能成为免责事由,而不可抗力在过错推定中则能作为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均未将意外事故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涉案电线杆所有人和管理人梧州供电局,涉案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梧州园林绿化处、梧州市政局,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均应对***的工伤承担侵权责任。另外,***作为受害人不能得到社保和侵权人的双重赔偿,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工伤医疗费用148839.51元,根据损失填平原则,侵权赔偿是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具有填补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追偿权的规定,则是遵循这一原则,且工伤保险基金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综上,梧州社保局依法向造成***工伤的侵权人梧州供电局、梧州园林绿化处、梧州市政局就工伤医疗费用方面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状况关系到全体参保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全体参保人利益,故请二审法院判令梧州供电局、梧州园林绿化处、梧州市政局向梧州社保局返还已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148839.51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56548.62元(第一次住院139347.97元+门诊1100.90元+第二次住院16059.75元+门诊40元),误工费66042.50元(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3150元/月÷21.75日/月×454日+去南宁司法鉴定3150元/月÷21.75日/月×2日),护理费44850元[第一次住院:150元/日×66日×3人+150元/日×(150日-66日)×1人+第二次住院:150元/日×17日×1人],交通费、住宿费2294.50元(第一次住院2000元+去南宁司法鉴定2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第一次住院100元/日×66日+第二次住院100元/日×17日),营养费4110元(30元/日×120日+第二次住院30元/日×17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50.89元(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总额514431.12元×35%),残疾赔偿金246990元(24699元/年×50%×20年),伤残鉴定费2900元,摩托车损坏赔偿费2394元,摩托车评估费1500元,共715980.51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8日,原告变更和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变更的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由246990元(24699元/年×50%×20年)变更为264160元(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5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年×50%×20年),增加的诉讼请求为:被(扶)抚养人生活费91837.19元:其中被抚养人陈筱璇(原告女儿)的生活费为24134.69元(15045元÷12月×77月×50%÷2)、被扶养人潘秀问(原告母亲)的生活费67702.50元[(15045元÷12月×216月(20年-2年)×50%÷2)]。2017年1月24日,原告再次变更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即被抚养人陈筱璇的生活费变更为26181.60元(16321元÷12月×77月×50%÷2)、被扶养人潘秀问的生活费变更为73444.50元[(16321元÷12月×216月(20年-2年)×50%÷2)],变更后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9626.1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82340元(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6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34元/年×50%×20年)。2017年4月18日,原告又变更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即被抚养人陈筱璇的生活费变更为27700.75元(17268元÷12月×77月×50%÷2)、被扶养人潘秀问的生活费变更为77706元[(17268元÷12月×216月(20年-2年)×50%÷2)],变更后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05406.75元;护理费变更为51189.72元[第一次住院:广西其他服务业2015年度年工资收入标准44684元÷年法定计薪天数261天×护理66天×3人+44684元÷261天×护理84天(科桂鉴定护理期限150日-66日)×1人+第二次住院:44684元÷261天×护理17日×1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日早上,原告驾驶一辆两轮燃油助力车回中船华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上班,7时20分左右由南向北途经梧州市钱鉴路独洲里路口对出公路时,因大风雨导致种植于该处公路西边人行道旁的一棵树干(根颈处)直径约0.4米、高约18米多的木麻黄(别称马毛树)自树木根颈部断裂(树木折断部位的树干、树根组织已部分腐朽)。该棵树木倒下时压拉该处横跨公路两侧的四根电力导线,位于公路对面东侧人行道旁与电力导线相连的一根高约7.5米水泥结构电杆被压拉折断。随之,该电杆倒下砸向公路中间,并砸中正驾车途径此处的原告的身体和助力车,巨大的冲击力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助力车受到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梧州市人民医院急救治疗。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鼻骨骨折,鼻梁、右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坐骨神经、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5、腹部外伤并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回肠挫裂伤穿孔并急性腹膜炎、骶骨前、膀胱耻骨后挫伤并下腹部后腹腔及盆腔大血肿);6、双下肢皮肤擦伤等多处损伤。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和2014年4月29日分别行手术,于2014年6月6日出院。住院时间为66天。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坐骨神经损伤;4、腹部外伤并急性弥漫性腹膜炎(①回肠挫裂伤穿孔并急性腹膜炎②骶骨前、后膀胱耻骨后挫裂伤并下腹部后腹腔及盆腔大血肿);5、腹部伤口感染;6、鼻梁、右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双下肢皮肤擦伤;8、左侧鼻骨骨折。出院医嘱:1、骨折未完全愈合前禁止左下肢负重活动;保护下加强左下肢关节功能锻炼;2、门诊随诊治疗,定期复查拍片;3、继续康复治疗;4、左股骨、桡骨骨折完全愈合后拆内固定物;5、住院治疗需要加强营养,营养神经,康复期间加强营养饮食。该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陪人轮班陪护。原告在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医疗费326.70元和住院66日医疗费139347.97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门诊诊断为:左桡骨骨折术后;左股骨骨折术后,坐骨损伤;肠黏连。原告的门诊检查费为774.20元。