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721民初4363号之一
原告:灵山县冠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新圩镇容家村委六云村(二级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0575061762。
法定代表人:**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建设路8号(中国人民银行崇左市中心支行)办公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77388222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监事。
原告灵山县冠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原告以已和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灵山县冠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灵山县冠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灵山县冠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智东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小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