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229民初1572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作中屯13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大化瑶族自治县腾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建筑路8号(中国人民银行崇左市中心支行)办公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77388222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双***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被告恒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22年12月24日至2022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2日被告与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农业局签订《大化瑶族自治县2021年高标激励资金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陇着排涝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12月24日被告的项目经理**招用原告、***、***、***、***、***、黄海、***、***共9人一起到该项目施工劳动,负责排涝工程的底部垫层施工,原告负责开搅拌机,劳动报酬按日计算,每日工作8个小时计280元。 2022年12月30日上午11时许,因机械故障即钢丝绳调出轨道,原告在修理时左手被钢丝绳压入滑轮轨道内,导致左手的中指、环指均被绞伤,当天工友***、***把原告送到大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过简单处理后转入广西骨伤医院手术治疗,入院后进行相关检查后,于2022年12月30日急诊送手术室在臂丛+全麻下行左手中指不完全离断伤及左手环指中节指绞榨伤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缝合、骨折复位内固定、皮瓣成形、石膏固定术。住院十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一)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二)**诊断:1、左手中指远节指不完全离断伤:(1)左手中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手中指远节指固有动脉断裂;(3)左手中指远节指固有静脉断裂;(4)左手中指远节双侧指固有神经损伤;(5)左手中指指深、指浅屈肌腱损伤;(6)左手中指伸肌腱损伤。2、左手环指中节指绞榨伤:(1)左手环指固有动脉断裂;(2)左手环指固有静脉断裂;(3)左手环指双侧指固有神经损伤;(4)左手中指指浅屈肌腱损伤。 2023年1月9日被告的项目经理**通过微信支付25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的妻子***,原告之后多次与**沟通,**表示该工程是被告恒广公司承包,其受公司的安排管理案涉工地是项目经理,支付给原告的25000元医疗费是公司转钱由其代为支付。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为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到被告依法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工地工作的第一天开始,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等费用,也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 原告向大化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8月21日原告收到大化劳人仲字(2023)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依法向大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一)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更没有聘请、招录过原告,其本人也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没有到被告人事处、人力资源管理部等人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报道,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二)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一方面可以看出,微信聊天记录并非原告与**之间发生,而是***与**之间的对话,***并非直接将工作内容、工作安排等事项与**进行汇报,而是通知**;另一方面可以证实,**承包案涉******陇着排涝工程后向***再次分包、***的身份实为承包人的事实,是***在承包期间招用***、***、***、黄海、***、***等人。(三)***审笔录可以证明**承包案涉项目后转包给***、原告系***叫去做工的,并非被告找到原告叫其去做工。(四)被告的公司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原告,被告并未安排原告的工作,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接受被告的日常工作管理以及工作上的安排,因而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五)根据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工程款往来凭证可以证实,**并非被告的员工,即不是原告自认为的**的身份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六)根据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均可以证实,包括原告在内的***、***、***、陆地委、***等工人系***招用,这些工人的工钱及发放标准均由***负责。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能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的情形及其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前述《通知》中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要件,被告并非用工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发放工资的经济上的从属性,更不存在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现场图片》、《银行转账明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被告的项目经理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病历本》、《费用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制作的《出工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的关于“代领设备租赁费”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2日,大化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与被告恒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大化县农业农村局将大化瑶族自治县2021年高标激励资金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陇着屯排涝工程发包给恒广公司,恒广公司承包该项目后转包给**,后**又将该项目的底部垫层劳务分包给***等9人施工。***等人使用的工具(包括搅拌机)、电费、机械费租赁等由原告等自行支付。**负责提供材料、在现场的管理人员则负责供应材料、划线及垫层的高度厚度等施工质量进行管理,验收后按每平米13元支付报酬。工人的招录、安排考勤等均由***负责,工钱由**付给***后由***发放给原告等人。原告***于2022年12月24日到案涉工地做工,负责开搅拌机。2022年12月30日11时许,原告在案涉工地施工时,因排除机械故障时,左手被钢丝绳压入滑轮轨道内,导致中指、环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化县人民医院及广西骨伤科医院治疗,治疗费由**转给***后再由***转给原告。原告向大化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后,大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4日作出大化劳人仲字(2023)第20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西恒广建筑公司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4日至2022年12月30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23年8月21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虽然在被告恒广公司中标的大化瑶族自治县2021年高标激励资金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陇着屯排涝工程劳动,但被告已将项目转包给**进行施工,**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仅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其又将该项目的底部垫层劳务分包给***等。**虽然在工地安排有管理人员,但管理人员仅负责材料供应、划线及垫层高度厚度等质量管理,而工人的招录、考勤、工作安排则由***负责,**只需按约定的价款及工程量付款给***而并不对具体工人负责支付报酬。虽然原告主张与被告恒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亦承认其工作是由***安排,报酬、医药费亦由***发放,而对原告进行管理、发放报酬的***并非被告恒广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已适用于原告、原告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恒广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和要件,故***与恒广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4日至2022年12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彤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