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梧民二终字第133号广西梧州树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梧州市新世纪、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梧民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梧州树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梧州市新世纪塑钢门窗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
一审被告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
一审被告韦良,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
一审被告梁宽,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
上诉人广西梧州树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新世纪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新世纪门窗厂)、一审被告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韦良、梁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秀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上诉人树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汉平和卢远乐、被上诉人新世纪门窗厂的负责人张小荣委托及其代理人潘冠生和黄小丽、一审被告瑞丰公司、韦良、梁宽的委托代理人义先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树保公司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金桂家园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树保公司将位于广西梧州市苍梧县玉梧大道旁的建设规模约40000平方米的“金桂家园”工程发包给被告瑞丰公司承建。被告瑞丰公司在“金桂家园”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原告新世纪门窗厂于2011年底,签订《建筑外窗购销合同》及《阳台栏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瑞丰公司将其承建的“金桂家园”1-8#楼的铝合金门窗及阳台栏杆发包给原告新世纪门窗厂加工安装;工程期限为3个月(进场起算);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即铝门窗部分:进场付铝门窗材料款50%,安装完门窗框付总工程款40%,安装玻璃窗扇付80%,验收后一个月付清余下20%;阳台栏杆部分:材料进场付50%,安装完工付总工程款80%,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20%。之后,因增加工程及工程款不到位问题,原告新世纪门窗厂与被告树保公司、瑞丰公司三方于2012年1月18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2012年春节后,被告瑞丰公司再委托被告树保公司支付14万元给原告方张小荣用于购进门窗材料,原告方张小荣保证在收款后30天内安装完毕金桂家园5、7号楼的铝合金门窗;5、7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开始安装后,被告瑞丰公司再委托被告树保公司支付14万元给原告方张小荣用于购进门窗材料,原告张小荣保证在收款后30天内安装完毕6、8号楼的铝合金门窗;正式验收15天内,被告树保公司受被告瑞丰公司委托将余款付至80%给原告方张小荣,余下20%由韦良与张小荣结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5月1日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瑞丰公司也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2月7日、2月27日、8月3日委托被告树保公司付款给原告方张小荣,被告树保公司也依约根据被告瑞丰公司的委托,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付2万元、2月8日付14万元、2月29日付8万元、3月1日付6万元、8月8日付10万元,合计支付了40万元给原告。2012年5月1日,原告新世纪门窗厂代表张小荣与被告树保公司黄祖义、瑞丰公司代表李湘华三方经结算确认,金桂家园1-8#楼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工程合计工程款为1403232.24元,已预支860000元,余款为543232.24元。2012年7月6日,被告瑞丰公司出具《金桂家园1#-8#楼铝合金窗结算报告》,该报告再次确认上述工程总价款为1403232.24元,付至80%应为款1122585.79元,减已付款860000元,实结算款262585.29元。2012年7月26日,金桂家园1-8#整体工程进行五方验收并签署了意见书。2012年8月1日,被告瑞丰公司将金桂家园1-8#整体工程正式交付给被告树保公司。2012年8月3日,被告瑞丰公司委托被告树保公司支付262585元给原告,同时注明按树保公司黄工检查清单所列存在部分手尾,手尾执好经黄工签字确认可予以支付)。2012年8月8日,被告树保公司支付10万元给原告。2012年12月27日,被告瑞丰公司向被告树保公司发出《关于取消委托支付金桂家园工程工资及材料款的函》,该取消委托付款函载明:“树保公司:我公司于2012年8月3日至7日开具的人工、材料支付委托书,是应贵公司要求直接支付所有人工、材料款及……而进行委托的,但贵公司收到委托书后支付谁,支付多少,明细单至今未提交给我司入账,并且税费也未划转我司完税,严重违反税法规定,并侵害了我司权益。鉴于上述情况,我司从发函之日起终止上述期间的委托支付函”。此后,被告树保公司不再将余下工程款
162585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瑞丰公司及韦良也至今没有将余下的20%即280646.45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树保公司、瑞丰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62585.79元及利息17532元(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1-3年6.15%利率暂计至2014年2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韦良支付原告工程款280646.45元及利息30263(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1-3年6.15%利率计至2014年2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至付清款日止);三、被告树保公司、瑞丰公司对被告韦良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梁宽对被告树保公司、瑞丰公司、韦良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3日,法定代表人梁宽。2012年1月20日,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洪宇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光。