受原告的自行委托,2014年10月29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上述部位的损伤与本次意外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部分回肠切除构成IX(九)级伤残;小肠系膜挫裂伤缝扎修复术后构成X(十)级伤残;左坐骨神经损伤致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VII(七)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用评定约壹万五千元(15000元)人民币。(四)被鉴定人***伤后误工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900元。2014年11月28日,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在涉案事件中受伤认定为工伤。之后,中船华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就原告工伤发生的有关费用向第三人进行申领。经结算,截至2015年9月6日,第三人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已向原告所在单位中船华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工伤医疗费用14883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28元,合计197662.51元。中船华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申领上述相关工伤保险费用后,扣除其向原告垫付的工伤医疗费用159347.97元后,将其余款项38314.54元支付给了原告。被告梧州园林绿化处属于被告梧州市政局(属于机关法人)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管理园林绿地、美化城市环境、负责太和冲、抚冲700公顷国有山林、城市街道、行道树、花坛、花带、小游园、广场园林绿地管理与维护,负责全市危树处理等;负责绿化工程。梧州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证实,受高空槽和切变线的共同影响,2014年4月1日至4月3日梧州市普遍出现了强降雨并伴有雷电、大风等强对流天气,其中,4月2日7时22分风力达到7级,零时至15时降雨量级达到了暴雨。
据被告梧州供电局提供的广西鑫华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钱鉴派出所公变跨钱鉴路段低压电杆受力情况的验算报告》显示,根据断裂电杆及导线的主要技术参数,经过对本案涉及的导线、电杆进行了校验,得出结论为在气象条件为20℃,风速15m/s且无其他外力的影响情况,导线的张力0.433KN,电杆受力的弯矩(18.48KN.m)小于电杆的标准弯矩(25KN.m),在此条件下,电杆杆身一般不会断裂。当受到其它因素的影响使得导线另外叠加0.909KN的外力,即导线张力达到大于1.342KN时,电杆的弯矩超过杆身的破坏弯矩时,才会导致电杆断裂。一审诉讼中,被告梧州供电局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左下肢单瘫VII(七级)、回肠部分切除IX(九级)、小肠系膜挫裂缝扎修复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的误工时限为365日,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去南宁做司法鉴定的交通住宿费294.5元,被告梧州供电局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730元。关于事发时原告的广州五羊牌48CC两轮燃油助力车损失问题。该车是原告于2010年3月3日以3800元购买的。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助力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鑫正评字[2015]第03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原告的助力车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2394元。原告支付了助力车评估费1500元。2016年6月30日,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目前的伤残情况为伤残六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左股骨骨折、左挠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术,并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住院时间共17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饮食,保护下行左下肢活动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右下肢剧烈运动,半年后如果左侧伸趾伸踝活动功能未恢复来随诊,要行伸踝伸趾功能重建术。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设24小时陪人1名。原告在本次住院医疗费用共16099.75元。自事发后至今,原告所在单位中船华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均能够按月发放工资和生活费给原告。原告举证证实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每月工资分别为:2909元、2808元、3001元、3215元、3165元、3260元、3216元、3188元、3375元、3319元、3276元、3065元,平均月工资为3150元。而被告举证证实原告自2014年4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期间每月领取其单位发放的工资和生活费,合计27694元,即平均每月工资和生活费为2769.40元。此外,梧州社保局在本案原一审庭审后表示,由于原告所在单位中船华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向其申请报销工伤有关费用,其保留向侵权第三人追偿权利,明确提出待本案确定侵权第三人后再另行起诉。
2016年1月8日,一审法院就本案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梧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处应赔付给原告***经济损失247467.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及被告梧州园林绿化处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桂04民终481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一、撤销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日对本案重新立案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8月18日,被告梧州供电局要求对钱鉴派出所公变跨钱鉴路段低压电杆受力情况进行鉴定,同年9月5日,被告梧州园林绿化处要求对涉案折断电线杆的质量是否合格以及涉案电线杆折断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电杆折断原因进行物证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沪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电杆的配置主钢筋数量为9根,与《预应力电杆》图纸规定的10根不符。配电线路线缆与街道行道树的最小垂直间距,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树木倒塌对过街线缆产生瞬间较大的冲击力,进而对电杆形成拉力,产生的载荷超过电杆的承载力,从而导致电杆断裂。被告梧州供电局不服鉴定意见,于2017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申请:一、重新对电杆进行受力计算,并修正鉴定意见;二、鉴定报告对规程理解有误差,申请修正鉴定意见。2017年3月28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复函,复函内容如下:一、对第一个问题的回复:我所在鉴定前发函至委托方要求提供电线杆的参数,报告内容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电线杆参数进行计算。而且通过实际测量电线杆根部的直径为284mm,涉案电线杆根据直径与10米图纸中直径283mm接近,与9米电线杆图纸中标注的直径相差较多。二、对第二个问题的回复:《沪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DL/T5220-2005《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标准中表10.3.5中0.2米的要求”中的”表10.3.5”是编辑错误,正确的写法是”表13.0.5”;DL/T5220-2005《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标准中第13.0.5条最后一句话为”检验导线与树木之间的垂直距离,应考虑树木在修剪周期内的生长高度”,电线杆的线路应考虑水平距离和垂直距离和树木修剪周期内的生长高度对线路的影响。被告梧州供电局支付了鉴定费44500元,梧州园林绿化处支付了鉴定费42000元。
