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启任、陈芝彬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民终1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启任,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芝彬,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原审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花山路(嘉苑小区)S组团S-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773882228U。
法定代表人:蒙会江,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0686。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远,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系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陈启任因与被上诉人陈芝彬、原审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启任上诉请求:⒈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46985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不存在提供劳务分包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实际上既为上诉人提供设备也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一审法院遗漏了双方之间实际上存在提供劳务用工的事实,应予纠正。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实际上既为上诉人提供设备也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工程劳务分包关系;而上诉人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用工责任应由被挂靠方即原审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一审判决免除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陈芝彬提交书面答辩:⒈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上诉人与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⒉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上诉人或由上诉人挂靠施工,违反《建筑法》等有关规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机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且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雇请上诉人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也是租赁或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再者,上诉人、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是被上诉人付出劳务的实际受益人,亦对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意见是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陈芝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启任、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压路机、推土机租金劳务费1469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469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
欠款之日止);2、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租金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是玉湛高速公路(广西陆川段)项目承包方。2017年12月22日,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玉林至湛江高速公路(广西陆川段)项目的部分包给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协作单位授权委托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附件四。之后,被告陈启任分包得上述部分工程。2018年1月,被告陈启任租赁原告的压路机到玉湛高速公路米场路段施工,2018年3月又租赁原告的推土机到上述路段施工。2018年12月20日,经原告陈芝彬与被告陈启任结算,被告陈启任出具结算清单给原告收执,结算清单载明:1、推土机SD16从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12月15日止,拖车款、租金合计款项129000元,2、山推压路机从2018年元月25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合计租金款:87985元,以上两合计款为216985元。已借支款:2018年5月5日转入贰万元,2018年6月7日转入贰万元。实际应付金额为:176985元。2020年5月25日,被告陈启任在结算清单上写上:“实欠压路机租金、推土机租金146985元,欠租人陈启任452802197309××××,2020年5月25日”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启任租用原告陈芝彬的机械设备用于其工程项目施工,且在双方当事人协商租赁事宜时也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协商并发生租赁,因此,被告陈启任与原告陈芝彬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陈启任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金。现被告陈启任尚欠原告租金146985元,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陈启任支付尚欠的146985元租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之间没有就逾期付款的情形作出过约定,
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法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过程中向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协作单位授权委托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附件四,但该《协作单位授权委托书》是出具给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该《协作单位授权委托书》仅在陈启任以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进行相应业务时发生效力,而本案中,陈启任是以自己的名义租赁原告的机械用于自己的工程,陈启任亦称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所以,在本案中,不能认定陈启任作为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原告请求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启任连带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机械的租赁人,原告请求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陈启任连带支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任支付原告陈芝彬租金146985元;二、被告陈启任支付原告陈芝彬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46985为基数,从2021年1月2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陈芝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元,依法减半收取1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启任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启任提出被上诉人陈芝彬既为上诉人提供施工设备也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一审法院遗漏了双方之间实际上存在提供劳务用工的事实,认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核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结算清单》载明结算款项为被上诉人的压路机、推土机的台班、拖车费、租金。上诉人在《结算清单》手书“实欠压路机租金、推土机租金146985元,欠租金人陈启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确认涉案款项为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压路机、推土机的租金。机械设备租赁存在带人租赁的情形,但带人租赁不构成工程劳务分包关系,故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陈启任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不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陈启任承担支付租金给被上诉人陈芝彬的责任,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上诉人没有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故对被上诉人二审答辩中提出的原审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不予审理。
原审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机械的租赁人,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芝彬要求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启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上诉人陈启任已预交),由上诉人陈启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泉清
审 判 员 吕海欢
审 判 员 姚 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冬梅
书 记 员 蒋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