2012年4月28日,广西洪宇建工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宽。2012年8月13日,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韦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新世纪门窗厂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的《建筑外窗购销合同》、《阳台栏杆购销合同》以及原告新世纪门窗厂与被告树保公司、瑞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双方应共同遵守和履行。原告依约完成了金桂家园1-8#楼的铝合金门窗及阳台栏杆的加工和安装,但被告树保公司、瑞丰公司没有依约履行付清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树保公司依约应付原告工程款80%,至今尚欠162585.79元未付;被告瑞丰公司依约应付原告工程款20%,至今尚欠280646.45元未付,显属不当,有违诚信之原则,被告树保公司、瑞丰公司应分别按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树保公司支付工程款162585.7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韦良支付20%即280646.45元工程款于法无据,因为《补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树保公司、瑞丰公司三方签订,被告韦良既不是《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也没有在《补充协议》签字,且当时其尚不是被告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瑞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只代表公司行为而不能视为被告韦良的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中约定韦良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瑞丰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韦良支付工程款280646.4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该20%即280646.45元工程款应由被告瑞丰公司支付给原告。故被告瑞丰公司对工程款的20%承担支付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又因被告树保公司、瑞丰公司没有按约定的工程正式验收后15天内付清工程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树保公司、瑞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不合理,因为双方约定工程正式验收后15天内付清工程款,而本案工程正式验收为2012年7月26日,故被告应从2012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较为客观合理。原告以被告瑞丰公司反复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被告瑞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成立,因为被告瑞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行为,并且是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也未能提供反复变更法定代表人则应由原法定代表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宽对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树保公司以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瑞丰公司已取消付款委托、原告存在逾期完工并不履行保修义务等抗辩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与被告树保公司、瑞丰公司三方对工程付款方式在《补充协议》中作了特别约定,并已形成了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瑞丰公司必须依约委托被告树保公司付款,被告树保公司也必须依约按委托付款的金额如数付款给原告。被告瑞丰公司单方取消授权被告树保公司付款给原告的委托无效,被告树保公司不能因此而停止付款给原告,且被告瑞丰公司取消委托付款的原因是被告树保公司没有履行完税手续而非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并且被告树保公司接到被告瑞丰公司委托付款书后,已于2012年8月8日付款10万元给原告,由此可看出原告不存在逾期完工和不履行保修义务之说,被告树保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逾期完工及不履行保修义务,故对被告树保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梧州树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梧州市新世纪塑钢门窗厂工程款162585.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起以相应的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梧州市新世纪塑钢门窗厂工程款280646.45元(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起以相应的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梧州市新世纪塑钢门窗厂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10元(原告梧州市新世纪塑钢门窗厂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梧州树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195元,被告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15元。
上诉人树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新世纪门窗厂依约完成金桂家园1-8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及阳台栏杆加工和安装”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完工。其次,根据《关于金桂家园1-8号楼工程移交的复函》、2012年8月3日《委托书》也可知被上诉人并未全部完成铝合金门窗及阳台栏杆安装,存在部分工程量未完成及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于2012年8月8日付款10万元给被上诉人就推定其不存在逾期完工和不履行保修义务是违背事实的。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关键事实。本案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的原因,是瑞丰公司和韦良在收取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挪作他用,导致无法支付新世纪门窗厂的人工、材料所致,新世纪门窗厂就采取停工的方式向瑞丰公司追讨,导致树保公司因工程无法完工产生逾期交楼违约金等重大损失,才代瑞丰公司向新世纪门窗厂支付工程款,但这只是委托代理关系,应适用代理的法律规定约束。