潘秀问(于1951年7月15日出生)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儿子原告、陈国令及女儿陈美洲,原告与蔡柳玲(双方已离婚)共同生育了女儿陈筱璇(于2002年8月30日出生),原告以潘秀问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陈筱璇未满十八周岁,均需要其扶(抚)养为由,于2016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要求被告梧州供电局、梧州园林绿化处支付其被扶(抚)养人的生活费,2016年10月8日,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该起诉,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6)桂0403民初127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6年8月8日,原告以广西统计局已公布新的居民收入支出标准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为由,变更和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变更的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由246990元(24699元/年×50%×20年)变更为264160元(26416元/年×50%×20年),增加的诉讼请求为:被抚养人生活费91837.19元:其中被抚养人陈筱璇(原告女儿)的生活费为24134.69元(15045元÷12月×77月×50%÷2)、被扶养人潘秀问的生活费67702.50元[(15045元÷12月×216月(20年-2年)×50%÷2)]。2017年1月24日,原告以广西区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6321元、2016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34元为由,再次变更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即被抚养人陈筱璇的生活费变更为26181.60元(16321元÷12月×77月×50%÷2)、被扶养人潘秀问的生活费变更为73444.50元[(16321元÷12月×216月(20年-2年)×50%÷2)],变更后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9626.1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82340元(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6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34元/年×50%×20年)。2017年4月18日,原告以最新的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7268元、广西居民其他服务业2015年工资收入标准44684元为由,又变更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即被抚养人陈筱璇的生活费变更为27700.75元(17268元÷12月×77月×50%÷2)、被扶养人潘秀问的生活费变更为77706元[(17268元÷12月×216月(20年-2年)×50%÷2)],变更后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05406.75元;护理费变更为51189.72元[第一次住院:广西其他服务业2015年度年工资收入标准44684元÷年法定计薪天数261天×护理66天×3人+44684元÷261天×护理84天(科桂鉴定护理期限150日-66日)×1人+第二次住院:44684元÷261天×护理17日×1人]。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6548.62元、误工费66042.50元、护理费51189.72元、交通住宿费22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4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50.89元、残疾赔偿金282340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摩托车损坏赔偿费2394元、摩托车评估费150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05406.75,共计863076.98元。针对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方支付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问题,被告梧州园林绿化处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于2016年8月8日才向法院主张其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现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方支付其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发回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梧州社保局以其在梧州市工伤保险统筹基金已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用148839.51元,其认为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共同侵权人,为此向一审法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其垫付原告的工伤医疗费用148839.51元。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梧州社保局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准许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林木折断引发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管理、负责城市街道、行道树是被告梧州园林绿化处的业务范围,被告梧州园林绿化处是事业法人,依法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梧州园林绿化处作为涉案路段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最有可能知道树木的状况,最有能力控制风险,而且,妥善管理树木、及时对树木进行加固和防护以排除其潜在危险,是被告梧州园林绿化处应履行的义务。根据现场勘验和结合事发时现场图片分析,事发时肇事的折断后倒伏压拉电力线的这一棵树木的树形较为高大叶茂,现场周边范围内众多同类型的路树中仅有该树木折断,且该树木是自根颈与树干之间部位完全折断,折断部位的树干、树根组织已部分腐朽。在事发期间天气预报有大风强降雨的情况下,被告园林绿化处对肇事树木未能尽到管理义务,未及时妥善处置树干与树根相连部位组织已腐朽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树木,从而导致肇事树木倒下时压拉该处横跨公路两侧的四根电力导线,位于公路对面东侧人行道旁与电力导线相连的一根高约7.5米水泥结构电杆被压拉折断,之后,该电杆倒下砸向公路中间,并砸中正驾车途径此处的原告的身体和助力车,巨大的冲击力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助力车受到损坏,因此,被告梧州园林绿化处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涉案电杆是否质量合格及其折断原因问题,经司法鉴定为:”涉案电杆的配置主钢筋数量为9根,与《预应力电杆》图纸规定的10根不符。配电线路线缆与街道行道树的最小垂直间距,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树木倒塌对过街线缆产生瞬间较大的冲击力,进而对电杆形成拉力,产生的载荷超过电杆的承载力,从而导致电杆断裂。”