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6民初5831号
原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崇左市花山路(嘉苑小区)S组团S-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773882228U(8-1)。
法定代表人:韦承明,职务:经理。
原告:广西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广场新区步行街第一街南排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8MA5PQM203F(1-1)。
法定代表人:屈世杰,职务: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泉,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锋,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华,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1桂01**民初5830号)、原告广西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华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2021)桂0126民初5830号裁定书裁定本院(2021)桂0126民初5830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广公司、百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泉、陈家锋,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予确认原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868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有效期间为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是2020年8月15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21年8月30日,已超过一年期仲裁时效,应该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双方于2020年8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20年8月16日又与广西联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就业。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后并未中断就业,不属于失业人员,也未办理失业登记,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被告在仲裁申请中也未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
原告百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广西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72.9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广西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先后位于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平乐大道15号2号办公楼9层902号、宾阳县宾州镇广场新区步行街第一街南排4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只在原告的办公场所上班,原告的办公场所与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并不相同。原告于2020年8月1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主体从未有过变更。原告与被告已经就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达成协议,原告也支付了3620元经济补偿金给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应为有效,被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恒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两原告虽然公司名称不一样,但两公司是同一营业场所,同一套管理人员,被告一直从事同一工作,所以被告认为劳动关系期间是持续的,并不存在超过时效申请仲裁的情形。而原告百华公司虽然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但是双方并没有达成协议,原告百华公司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入职原告恒广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19年8月16日由案外人屈世杰代表被原告恒广公司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的劳务合同,每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在原告恒广公司工作至2020年8月15日合同期满,原告恒广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未与被告***续签,原告恒广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20年8月16日由屈世杰代表原告百华公司的前身广西联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博公司)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当日起即在联博公司处从事财务工作直至2021年8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期间每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联博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百华公司,百华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未与申请人续签,百华公司已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已经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共计4887元。2021年8月31日原告百华公司向被告***转账发放“8月份工资”1539.4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20元,被告***已确认收到此二笔款项。被告***提出如下仲裁申请“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恒广公司自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百华公司自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百华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2800元,被申请人恒广公司负连带责任;4、被申请人百华公司支付2021年8月份工资1600元,被申请人恒广公司负连带责任;5、被申请人百华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6864元,被申请人恒广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恒广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2021年11月14日,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宾劳人仲字第【2021】第153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西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672.98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8688元。五、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恒广公司、百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恒广公司、百华公司对外招牌显示工作场所为同一地点,被告***在两原告处工作岗位均为财务人员,工资发放亦未有变动,均通过名为“陆*宁”的银行账户发放,两原告均为每月月底发放当月工资。被告***提交证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恒广公司用以发放工资的账户最早于2019年7月31日向其发放了第一笔款项,还显示其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3317.19元/月。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向原告恒广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告恒广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宾劳人仲字第【2021】第153号仲裁裁决,原告恒广公司提出在本案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恒广公司、原告百华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原告恒广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期限为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的劳务合同,但被告***提交证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告恒广公司用以发放工资的账户最早于2019年7月31日向其发放了第一笔款项,结合原告恒广公司每月均于月底发放当月工资的实际情况,原告恒广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工资之外的其他用途,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实属被告***2019年7月份工资,对被告***陈述其入职时间实为2019年7月16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恒广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其中内容已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且双方已按该合同内容实际履行,本院认定原告恒广公司与被告***订立的实为书面劳动合同。被告***2019年7月16日起在原告恒广公司处从事财务工作直至2020年8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每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恒广公司自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16日原告百华公司的前身联博公司(联博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百华公司)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当日起即在联博公司处从事财务工作直至2021年8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期间每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百华公司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恒广公司自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百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本案被告***分别与原告恒广公司、百华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原告恒广公司、百华公司均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虽然在仲裁阶段提出请求恒广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赔偿金,但仲裁裁决没有支持***的该项仲裁请求,被告***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恒广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在两原告工作期间,工作岗位、工作场所、工资发放没有变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之规定,被告***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被告***在原告恒广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年1个月,在原告百华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年,原告恒广公司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百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2年1个月。被告***平均工资为3317.19元/月,原告百华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已向被告***转账发放“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百华公司还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72.98元(3317.19元/月×2.5个月-3620元)。
关于原告恒广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被告***与原告恒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共计1年1个月、被告***与原告百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共计1年,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之规定,被告***本应实际缴费2年零1个月,失业后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到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由于原告恒广公司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被告***仅实际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未能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恒广公司应当赔偿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提高我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80号)第一条第(一)款“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含15年)的,按我区最低工资标准一类的80%发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20]1号)文件精神“一类最低工资标准为1810元”之规定,恒广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8688元(1810元×80%×3个月×2倍)。
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20]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提高我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80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被告***与原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与被原告广西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3、原告广西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72.98元;
4、原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8688元;
5、驳回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广西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原告广西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玲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梁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