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3163号
原告:***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东葛路青秀万达广场甲A栋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29153Y(1-1)。
法定代表人:韦英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梦秋,广西诚上金(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超,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东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777047470。
法定代表人:吴卜永。
原告***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和消防公司”)与被告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和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梦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和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154515元(4100000元-2945484.73元),逾期付
款违约金(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以1154515元为基数,按每天0.5‰计算,即:1154515元×0.5‰元/天×2467天=1424094元。以后依法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上述款项1154515元就其承揽施工的涉案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玉林市消防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总包干价为4100000元,工期为2012年10月10日(预埋时间不计)至2013年2月7日(工程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的时间),工程质量需达到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并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每月按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且经结算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扣除总价款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的30天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因被告自身原因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需协调提供工程全套设计图等报审、报验手续的相关资料以便配合原告进行消防备案、审核申报、验收申报手续,如因提供的资料不全而造成消防备案、审核申报、验收备案申报延误或无法办理,所产生的后果由相关责任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并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验收资料,之后,原告又分别向被告、涉案工程监理单位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规划设计院提交了检测、验收申请报
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检测验收申请报告后,上述单位经核实,均对涉案项目出具了书面意见,均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了所有项目,且该项目均验收合格。然而,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涉案项目至今无法通过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另外,从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9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945484.73元的工程进度款,此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一分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与原告结算,也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据原告了解,涉案工程所在的小区在2014年5月1日开始已有业主陆续入住,目前,该涉案工程正被法院进行拍卖。
原告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涉案项目未能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系被告自身原身导致,根据合同的约定,未能获得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书的责任由被告承担,据此,在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涉案所有工程项目,并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验收资料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应付的工程款项,否则,需按约向原告支付拖欠应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项目投入使用之日起算。3、经多次催促,被告均未能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能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且目前涉案工程正被法院进行拍卖,那么,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就其承揽施工的涉案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恳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原告政和消防公司与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签订《建筑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将位于玉林市消防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总包干价为4100000元,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预埋时间不计),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7日(工程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的时间),总工期为120个日历天。质量等级约定工程质量需达到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并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被告每月按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原告在当月25日向被告进度报量,被告在次月5日完成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交付被告15日内与原告办理完工程结算,结算审核定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扣除5%的结算总价款作为质保金后余款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在质保期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免息付清质保金给原告。另约定质量保修期限为二年,自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违约责任第3条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被告原因未按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此后,原告与被告、涉案工程监理单位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规划设计院均在对该消防工程的《消防工程自检报告》中,对涉案项目出具了书面意见,均认定原告已完成的项目验收合格。但该自检报告无落款日期。此外,被告又向玉林市消防支队提出《验收申请书》及《委托书》各一份,申请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验收并委托公司员工杨林办理相关消防手续,但该《验收申请书》和《委托书》均无落款日期,亦无证据证明已提交给玉林市消防支队。案涉消防工程至今未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从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945484.73元的工程进度款,此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原告政和消防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安装消防工程的施工,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自检报告》和被告出具的《整改通知单》及附件、《验收申请书》、《委托书》,综合可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已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且认为合格并向消防部门申请验收,该消防工程虽尚未经消防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备案,但原告已提交消防竣工验收资料给被告并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因本案约定合同总价包干为4100000元,被告已支付2945484.73
元,故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54515.27元(4100000元-2945484.73元)给原告。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交付被告15日内与原告办理完工程结算,结算审核定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扣除5%的结算总价款作为质保金后余款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在质保期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免息付清质保金给原告。对余下尚欠的工程款
1154515元(含质保金),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日被告使用上述工程时开始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程于2014年5月1日交付给被告使用及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整改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及附件,本院认定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要求于2014年7月28日前完成《整改通知书》内容之日为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接收使用之日。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交付被告15日内与原告办理完工程结算,结算审核定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扣除5%的结算总价款作为质保金后余款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在质保期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免息付清质保金给原告。故扣除5%(4100000元×5%)的质保金205000元后,被告应于2014年8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949515元,则违约金应从2014年8月27日开始计算,但被告于2014年9月2日、25日分别支付了5万元、3万元给原告,因此违约金计算为:以94951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以89951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以86951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日0.5‰计算。案涉工程本院认定于2014年7月28日经被告接收使用,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二年,在质保期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免息付清质保金给原告,则质量保证期应于2016年7月28日届满。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9日前返还质保金给原告,但没有约定利息,故该质保金的违约金应计算为:以20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如上所述,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应于2014年8月26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原告请求对上述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4515元给原告***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计算分别为:1、以94951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以89951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以86951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日0.5‰
计算;2、以20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74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29元,由被告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健才
人民陪审员 蒋 鑫
人民陪审员 陈美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黄贵海
书 记 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