由此可见,涉案电杆的质量不符合相关规定,且配电线路线缆与街道行道树的最小垂直间距,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致使肇事树木倒坍时造成电杆断裂,从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因被告梧州供电局是涉案电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对涉案电杆断裂砸伤原告及砸坏原告的助力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园林绿化处以原告的损害是电杆砸中和因不可抗力所致为由主张其对涉案事故无责任,缺乏充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在强降雨并伴有大风的天气情况下在户外活动路经大树附近具有危险性,但其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其危险,缺乏自我防护措施,从而造成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发生,故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梧州市政局是机关法人,负责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桥梁、风景名胜、公园广场、照明燃气、给水排水、污水垃圾处理行政管理职责,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城市街道、行道树折断损害责任,故请求被告梧州市政局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事发当日的天气状况,综合本案的起因、经过和损害后果,对本案原告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梧州供电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梧州园林绿化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此次事件受伤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56548.6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门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在事发前的平均月工资为3150元,在事发后平均每月工资和生活费为2769.40元,故原告因伤误工造成收入减少,平均为380.60元/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共454日,而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210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限365日,结合一审法院原告去南宁进行司法鉴定需要2日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限为367日,则误工费应为4656元(即367日÷30日/月×380.6元/月),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费用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经治医院证实,原告在第一次住院66日期间,需要24小时陪人轮班陪护,第二次住院17日期间,设24小时陪人一名,而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限15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较重情形,且医疗机构对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没有明确,一审法院确定该护理人数为二人,故护理费应酌定为27960元[即120元/日/人×66日×2人+120元/日/人×(150日-66日)×1人+120元/日/人×17日×1人],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费用不予支持。4.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交通费2000元,未能提供交通票据佐证,考虑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去南宁进行司法鉴定,有交通住宿票据证实为294.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确认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为1294.5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费用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00元(即第一次住院100元/日×66日+第二次住院100元/日×17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营养时限120日,且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饮食”,故原告因伤确需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按照30元/日标准计算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740元(即20元/日×120日+第二次住院20元/日×17日),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费用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分属七级、九级、十级多等级伤残,确实遭受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生命健康赔偿金(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514431.12元×35%计算为180050.89元,因本案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8.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关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4160元(即26416元/年×50%×20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且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与被告不同意该鉴定意见而申请重新鉴定的由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基本相同,故该伤残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燃油助力车损坏赔偿费:原告主张其五羊燃油助力车因此次事件损坏造成的损失为2394元,有司法评估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1.燃油助力车评估费:原告主张对燃油助力车进行评估支付费用1500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但该费用应列入其他诉讼费用范畴。12.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被抚养人陈筱璇生活费27700.75元(17268元÷12月×77月×50%÷2)以及被扶养人潘秀问的生活费77706元[(17268元÷12月×216月(20年-2年)×50%÷2)]问题,原告因此次事件受伤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损伤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其构成多处伤残等级后,原告便已知道其构成伤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因此,原告应从知道其构成伤残之日起一年内向相关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在本案未作主张,直至2016年7月15日才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故根据法律规定,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梧州园林绿化处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此,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陈筱璇、潘秀问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上,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6548.62元、误工费4656元、护理费27960元、交通及住宿费12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为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264160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五羊燃油助力车损坏赔偿费2394元,合计485953.12元,应由被告梧州供电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付145785.94元给原告;由被告梧州园林绿化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付242976.56元给原告,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负。