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1128执异2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3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执行人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张国明,男,汉族,1965年5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
第三人张波,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在本院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以申请追加第三人张国明、张波为被执行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张国明、张波为2015年鄱民二初字第2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2017年4月19日经鄱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年鄱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诉称查明异议人承建的“绿野花园”系***与第三人张国明、张波三人出资联合开发的项目。***与第三人张国明、张波作为出资人组成董事会在鄱阳县工商局注册的浙江大洋房产有限公司鄱阳二分公司,该公司在三人成立的董事会的领导下,负责“绿野花园”项目的开发,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异议人认为张国明、张波应对该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异议人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波、张国明三人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联合开发江西省鄱阳县“绿野花园”项目协议;2、2009年9月25日“绿野花园”项目股东会议纪要;3、2012年8月23日浙江大洋房产集团有限公司鄱阳二分公司董事会纪要;4、鄱阳绿野花园未收商铺股东分配表;5、鄱阳绿野花园剩余未售住宅(含储藏间)股东分配表。
第三人张波、张国明辩称,一、浙江大洋房产集团有限公司鄱阳二分公司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有限责任公司。二、《联合开发江西省鄱阳县“绿野花园项目”协议》已经经由(2019)赣1128民初4820号判决书事实确认,系浙江大洋房产公司、宁波市镇海民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绿岩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并无张国明与张波。三、(2019)赣1128民初4820号判决书已经明确张国明、张波不需要承担该项目的付款责任。
第三人张波、张国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9)赣1128民初4820号判决书一份。
本院查明,根据本院在(2019)赣1128民初4820号判决书中确认绿野花园项目的发包方系浙江大洋房产集团有限公司鄱阳二分公司,应由浙江大洋房产集团有限公司鄱阳二分公司在债务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联合开发江西省鄱阳县“绿野花园项目”协议》联合开发的三方为浙江大洋房产公司、宁波市镇海民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绿岩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并无张国明、张波,异议人提出的申请于法无据,故对异议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异议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忠发
审判员 艾鹏远
审判员 郭 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日青
书记员朱忠文