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81民初1182号
原告:龙泉市阳光石材工艺厂,住所地:龙泉市剑池街道东岭村坑岭底隧道口。
经营者:徐岚峻,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丹,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9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高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佳和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沙分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工业区滨江商住SZ1地块。
负责人:方增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和,男,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龙泉市阳光石材工艺厂(以下简称阳光石材厂)诉被告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公司)、浙江佳和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大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石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被告大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高良、被告佳和公司大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大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11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11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佳和公司大沙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告、被告大洲公司签订《石材干挂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龙泉市佳德名苑二期17号、18号、21号外墙及电梯门套、门步板等石材的安装施工。根据合同约定石材价格以业主方的确认函为依据,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应支付至80%,审计后支付至95%,余款作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6月竣工。但被告大洲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大洲公司总计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25346元(已扣除管理费),但其仅向原告支付了614150元,尚欠工程款411196元。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大洲公司及被告佳和公司大沙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但两被告一直拖延审计,致使审计报告在工程交付使用3年以后未能出具,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5月18日,原告书面要求被告佳和公司大沙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获得被告大洲公司的许可。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大洲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佳和公司大沙分公司系工程业主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大洲公司辩称:1、经答辩人和被告佳和公司大沙分公司双方努力,已经于2017年8月8日达成基本意见,被告佳和公司大沙分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2、原告起诉标的合理,但利息部分请原告能理解,答辩人的确有困难,承担不了;3、相关款项分配由大洲公司工作组统一安排支付。
被告佳和公司大沙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大洲公司在工程结算上口头已达成一致意见,确定的未付工程款为921.05万元,因双方都存在经济困难,先支付被告大洲公司500万元现金,大洲公司也已委托工作组解决,不长时间内可以到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告阳光石材厂与被告大洲公司签订《石材干挂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龙泉市佳德名苑花园二期17#、18#、21#外墙工程及其电梯门套、门步板等石材及安装。外墙石材单价按面积计算,所有款项不含发票税收,具体价格明细根据佳和矿业房地产公司给出的价格确认函,工程量根据竣工审计报告最后确认。施工工期为120天。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应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款,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6月竣工。经审计工程款为1139274元,扣除管理费10%,应付原告总工程款1025346元。被告大洲公司于2014年8月5日支付332150元,2014年9月26日支付162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120000元,余款411196元未支付。2017年5月17日,原告书面要求被告佳和公司大沙分公司将余款41119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经被告大洲公司核实确认,同意由业主方代付。
另查明,被告佳和公司大沙分公司陈述,经初步核算尚欠被告大洲公司工程款921.05万元未支付,但双方尚未就最后应付金额签字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石材干挂施工合同》、材料品牌、价格确认函、付款通知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石材干挂施工合同》系原告、被告大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现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阳光石材厂有权要求被告大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总工程款102534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14150元,尚欠工程款411196元未支付,该金额已经被告大洲公司核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大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11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的工程款4111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建设工程已于2014年6月竣工交付,原告要求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佳和公司大沙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泉市阳光石材工艺厂工程款4111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4111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佳和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沙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8元,减半收取计3734元,由被告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孝森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连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