因原告通过其所在单位中船华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申领报销了包括医疗费用148839.51元在内的工伤保险费用,现第三人要求侵权人返还其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于法有据,但应根据责任划分来确定侵权人应返还的金额,即被告梧州供电局应在上述赔付原告的款项145785.94元中返还44651.85元(148839.51元×30%)给第三人,被告梧州园林绿化处在上述赔付原告的款项242976.56元中返还74419.76元(148839.51元×50%)给第三人。扣减被告梧州供电局、梧州园林绿化处返还给第三人的医疗费用外,被告梧州供电局还需赔偿原告101134.09元(145785.94元-44651.85元),被告梧州园林绿化处还需赔偿原告168556.80元(242976.56元-74419.76元)。另外,原告支付的燃油助力车评估费1500元、被告供电局支付的司法鉴定费47230元(44500元+2730元),被告梧州园林绿化处支付的鉴定费42000元,属于其他诉讼费,应在本案诉讼费部分予以处理。此外,原、被告的其他理由因缺乏充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01134.09元;二、被告梧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处应赔付给原告***经济损失168556.80元;三、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返还第三人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向原告***垫付的工伤医疗费用44651.85元;四、被告梧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处返还第三人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向原告***垫付的工伤医疗费用74419.7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69.50元(原告预交12431元、第三人预交1638.50元)、司法鉴定评估费90730元(原告支付1500元、被告梧州供电局支付47230元、被告梧州园林绿化处支付42000元),合计104799.50元,由原告***负担26692.61元,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负担29167.20元,被告梧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处负担48611.99元,第三人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负担327.7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梧州社保局能否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诉讼中;2.梧州供电局、梧州市政局、梧州园林绿化处以及***对本案物件损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本案侵权责任的划分比例是否合理合法;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得的各项经济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合法。
一、关于被上诉人梧州社保局能否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所受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而被上诉人梧州社保局亦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向***垫付了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8839.51元,故被上诉人梧州社保局对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依法享有追偿权,梧州社保局有权决定是否参加到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据梧州社保局的申请,将梧州社保局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无不当。梧州园林绿化处上诉认为梧州社保局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将梧州社保局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梧州供电局、梧州市政局、梧州园林绿化处以及***对本案物件损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案证据证实,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涉案树木受到大风降雨天气影响折断,从而压拉道路上的电线,造成架设电线的水泥电杆折断并将当时驾驶助力车经过的***砸伤,因此,本案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规定及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涉案树木和电杆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对其在本案的物件损害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树木为城市道路绿化植物,而梧州园林绿化处作为城市道路绿化树木的管理者,对涉案树木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职责。本案事故的发生尽管与恶劣的天气状况有关,但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及梧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表明,涉案的树木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事故发生前气象部门已经提前将天气预报向社会公布。而梧州园林绿化处作为涉案道路绿化树木的管理者应在恶劣天气来临前对其所负责管理的城市绿化树木进行排查隐患及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在本案诉讼中梧州园林绿化处虽然提供了《梧州市市政系统2014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实施方案》、《2014年梧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处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和评分表》,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对涉案路段的树木履行了管理、维护的职责及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且梧州园林绿化处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梧州园林绿化处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梧州园林绿化处上诉认为其已经依法履行树木管理人的责任,梧州园林绿化处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梧州供电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梧州供电局主张其架设的电力线路、电杆符合规范,且梧州供电局与梧州园林绿化处签订有《梧州市区电力走廊