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桂0403执214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
被执行人:韦良,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
被执行人: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一路196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梁宽。
申请执行人***依据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40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韦良、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当日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7万元(利息另算),案件受理费3900元,被执行人应向法院缴交执行费400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韦良、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被执行人韦良名下查无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业经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至今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桂040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石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