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政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2769号
原告:***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东葛路青秀万达广场甲A栋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29153Y(1-1)。
法定代表人:韦英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梦秋,广西诚上金(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超,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东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777047470。
法定代表人:吴卜永。
原告***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和消防公司”)与被告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房地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和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梦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和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06855.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60315元【其中,第一笔款606855.9元×25%,从2013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共2622天;剩余款项606855.9元×75%,从2014年5月1日(使用)开始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共2467天。以相应逾期付款数额为基数,按每天0.5‰计算,即:606855.9元×25%×0.5‰元/天×2622天+606855.9元×75%×0.5‰元/天×2467天=760315元。以后依法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以上款项共计1367170元;2、判令原告对上述款项1367170元就其承揽施工的涉案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其发包的玉林市人民东路天元●翡翠国际小区项目需要,根据工程进度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天元●翡翠国际I期1#-4#楼防火门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天元●翡翠国际I期1#-4#楼防火门供货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固定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606855.9元,结算造价以现场实际完成量计。被告按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在2014年4月前将施工项目的防火门安装完毕,然而,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涉案项目至今无法通过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时至今日,在原告多次的要求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不向原告支付一分工程款。据原告了解,涉案工程所在的小区在2014年5月开始已有业主陆续入住,目前,该涉案工程正被法院进行拍卖。
原告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天元●翡翠国际I期1#-4#楼防火门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涉案项目未能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系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根据合同的约定,未能获得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书的责任由被告承担,据此,在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涉案所有工程项目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应付的工程款项,否则,需按约向原告支付拖欠应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第一笔进度款的违约金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剩余违约金从项目开始投入使用之日起算。3、经多次催促,被告均未能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能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且目前涉案工程正被法院进行拍卖,那么,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就其承揽施工的涉案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原告政和消防公司与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签订《天元●翡翠国际Ι期1#-4#楼防火门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将天元●翡翠国际Ι期1#-4#楼防火门供货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原告政和消防公司)供货和安装。合同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606855.9元,结算造价以现场实际完成量计。工程固定单价包干,乙方无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调整价格。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5%作为工程材料预付款,收到此款项后乙方应及时按工程进度量下料。每栋楼的防火门要求一次性进场,每次防火门到达安装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进行请款,甲方按到场防火门数量支付工程款的25%作为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格检测报告及有关工程资料,消防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7%进度款,乙方一次性把编好房号的钥匙移交给甲方保管。本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期为壹年,如质保期内工程无重大质量缺陷或者乙方已经完好地履行了各项修复义务,质保金在壹年质保期满后十天内扣除相应时段甲方公司垫付的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甲方在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正式、合法、等额、有效的发票。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材料预付款之日起15天内货到工地,并且必须于货到工地之日起30天内安装完毕。因甲方原因或者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及不可抗力影响时,乙方按照法规所规定的程序以及甲方的要求申报工期签证,经甲方和监理方共同盖章确认后,则工期可以顺延。在此交货日期之前乙方必须将门及全部配套件送到工地现场并放置于甲方指定地点,货到地点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人员进行验收,并按当地有关规定进行抽检,合格后方可入库或方可大面积施工安装。安装完工后,由甲方组织监理等单位对安装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时乙方须提供防火型式认可证书,防火检测报告、金属进户门检测报告、锁的防火检测报告。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甲方原因未按照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由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原告自从广西金百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木质防火门及从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购买钢质防火门并已向卖方支付相应货款。防火门安装完毕后,2014年6月6日,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由贵司负责安装的4#楼消控室防火门,由于安装位置不合理,导致窗边与门边无法收口,严重影响外观。我司已于5月28日就存在问题进行了现场交底,但贵司整改速度缓慢,已严重影响施工进度,针对该问题要求贵司三日内整改完毕。”2014年6月25日,蓝天房地产公司再向原告出具《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内容为:“依据现场情况,由贵司负责安装的一期地下室电梯前室单元防火门及强弱电井和水井门边工程,对地下室精装单元门安装及墙面大理石湿贴造成影响,需拆除后重新安装。由此产生的工程量及费用由现场实际工程量定,请贵司积极组织人员及材料,保质保量尽快施工。”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单位发出《整改通知单》,整改通知单的内容如下:“经我司对1-4#楼进行逐套验收,本工程存在的问题如附件所示,要求相关的施工单位按照附件内所列出的问题,按各自施工范围进行整改,限期在2014年7月28日前完成全部问题的整改。如相关单位不能及时整改本单位负责的问题,造成我司无法在7月30日交房的,一切后货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该《整改通知单》的附件并未对原告施工的防火门工程提出整改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向玉林市消防支队出具一份《验收申请书》,申请书载明:“位于广西玉林市玉东新区消防工程已经完工,并且通过检测单位的检测,现申请消防验收。”该《验收申请书》加盖蓝天房地产公司公章,但未载明具体日期。此外,原告还提供一份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出具给玉林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杨林(身份证号:4525011988××××××××)前往玉林市公安消防支队办理相关消防手续,但未选择具体事项名称,该委托书加盖了蓝天房地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受委托人杨林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现该防火门工程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尚未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过工程价款。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元●翡翠国际Ι期1#-4#楼防火门供货安装工程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原告政和消防公司已按照约定购买防火门并完成安装,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该工程未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但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工程联系单》、《整改通知单》及附件、《验收申请书》、《委托书》,综合可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防火门工程量的安装,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已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且对原告安装的工程量无异议。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双方未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且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从案外人广西金百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木质防火门和从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购买钢质防火门的数量并已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可以计算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606855.9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6855.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25%作为工程材料预付款;每次防火门到达安装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原告以书面形式向甲方进行请款,被告按到场防火门数量支付工程款的25%作为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合格检测报告及有关工程资料,消防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17%进度款,质保金在壹年质保期满后十天内扣除相应时段被告垫付的应由原告承担的维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合同,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151713.98元(606855.9×25%)作为工程材料预付款,但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以151713.9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0.5‰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余下工程款436936.25元(不含质保金),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日被告使用上述工程时开始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程于2014年5月1日交付给被告使用及经消防验收合格,根据被告出具的《整改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及附件,本院认定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要求于2014年7月28日前完成《整改通知书》内容之日为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接收使用之日。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进度款应于消防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于2014年8月12日前支付,违约金应从2014年8月1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为:以436936.2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0.5‰计算。工程于2014年7月28日经被告接收使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壹年,质量保证期应于2015年7月28日届满,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7日前返还质保金给原告,但没有约定利息,故该笔工程款的违约金应计算为:以18205.6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如上所述,最后一笔进度款被告应于2014年8月12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原告请求对上述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6855.9元给原告***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计算分别为:1、以151713.9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0.5‰计算;2、以436936.2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0.5‰计算;3、以18205.6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71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05元,由被告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健才
人民陪审员  蒋 鑫
人民陪审员  陈美贞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黄贵海
书 记 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