树木修剪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市区内妨碍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城市绿化树木进行修剪的事务交由梧州园林绿化处完成,而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梧州园林绿化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修剪树木所致,并非是涉案电杆的原因造成,因此,梧州供电局认为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之规定,虽然梧州供电局与梧州园林绿化处签订的《梧州市区电力走廊树木修剪协议书》约定,梧州供电局将市区内妨碍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城市绿化树木进行修剪的事务交由梧州园林绿化处完成,但该协议并不能免除梧州供电局作为涉案电杆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对包括涉案电杆在内的相关电力设施负有安全保障及管理维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梧州供电局的申请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电杆折断的原因进行物证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作出沪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针对梧州供电局提出的异议作出复函。本院认为,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及其指派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的资质,进行鉴定的程序正当,送检材料亦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沪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是专业人士针对本案相关问题所作的专业意见,具有权威性。梧州供电局虽然对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上述鉴定结论及补充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沪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的鉴定结论,涉案电杆所配置的主钢筋数量为9根,与《预应力电杆》图纸规定的10根不符,且电线路线缆与街道树木的最小垂直间距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涉案树木倒塌对过街线缆产生瞬间较大的冲击力,进而对电杆形成拉力,产生的载荷超过电杆的承载力,从而导致电杆断裂。据此,梧州供电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梧州供电局对本案的损害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梧州供电局主张其对本案的事故不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梧州市政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梧州市政局虽然为梧州园林绿化处的上级主管部门,但梧州市政局并非涉案树木的实际管理人和所有人,且梧州园林绿化处是依法设立的事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梧州市政局对梧州园林绿化处的行政监管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梧州市政局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主张梧州市政局应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自身在本案物件损害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外出进行户外活动的危险性,但其仍外出活动,且***对道路两旁的危险因素没有做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以及缺乏必要的自我防护措施。故一审法院认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主张其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因素的情况下,对本案物件损害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酌定为,由梧州园林绿化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梧州供电局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得的各项经济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
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94.5无、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自行委托伤残鉴定的费用2900元、燃油助力车损失费2394元、燃油助力车评估费15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述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医疗费的问题。在案证据证实***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在本案所主张的医疗费156548.62元中有148839.51元已由梧州社保局依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梧州社保局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依法享有追偿权。***对梧州社保局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无权提出主张,故***在本案中的医疗费为7709.11元(156548.62元-148839.51元)。***主张其在本案中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156548.62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梧州社保局为***垫付医疗费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判决梧州园林绿化处应返还梧州社保局向***垫付的医疗费74419.76元;梧州供电局应返还梧州社保局向***垫付的医疗费44651.85元并无不当,且梧州市社保局对此亦没有提起上诉,故对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误工费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虽然***所在的中船华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已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按月向***支付了相关的工资和生活费,但该部分的费用是用人单位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工伤职工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中船华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向***承担的工伤赔付责任与本案的物件损害侵权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责任,不能因为中船华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向***支付了相关的费用而免除本案物件损害侵权责任人对***的误工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按照***事发前月平均工资3150元扣减其单位在事发后每月支付的工资和生活费差额计算***的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的误工天数,一审法院根据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科桂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书,酌定***的误工时间为367天,并无不当。