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1181民初833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
法定代表人:*高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佳和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沙分公司,住所地:龙泉市。
负责人:方增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佳和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2648元,减半收取计632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伟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