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1402民初925号之二
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艺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水利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经一路崇左市**国际大酒店东南侧约90***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402007758447P。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26日以双方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758元,减半收取计5879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