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佳和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81民初1933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建光,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
法定代表人:王高良,任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佳和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
负责人:叶建和,任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公司)、浙江佳和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洲公司、佳和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8480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佳和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大洲公司签订《佳德名苑二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施工佳德名苑二期工程的部分强电、给排水安装工程,原告按照工程决算总造价的20%向被告大洲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合同约定被告大洲公司按照被告佳和房产公司的付款进度同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2015年1月,佳德名苑二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该工程早已交付业主使用。施工期间被告大洲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81120元,向业主方预支了400000元。现工程已经委托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工程造价基本已经确定,原告所施工的水电工程项目造价为4832408元。因被告大洲公司与被告佳和房产公司之间一直未能就人工费补贴等事项达成一致,致使工程的审计报告迟迟不能出具。原告因本工程还拖欠了大量的农民工工资,造成巨大资金压力。根据原告与被告大洲公司的约定,扣除被告公司的管理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65926.4元,扣除被告大洲公司支付的2581120元及被告佳和房产公司预支的400000元,被告大洲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84806.4元。被告佳和房产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尚有工程款项没有支付给被告大洲公司,因此被告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大洲公司、佳和房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佳德名苑工程系被告佳和房产公司建设的房产项目,该项目发包给被告大洲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大洲公司签订《佳德名苑二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佳德名苑工程13#、16#、17#、18#、21#、地下室的强电、给排水安装工程。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根据被告大洲公司总承包合同安装计价方式口径计算,***向被告大洲公司上缴所承包安装工程的决算总造价的20%作为总包管理费。被告大洲公司按照被告佳和房产公司的付款进度同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2015年1月,佳德名苑二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该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施工期间被告大洲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81120元,向业主方预支了400000元。2017年3月13日,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水电工程最终审定造价为483240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大洲公司的约定,扣除管理费用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65926.4元,被告大洲公司已支付了2581120元,被告佳和房产公司预支了400000元,被告大洲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84806.4元。
2017年5月16日,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实起诉被告大洲公司,以及浙江佳和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沙分公司,案号为(2017)浙1181民初833号,后原告申请撤诉。
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大洲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大洲公司尚欠***佳德名苑水电安装项目工程款尾款884806.4元。***所承包的水电安装项目审计费88000元、拖欠水管的材料款269000元由原告***承担。工程质保金余款23000元从上述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待工程质保期满,按被告大洲公司与佳和房产公司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确定的时间退还原告***。
另查明,被告佳和房产公司在(2017)浙1181民初1182号案件中陈述,尚欠被告大洲公司工程款921.05万元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佳德名苑二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工程汇总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2017)浙1181民初833号民事裁定书、(2017)浙1181民初1182号庭审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佳德名苑二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系原告、被告大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现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工程尾款884806.4元,需扣除工程质保金2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大洲公司支付工程款86180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大洲公司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2015年1月,佳德名苑二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1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佳和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618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佳和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8元,减半收取计6324元,由被告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孝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