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02民初575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工程安装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工程安装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震,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工程安装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毅,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政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61号佳得鑫·水晶城A座2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29153Y。
法定代表人:韦英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梦秋,广西诚上金律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政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和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毅,被告政和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梦秋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保全了被告**、政和消防公司名下相关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合同内工程结算款633526.72元(合同内工程款3980000元-已付工程款3147473.28元-199000元质保金)及利息(以633526.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01606.8元((合同内工程款3980000元+合同外签证工程款52136.91元)×5%)及利息(以20160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1月2日起计算至质保金实际清偿之日止);3.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合同外签证工程款49530.11元(52136.91元-52136.91元×5%)及利息(以49530.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三项本金合计884663.63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广西桂林市华润中心中央公园1期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了工程项目范围、工程期限、工程合同总价3980000元、工程付款方式等内容。在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开工,2018年4月10日完工,并于2018年6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华润置地(桂林)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政和消防公司,二者之间的合同总价为5270000元。被告政和消防公司通过被告**将涉案工程以3980000元全部分包给了二原告,二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此外,二原告还完成了合同外工程,签证结算金额为52136.91元。发包人华润置地(桂林)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政和消防公司于2019年1月2日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桂林华润中心项目中央公园1期消防工程合同结算报告》。被告政和消防公司通过被告**已支付二原告工程款3147473.28元,剩余工程款884663.63元未支付。被告**代表被告政和消防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并由二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工程,被告政和消防公司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与二原告就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结算,且双方的分包合同无效。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和逾期付款责任均没有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合同外签证工程款没有超过合同价的5%,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书,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2.被告**与二原告约定的合同价3980000元为暂定合同价,未实际发生的暂列金额和选择性项目应从合同价中扣除。二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书中结算方式的加注内容,被告**不予认可。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二原告无权向被告政和消防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政和消防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而是承包人,与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政和消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5.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147473.28元,另外需扣除应由二原告承担的消防验收费226565.46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374038.74元。
被告政和消防公司辩称,1.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2.被告政和消防公司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与二原告均无任何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法律相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判例,被告政和消防公司不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等相关款项。另外被告政和消防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后,也根据双方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政和消防公司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举证的认定
1.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广西桂林市华润中心中央公园1期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书》,拟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范围、工程期限、工程合同总价、付款方式等内容,二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部分认可,认为结算方式处的加注内容系二原告自行加注,合同总价为暂定合同价,实际未发生的暂列金额和选择性项目应扣除。被告政和消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且既不能证明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工程系被告政和消防公司让被告**转包给二原告。经审查,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双方对其中第九条结算方式中的加注内容“未超过398万按398万结算,超过部分按实结算”有争议,且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提交的合同中也无相应加注内容,故对该加注内容不予采信。
2.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算书及结算报告和证据5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桂林华润中央公园一期对账单》,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及承包方,被告政和消防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通过被告**全部转包给二原告,二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结算的具体情况以及涉案工程被告政和消防公司获利692841.5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结算价中不包含暂列金额和选择性项目,合同外工程变更金额中只有52136.91元是由二原告完成。被告政和消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既不能证明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工程系被告政和消防公司让被告**转包给二原告。经审查,鉴于二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举证的认定
1.被告**提交的证据1《广西桂林市华润中心中央公园1期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书》,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的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合同价为总合同价5270000元基础上下浮24.48%的3980000元;增加工程量不超过合同比例5%的不予补偿;该合同与总合同有冲突的,以大合同为准;结算方式是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二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消防质量验收合格,包内部验收通过等工程大包干,充分证明了二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政和消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经审查,鉴于二原告和被告政和消防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的证据2《广西桂林市华润中心中央公园1期消防工程合同文件》、结算书和结算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承包总合同的合同价、暂列金额及选择性项目的具体金额,暂列金额和选择性项目因实际未发生并没有计算在结算价款中。二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涉案工程实际由二原告施工完成,被告政和消防公司有义务将工程款给付二原告。经审查,鉴于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的证据3付款凭证14张,拟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二原告工程款3147473.28元,另合同约定的消防验收工程非二原告完成,按照下浮24.48%的比例,二原告应承担226565.46元消防验收费,抵扣后被告**总共支付二原告工程款3374038.74元。二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消防验收费不应由二原告承担。经审查,鉴于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政和消防公司举证的认定
1.被告政和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政和消防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的事实。二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从未向二原告披露过该合作协议,且被告政和消防公司无权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二原告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审查,因被告政和消防公司出示该证据的原件核查,二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政和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2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书,拟证明被告政和消防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所有涉案工程款,且被告**已收到,被告政和消防公司对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等其他违约情况的事实。二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政和消防公司没有提供实际付款的银行凭证,且被告政和消防公司与被告**具有明显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该证据。经审查,因被告政和消防公司出示该证据的原件核查,且作为收款人的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二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政和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3明细分类账5张及银行电子回单24张,拟证明被告政和消防公司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工程款5554060.7元。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政和消防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554060.7元的事实。经审查,作为收款人的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二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9日,被告政和消防公司与华润置地(桂林)有限公司签订《桂林华润中心中央公园1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润置地(桂林)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桂林华润中心中央公园1期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政和消防公司施工,该合同就工期、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270000.00元(含增值税合同总价),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按招标图纸、工料规范进行包干,工程量清单工程量仅作参考。