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瑞丰公司取消委托付款的原因是树保公司未履行完税义务的事实是错误的,缴交税费的义务人并非上诉人,瑞丰公司取消委托是为了继续挪用工程款。在金桂家园工程中,上诉人已经超付538408.63元工程款给瑞丰公司,故上诉人无责任再代为履行付款义务。三、一审法院实体处理错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也未完成工程,其无权要求瑞丰公司、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中仅有义务,即受瑞丰公司的委托付款,所以上诉人是付款的受托人而不是债务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债务人承担相应责任。因瑞丰公司已经取消了对上诉人的委托且上诉人已经超付工程款,故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对瑞丰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请。
被上诉人新世纪门窗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瑞丰公司、韦良、梁宽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树保公司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三份:证据一,《关于落实金桂家园收尾工程的函》和《范品贤金桂家园7-8号楼主体工程结算报告》,用以证明《补充协议》是基于瑞丰公司资金不到位,内部管理混乱采取是补救措施为委托合同关系,瑞丰公司解除委托时所述内容失实。证据二,《树保金桂家园项目协调会议纪要》,用以证实上诉人已经超付工程款给瑞丰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证据三,龙圩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746-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上诉人与瑞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已经分别由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龙圩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有中止审理的必要。
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新世纪门窗厂认为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被告瑞丰公司认为证据一、二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三无异议。一审被告韦良、梁宽认为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三可以证实上诉人与瑞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已经分别由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龙圩区人民法院受理。证据一、二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世纪门窗厂与一审被告瑞丰公司签订的《建筑外窗购销合同》、《阳台栏杆购销合同》以及新世纪门窗厂与上诉人树保公司、瑞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各方应共同遵守和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树保公司应否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2012年1月18日树保公司与瑞丰公司及新世纪门窗厂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正式验收15天内,被告树保公司受被告瑞丰公司委托将余款付至80%给原告方张小荣,余下20%由韦良与张小荣结清”,由此可见三方对新世纪门窗厂应得的工程款分担作出了约定,树保公司接受瑞丰公司委托后负责向新世纪门窗厂支付工程款的80%部分,余下20%的工程款由瑞丰公司负责向新世纪门窗厂支付,该约定既是瑞丰公司授权给树保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的委托书,同时也是树保公司接受了瑞丰公司委托后对新世纪门窗厂所作出的承诺,而承诺的内容就是由树保公司负责向新世纪门窗厂支付工程款的80%部分,该承诺明确、具体,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树保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补充协议》是三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有效合同,其内容依法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而瑞丰公司《关于取消委托支付金桂家园工程工资及材料款的函》在未征得另一方当事人新世纪门窗厂同意的情况下,并不能产生变更或撤销《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故三方当事人仍应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合同内容中的“若有争议,由瑞丰公司协调,与树保公司无关”条款,该“争议”应视为对工程款数额所产生的争议。本案中,因树保公司、瑞丰公司及新世纪门窗厂均在《金桂家园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工程结算单》上载明“工程总款1403232.24元、已预支860000元、余款543232.24元”的三方核对栏下签字确认,故应视为三方当事人对结算单上所载明的工程款数额已经予以确认,并不存在争议,故上诉人据此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上诉人称新世纪门窗厂所交付的工程未完工及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上诉人并非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其无权据此理由行使抗辩权,同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工程属于金桂家园工程中的其中一部分,新世纪门窗厂诉请主张的是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正确的。另外,因上诉人向新世纪门窗厂所承担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只是基于《补充协议》而产生的,该义务与瑞丰公司和树保公司关于金桂家园工程款结算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并不存在必须等待瑞丰公司和树保公司关于金桂家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结果作为依据的情形,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10元,由上诉人广西梧州树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创祥
审 判 员  任 军
代理审判员  龙 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