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树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4民终2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陈家祠道48号五行科技园附属2号楼301-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润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梧州树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江大桥北岸西侧。
法定代表人钟国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远乐,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一路196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梁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国胜、义先学,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韦良,个体户。
上诉人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树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保公司)、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韦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瑞丰公司与树保公司签订协议书,由瑞丰公司承包树保公司金桂家园项目施工建设。2009年10月20日,瑞丰公司与韦良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由韦良负责金桂家园住宅小区所有工程施工。2009年12月12日,原告与瑞丰公司下属金桂家园项目部签订了编号为EINT一682.0911032的《广西苍梧金桂家园5#、6#、7#、8#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瑞丰公司将其总承包的金桂家园工程中,分包水电、消防工程给原告承包,瑞丰公司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按项目工程量完成情况每30天付给原告8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并结算审核完毕后30天内支付工程款的100%等内容。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瑞丰公司、树保公司就上述施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1)2012年春节前后(正式签署本协议后),由瑞丰公司委托树保公司支付50000元予耀安公司,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1-3#楼的被盗电线在2012年2月29日前完善,1-3#楼正式验收完毕,瑞丰公司再委托树保公司付款10万元予耀安公司;(3)5—8#楼正式验收完毕15天内,瑞丰公司委托树保公司将余款付至80%予耀安公司,余下20%由韦良与耀安公司结清,若有争议,由瑞丰公司协调,与树保公司无关;(4)耀安公司保证2012年2月10目前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2月29日前完工(5—8#楼3月15日前完工),如果不在上述时间进场施工和完工,瑞丰公司或树保公司可以另行指派人员施工,耀安公司不得阻拦,未结清之款项也与瑞丰公司、树保公司无关,如因瑞丰公司或树保公司原因影响施工,工期顺延;(5)不管市场价格如何变化,上述工程单价不变,耀安公司保证履行质量及保修义务,配合做好验收;(6)如果预验收或正式验收发现问题,耀安公司保证在接到瑞丰公司或树保公司电话或信息通知5天内修理完善,否则瑞丰公司或树保公司可以另行指派他人施工,所需款项在应付耀安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7)耀安公司负责所施工之工程的验收,如果不能通过验收(尤指消防部分),瑞丰公司或树保公司可以另行采取其他方式通过验收,所需费用由耀安公司负责。2013年5月3日,树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谅解协议》,协议约定:1.按耀安公司与瑞丰公司的协议,瑞丰公司尚欠耀安公司工程款,由耀安公司向瑞丰公司追索,与树保公司无关,在此前提下,树保公司向耀安公司支付的金桂家园工程款,树保公司不予追索;2.金桂家园之消防、水电工程尚存在未完工、遗漏情况,由树保公司向瑞丰公司追索,与耀安公司无关,但已完工部分在保修期内如有质量问题,耀安公司负责维修;3.如果耀安公司、树保公司任何一方与瑞丰公司发生诉讼行为,另一方提供全力协助;4.耀安公司、树保公司确认,2012年1月28日双方与瑞丰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违约方为瑞丰公司,耀安公司与树保公司均已履行义务;5.双方如果以后有工程合作,应精诚团结,与金桂家园工程无关等内容。原告经过施工后,金桂家园1—3#、5—8#楼的水电安装于2012年7月31日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并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的原件交由树保公司收执,树保公司也确认收到该凭证原件。2012年8月,原告将金桂家园1—3#、5—8#楼的建筑电气电线移交表列册移交给树保公司。树保公司、瑞丰公司均确认金桂家园1—3#、5—8#楼已通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部分已交付使用。树保公司与瑞丰公司均确认未对金桂家园作最终结算。2012年10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行结算金桂家园1—3#、5—8#楼的水电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为1189180.90元,扣减瑞丰公司委托树保公司支付的四笔工程款共610000元,尚欠579180.90元未付,瑞丰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树保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建设的金桂家园工程项目发包给瑞丰公司承包承建,瑞丰公司承包后,与原告耀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金桂家园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施工,并通过了消防等部门的竣工验收以及将相关工程和通过验收的凭证移交给建设单位,应认定原告对其所施工的工程施工完毕。原告与瑞丰公司、树保公司三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应视为树保公司对瑞丰公司分包金桂家园工程项目中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给原告承建的认可,是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尽管在该协议中约定瑞丰公司委托树保公司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由树保公司支付至80%,余下20%由韦良与耀安公司结清,若有争议,由瑞丰公司协调,与树保公司无关,以及原告与树保公司签订了《谅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瑞丰公司追索,与树保公司无关,但工程竣工后,瑞丰公司并没有支付完毕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总承包人瑞丰公司请求被告瑞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由于瑞丰公司对欠原告应付未付的剩余工程款579180.90元没有异议,且没有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从工程竣工后,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对原告提出被告瑞丰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7918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瑞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与树保公司之间只是委托付款关系,故对瑞丰公司提出瑞丰公司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承担20%(即115836.18元)的比例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虽然瑞丰公司与韦良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由韦良负责金桂家园住宅小区所有工程施工,对外应由瑞丰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且《补充协议》中并无韦良签名,韦良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补充协议》表明瑞丰公司与树保公司之间是委托付款关系,《谅解协议》则约定尚欠的金桂家园工程款由原告向瑞丰公司追索,与树保公司无关,故树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对韦良和树保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对树保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因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中止审理的条件,该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918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但上诉人树保公司和被上诉人瑞丰公司迟迟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余额。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广西梧州树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就应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341344.72元及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树保公司对瑞丰公司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及利息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341344.72元及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广西梧州树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韦良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2011年5月11日及同年的8月6日,上诉人耀安公司与文资江分别签订两份项目分包工程合同,将金桂家园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文资江。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认定耀安公司、瑞丰公司和树保公司三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树保公司应对瑞丰公司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及利息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341344.72元及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该《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瑞丰公司委托树保公司对耀安公司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由树保公司支付至80%,余下20%由韦良与耀安公司结清。但该协议很明确,瑞丰公司与树保公司之间只是委托付款关系;树保公司对耀安公司而言,不是《广西苍梧金桂家园5#、6#、7#、8#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没有向耀安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树保公司没有按委托人瑞丰公司的委托,对耀安公司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支付至80%,这只是属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争议,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还有,上诉人耀安公司不是金桂家园水电、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文资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况且,上诉人耀安公司与树保公司在《谅解协议》中约定,尚欠的金桂家园工程款由耀安公司向瑞丰公司追索,与树保公司无关。因此,上诉人耀安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耀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广西梧州树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就应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341344.72元及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树保公司对瑞丰公司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及利息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341344.72元及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7元,由上诉人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超
审判员  莫芮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梁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