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政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15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湖路61号佳得鑫·水晶城A座2105室。
法定代表人:韦英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梦秋,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超,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5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4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752.62元,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
2
一、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于2018年4月16日到***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于2019年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申请,***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与**于2019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离职事宜口头约定,***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9400元补偿金后,**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主张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切权利。2019年6月21日,***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韦英气的银行账户向**转款9400元。***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支付9400元经济补偿金,无需再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一审法院在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错误地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4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752.62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不向**支付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147元;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于2018年4月16日到***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消防施工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
3
合同。2019年4月25日,**向***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一份《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公司请辞,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6月21日,***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400元。**工作期间***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2018年4月至6月工资每月3985元、2018年7月至9月工资每月4664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工资每月4700元。2019年4月28日,***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请求:一、支付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147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24.50元。**在2019年9月16日的仲裁庭审中撤回以上第二项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35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伍万零柒佰伍拾贰元陆角贰分(¥50752.62)。***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于2018年4月16日到***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和消防安全有限
4
责任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752.62元。***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双方已口头约定无需支付该款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不予认可,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4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752.6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6月21日的《付款申请单》中载明收款单位为**,付款项目摘要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付款金额为9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与**口头约定不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是没有证据证实,**以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称即使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也应扣除已支付的9400元。本院认为,***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中载明其支付给**的9400元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也认可该款项为经济补偿金,现***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该9400元抵扣其应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5
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判决***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752.62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肖肖
审判员  黄向洁
审判员  沈刚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