***上诉主张其误工时间为456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的误工费为53151.72元(3150元/月÷21.75天×367天)。一审法院确认***的误工费为4656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提供的医院证明证实***第一次住院66天期间需要24小时陪人轮班陪护,第二次住院17天期间需要设24小时陪人一名,故一审法院确定***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为两人,并无不当。根据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科桂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书,***在本案的护理时间为150日,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本地的实际情况酌定***的护理费为25920元[120元/日×66日×2人+120元/日×(150日-66日)×1人],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为2796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主张其护理费为51189.7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营养时限为120日,一审法院按照137日计算***的营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酌定***的营养费为2400元。***主张其营养费为411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一审判决依据本案的事实,综合考虑***的伤害程度等因素酌定***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案在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有地有关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而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处于《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适用期间之内,故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关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26416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主张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28324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2日,而***在2015年1月已向一审法院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就本案的物件损害侵权责任纠纷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在2015年起诉时没有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权利,而在本案发回重审后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诉讼请求。但是对于***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基于本案物件损害侵权事实而产生的赔偿项目,在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故***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案证据证实***的被扶养人为陈筱璇、潘秀问,经核算自2015年4月起,陈筱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01.35元(16321元/年÷12月×65月×50%÷2人),潘秀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429.39元(16321元/年÷12月×196月×50%÷3人),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6530.74元。***主张被扶养人陈筱璇的生活费为27700.75元,被扶养人潘秀问的生活费为77706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如上所述,***在本案合法合理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709.11元、误工费53151.72元、护理费259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64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530.7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自行委托伤残鉴定的费用2900元、燃油助力车损失费2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款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外,合计434760.07元。对此,梧州供电局承担136053.02元(434760.07元×30%+15000元×37.5%),梧州园林绿化处承担226755.04元(434760.07元×50%+15000元×62.5%)。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梧州供电局及上诉人梧州园林绿化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赔偿136053.02元;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梧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处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赔偿226755.0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69.5元(上诉人***预交12431元、被上诉人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预交1638.5元),由上诉人***负担2486.2元,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负担4220.85元(3729.3元+491.55元),上诉人梧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处负担7034.75元(6215.5元+819.25元),被上诉人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负担327.7元。司法鉴定费90730元(***预交1500元、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预交47230元、上诉人梧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处预交42000元),由***负担730元,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负担45000元、上诉人梧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处负担4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6元(***预交8415元、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预交3216元、上诉人梧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处预交4945元),由***负担5550.5元,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负担4648.25元、上诉人梧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处负担637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友齐
审 判 员 朱卓慧
审 判 员 黄 俊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健霞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