2016年10月19日,被告政和消防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任务,合作范围为被告政和消防公司与华润置地(桂林)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所有承包内容及承担的所有义务,被告政和消防公司负责该项目前期所有的联系、洽谈、协调等工作并承担前期所有业务费用,签订工程承包正式《合同书》并完善各项手续,开立银行账户并对该项目统一进行财务管理等,但不参与施工期间所有管理工作,不承担施工中的质量、安全、工期责任等等。被告**负责组建工程项目部,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安全生产中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等。并约定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必须汇入被告政和消防公司银行账户,入账后扣除当次工程进度款2%作为合作项目经营目标责任管理费。被告**与被告政和消防公司合作的工程任务,未经政和消防公司的书面同意,一律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包或者分包。
2016年10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广西桂林市华润中心中央公园1期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承包的广西桂林市华润中心中央公园1期消防工程分包给乙方,分包工程项目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图纸和招标文件约定范围内,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消防验收合格、包内部验收通过等工程大包干,合同工期230天,合同价3980000元整。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甲方按照业主进度款的支付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设备安装完成通过验收后付至合同造价的80%。工程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确认工程量后付款95%。保修金的提留比例:按结算价的5%计算。另对于工程量增加的项目在不超过合同比例的5%的情况下不予补偿,超出合同价款的5%另作协商。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满一年后,将剩余的5%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结算方式:工程量暂定,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同日,双方签订《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在甲方落款签名,原告**、***在乙方落款签名,协议书上甲方具明为广西政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加盖被告政和消防公司公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名。
2016年11月20日,二原告组织进场施工,2018年4月10日完工,2018年6月24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1月2日,经被告政和消防公司与华润置地(桂林)有限公司结算,最终审定结算总价为5684507.89元,其中工程变更增加1071410.78元、设计变更增加16304.13元,合同内调整扣减暂列金400000元、选择性项目197158.5元、银行汇票贴息费用116011.13元、合同外下浮调整40000元、甲供材38.15元。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4月26日,华润置地(桂林)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向被告政和消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400282.5元,2020年12月20日支付了保修金284225.39元。2017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28日,被告政和消防公司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款项合计5554060.7元,2021年1月15日,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书,确认被告政和消防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2017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3日,二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案涉工程进度款3147473.28元。另外,双方均认可二原告完成合同外工程签证结算金额为52136.91元。二原告与被告**在结算过程中,因对合同内暂列金、选择性项目是否调整扣减以及消防验收费用承担等产生争议,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追索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作协议》和《广西桂林市华润中心中央公园1期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书》是否有效;二、二原告尚未领取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三、欠付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
一、关于案涉《合作协议》和《广西桂林市华润中心中央公园1期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其具备从事建筑行业施工的相关资质,其与被告政和消防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工程实际上是被告政和消防公司以项目合作的名义非法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政和消防公司只是从工程款中扣除部分费用作为管理费,由被告**组织实际施工。但是被告**又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从事建筑行业施工的相关资质的原告**、***,二原告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合本案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合作协议》、《广西桂林市华润中心中央公园1期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属无效。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已如上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二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6月24日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二、关于二原告尚未领取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根据被告政和消防公司与发包人华润置地(桂林)有限公司的《中国桂林市华润中心项目中央公园1期消防工程结算报告》,案涉工程实际结算总价为5684507.89元,其中合同外变更增加1087714.91元,因双方均认可二原告完成合同外工程签证结算金额为52136.91元,故,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金额应为4648929.89元(5684507.89元-1087714.91元+52136.91元)。根据二原告与被告**约定,工程量暂定,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现二原告主张按照3980000元的合同总价计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暂列金400000元和选择性项目197158.50元未实际发生,在被告政和消防公司与发包人华润置地(桂林)有限公司结算时已经从合同总价中扣除,被告**主张这两项应从二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中予以扣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二原告应按合同总价的下浮比例承担消防验收费226565.46元,因此项费用已列入合同工程量计价清单中,且被告**并未提交该项费用系其支付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外,按照二原告与被告**约定,对于工程量增加的项目在不超过合同比例的5%的情况下不予补偿,二原告完成合同外工程签证结算金额为52136.91元,未超过合同总价的5%,故二原告要求支付合同外签证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二原告尚未领取的合同内工程款为633526.72元[3980000元-已付工程款3147473.28元-质保金199000元(3980000元×5%)],尚未领取的工程款质保金为201606.8元[(合同内工程款3980000元+合同外签证工程款52136.91元)×5%],上述两项合计835133.5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10日完工,同年6月24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月2日完成工程结算。根据被告**与二原告约定,工程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确认工程量后付款95%。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满一年后,将剩余的5%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二原告要求从2019年1月2日起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2020年1月2日起计付质保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区分相应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欠付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既未取得被告政和消防公司同意,也未取得被告政和消防公司授权,也未在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上加盖被告政和消防公司,因此,被告政和消防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政和消防公司与转承包人被告**也已完成工程款结算,并已向被告**付清了案涉工程价款。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政和消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转包人,收取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之后,未按约定向实际施工人即二原告支付案涉工程价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内工程款633526.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33526.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01606.8元及利息(以201606.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质保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24元、保全费4670元,合计10994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15元,由被告**承担10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4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湘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宾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